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旨在廢止離岸業務法律制度及規範與該法律制度相關的其他事宜。
終止發出從事離岸業務的許可。
一、就自二零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取得的知識產權自二零一八年七月一日起所產生的收益,離岸機構不再享有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規定的稅務優惠。
二、就上款所指收益,離岸機構不再獲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提交聲明的免除,且須按照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方式申報。
三、就本法律生效後取得的動產或不動產,離岸機構不再享有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c、d項以及e項iii)分項規定的稅務優惠。
四、本法律生效後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離岸機構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不再享有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稅務優惠。
五、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四款於本法律生效後不再適用。
一、現有從事離岸業務的許可,如在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前未失效或未被廢止,則自該日起失效。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須於二零二一年一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從事離岸業務的許可因上款規定而失效的離岸機構名單。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將離岸機構的許可失效或被廢止的事實通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四、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依職權在離岸機構的設立文件的登記中作出附註,以註明從事離岸業務的許可失效或被廢止以及相關日期。
從事離岸業務的許可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的規定失效或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日期失效時,如離岸機構在失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更改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則無須繳付有關的稅項、費用、公證及商業登記手續費。
廢止構成離岸業務法律制度的以下法規:
(一)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
(二)第236/GM/99號批示;
(三)第237/GM/99號批示;
(四)第205/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第32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第六條自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