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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7/2018號行政法規

污水處理廠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污水處理廠須符合的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以減低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污水處理廠是指接收及處理城市生活或工商業污水的場所。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污水處理廠。

二、負責營運上款所指污水處理廠的實體須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廠須符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

檢測報告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負責營運污水處理廠的實體,須每六個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關於上條所指排放標準的符合情況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須由具備與檢測相關的實驗室能力認可證明的機構編製。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六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監測污水處理廠的空氣污染物排放。

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負責營運污水處理廠的實體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須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出示該局正當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及在該局人員監測空氣污染物排放時提供方便。

四、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七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八條

酌科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程度及頻次決定。

第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一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三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四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表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 廠界無組織排放濃度限值(mg/m3 檢測方法
1.5 HJ 534
硫化氫 0.06 GB/T 14678
甲硫醇 0.007 GB/T 14678

備註:上述排放標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18918-2002《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及GB 14554-1993《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