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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治安警察局職責及職權制度。
一、治安警察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系統中的一支保安部隊,按法律規定行使刑事警察機關的本身職權。
二、治安警察局設有具本身專業通則的警務人員編制,該編制按等級組成其架構中各級別,且從屬於指揮原則。
三、在不影響治安警察局等級組織的情況下,其作為刑事警察機關進行活動時,須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遵從主管司法當局在職務上的領導。
一、治安警察局尤其有職責:
(一)維持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預防及調查犯罪;
(三)保護公共及私人財產;
(四)管制非法移民;
(五)管制及監察車輛與行人的通行;
(六)負責出入境工作;
(七)在行政條件及相關監察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
二、治安警察局亦參與民防及應對緊急情況。
一、治安警察局的活動範圍為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水域及港口區域除外。
二、當公共秩序、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處於高度危險時,治安警察局的活動範圍尚包括:
(一)機場區域及飛機機艙內;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水域及船隻船艙內,但不影響其他主管機關行使其職責。
治安警察局的服務屬無間斷,如有必要,其本身編制人員須強制提供每周超過四十四小時的服務。
一、治安警察局在履行其職責時,尤其具有以下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職權:
(一)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體制的正常運作;
(二)監察及保障法律的遵守;
(三)保障居民行使基本權利及自由;
(四)確保尊重法治,並維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寧;
(五)預防犯罪,尤其預防有組織及嚴重暴力的犯罪;
(六)向處於公共災難的人提供幫助及救援;
(七)巡邏街道及公眾地方,保障在集會、示威、莊嚴儀式、慶典、體育或文化表演以及任何引起公眾聚集的活動時的公共秩序及安寧;
(八)確保遵守道路交通及總體陸上運輸活動的法例規定;
(九)在獲悉任何犯罪的預備或實施時,採取必要的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的實施、保存證據並拘留行為人,如調查有關犯罪屬其他刑事警察機關的專屬職權,則繼續採取上述措施直至有關刑事警察機關介入;
(十)履行法律就刑事訴訟程序事宜所賦予的職責,尤其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將所獲悉的犯罪消息告知主管司法當局,以及採取與偵查或預審有關的措施及進行調查,但僅以獲主管司法當局授權進行者為限;
(十一)監察易於預備或實施犯罪,以及易於因犯罪結果而獲利或包庇罪犯等的活動及地點,如攤檔、非法賭場、酒店業場所及類似的場所、娛樂場所以及交通工具;
(十二)注意任何可能擾亂安寧及影響居民日常生活的行為;
(十三)針對可能會危害機場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不法行為,採取預防及遏止措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關於出入境及邊境管制等事宜的職權;
(十五)履行法律賦予關於行政條件及有關監察事宜的職責及職權,尤其是關於發出私人保安業務執照及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事宜。
二、治安警察局亦有以下職權:
(一)屬迫切情況所需,看守公共建築物及其他重要設施;
(二)監管有關使用及攜帶武器、彈藥、爆炸性物質以及狩獵等的一切法律規定的遵守;
(三)當公共部門及其他公法實體,以及有關工作人員為擔任其職務而要求協助時,予以協助;
(四)發生公共災難,尤其是自然災禍或火災時,與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合作,並提供協助;
(五)在知悉拾獲物物主的情況下,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將拾獲物交還物主;
(六)向上級匯報有關傳染病的任何跡象或表現;
(七)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監察法律規定的遵守,作實況筆錄以及在有需要時科處規定的罰款;
(八)為更好遵守有關設立工業的現行規定,提供協助及援助;
(九)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利益,保護合法交易、工藝及工業,並對執行法律、規章、規定及有關良好管理的命令,提供必要的協助;
(十)如屬必要且風險程度致使,須提供對重要人物的保護;
(十一)對工業企業或其他在運作上已被聲明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公認戰略利益的企業,提供長期或臨時保護;
(十二)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遺體的運送、搬離、埋葬、火葬及焚化的規定的遵守;
(十三)組成並持續更新有關私人保安業務的卷宗,以及確保依法進行有關的監察;
(十四)致力為居民提供在保安事宜上的培訓、教育及資訊;
(十五)控制、防止流浪者和行乞者以任何方式打擾居民正常生活的行為,並將之轉介到社會工作機構。
三、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適用下,推定賦予治安警察局專屬職權以調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僅以第一款(五)項所指預防行動中所取得的犯罪線索而隨即展開的調查者為限。
四、屬上款規定的情況,治安警察局除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行動外,應在最短時間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司法警察局。
五、治安警察局在行使其行動職權時,受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約束。
一、治安警察局所有警務人員,不論在有關職程所擔任的官職或職位,均具有公共當局權力,而取得刑事警察機關的身份必須由主管實體賦予。
二、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以下官職的據位人視為刑事警察當局: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警務廳指揮官;
(四)特警隊指揮官;
(五)情報廳廳長;
(六)交通廳廳長;
(七)出入境管制廳廳長;
(八)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廳長。
三、上款所指的官職據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代任人行使刑事警察當局的職權,且在有關代任期內代任人所參與的所有筆錄均應載明此身份。
一、在行使職權時,治安警察局須採取法律允許的警察預防和證據保全措施,並遵守配合實際需要的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
二、面對犯罪,且有關調查工作屬其他刑事警察機關的專屬職權時,治安警察局應儘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作出有關通知,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任何情況下,警務人員須維護及尊重生命、身體完整性和人格尊嚴,且在行動中優先使用勸導的方式,並僅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方使用強制手段。
二、使用強制手段的合法情況尤指如下:
(一)排除正在進行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侵犯,不論屬警務人員自身防衛或保護第三人;
(二)消除對在執行職務時所遇的抵抗,且經使用所有為達致該目的的勸導方式無效。
一、在不影響治安警察局行動的法定優先權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保安部隊及部門以及其他公共當局合作。
二、所有公共部門、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該局依法要求的協助。
治安警察局為履行職責,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查閱在行政當局、公共自治實體及被特許人的資料庫內與犯罪有關的資料。
獲治安警察局適當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傳召者,有義務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到場,否則將承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後果。
一、治安警察局設有本身的人員編制,該人員編制組成其警務人員特別部隊。
二、治安警察局指揮的職位及附屬單位主管的職位,按專有法規的規定補充。
三、治安警察局尚由公職一般制度的人員輔助,此等人員屬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人員編制。
治安警察局編制的警務人員具有專屬的職程、評核及紀律制度,該等制度載於獨立章程法規內。
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被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與其他囚犯分開。
治安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
一、紀律委員會輔助局長工作,依法就有關部隊的重大事宜,尤其是在紀律及職程上的事宜,收集資訊及發表意見。
二、紀律委員會由副局長及廳級或等同級別的附屬單位主管組成,且由年資較長的副局長擔任主席。
一、基於預防及調查犯罪而有需要時,經局長建議,行政長官可允許支付保密開支,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上款所指的保密開支須載於由局長負責並於每一曆年年底經行政長官批閱的秘密紀錄內。
廢止一月三十日第3/95/M號法令。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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