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2018號行政法規

回收業設備及車輛資助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回收業設備及車輛資助計劃(下稱“資助計劃”)的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資助計劃旨在向回收業企業批給資助,以支付因購買在進行資源廢料的回收、運輸、分類、前處理或資源化處理等工作過程中所需的相關設備及車輛而引致的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包括購買有關設備及車輛所衍生的費用;但屬支付安裝、營運、保養或維修的負擔除外。

三、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回收業企業是指從事資源廢料的回收、分類或資源化處理業務的企業。

四、本條所指的資源廢料是指可回收再利用的廢棄物,尤其包括廢紙、廢金屬、廢塑膠、廢舊電池、玻璃樽、廢油及廚餘等。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回收業設備及車輛

一、可獲資助的回收業設備及車輛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經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本行政法規的附件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第四條

批給資助的條件

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回收業企業可申請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以購買上條所指的設備及車輛,但不影響第十五條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

(二)為繳稅的目的已於財政局登記;

(三)實際從事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業務滿一年。

第五條

批給資助的實體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由環保與節能基金批給。

第六條

資助限額

一、對申請資助計劃且符合本行政法規第四條所定條件的每一企業,可獲批給的資助上限為澳門元三百萬元*

二、每次申請可獲批給的資助最高為所購買設備的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及所購買車輛的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但對不同申請的資助總額不得超出上款規定的金額。

三、經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上兩款所指的資助最高百分比及上限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條

申請期間

資助計劃的申請期間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八條

申請批給資助

申請批給資助須向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並送交環境保護局。

第九條

組成批給資助的申請卷宗

一、申請批給資助須提交由環境保護局提供及經申請人適當填寫和簽署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就擬購買的設備及車輛以價低者得為標準向不少於三家供應商進行書面詢價的文件影印本;

(二)由被詢價的供應商發出的列明擬購買的設備及車輛價格的報價文件,報價文件須於提交申請前一個月內發出;

(三)擬購買的設備及車輛的說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

(四)營業稅申報書(M/1表格)影印本或財政局發出的稅務登記資料證明;

(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企業由法人商業企業主經營,尚須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

(六)由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人未因結算之稅捐、稅項及其他款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七)從事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業務滿一年的證明。

二、針對上款(五)項所指的商業登記證明及(六)項所指的無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可提交經申請人或其合法代表簽署的聲明書,以許可環保與節能基金直接查閱相關資料,藉此免除提交上述文件。

三、對於未能根據第一款所述組成批給資助的申請,將不獲環境保護局接受。

四、為妥善組成申請卷宗,環境保護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批給資助申請的順序

批給資助的申請,應根據環境保護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和處理。

第十一條

就申請作決定

一、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決定是否批給所申請的資助,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資料交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就是否批給資助作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批給資助前,須先確定環保與節能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如環保與節能基金不具備可動用的財政資源而未能批給資助,應將有關申請列入輪候表,並將該情況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人,而申請人則保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具備有關可動用款項時獲發給資助的權利。

第十二條

發放資助款項

一、如獲批給的資助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十萬元,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已購買和使用有關資助設備及車輛的聲明書、證明有關購買金額的發票以及其他與取得設備及車輛相關的文件,並核實已購買有關設備及車輛後六十日內向申請人一次性發放資助。

二、如獲批給的資助金額達澳門幣二十萬元,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按以下方式向申請人發放資助︰

(一)自收到申請人提交上款所指的文件並核實已購買有關設備及車輛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資助金額百分之七十五的資助款項;

(二)自發放上項所指的資助款項之日起滿一年,發放資助金額百分之十五的資助款項;

(三)自發放(一)項所指的資助款項之日起滿兩年,發放資助金額百分之十的資助款項。

三、資助款項將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入申請人所指定的在總行或分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十三條

獲資助受益人的義務

一、獲資助受益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接獲批給資助決定的通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已購買和使用有關資助設備及車輛的聲明書、證明有關購買金額的發票以及其他與取得設備及車輛相關的文件;

(二)如搬遷獲資助設備的安裝場所,又或變更或終止所經營的資源廢料回收的業務,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於獲資助的車輛上張貼可供識別該車輛為獲資助項目的資訊;

(四)應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期間提出的要求而給予一切所需的方便,尤其是協助該局人員於安裝場所識別獲資助的設備及車輛。

二、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上款(一)項所定的期間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獲延長。

第十四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者,須依法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取消和返還批給資助的款項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

(一)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

(二)獲批給資助款項並非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三)未於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期限或按該條第二款規定許可延長的期間內提交該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文件;

(四)拒絕提供第十三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協助。

二、在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訂定的獲資助的設備及車輛的壽命期屆滿前,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

(一)使用獲批給的資助款項者或實體並非受益人;

(二)變更或終止經營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業務。

三、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取消資助作出決定。

四、取消決定應明確指出取消的原因和釐定須返還的款項。

五、如取消資助,受益人須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所釐定的款項。

六、如受益人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自行返還所釐定的款項,則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取消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有關款項。

七、如不返還所釐定的款項,又或主管實體根據上款的規定強制徵收有關款項未果,則受益人不得再申請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

第十六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尤其監察受益人是否將獲批給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環境保護局有權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司法上訴

對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可獲資助的回收業設備及車輛

設備
1. 廢塑膠分揀機
2. 破碎機
3. 開線機
4. 等離子切割機
5. 塑膠樽標籤和樽蓋去除機
6. 金屬切斷機/角磨機
7. 清洗機
8. 廢木材及/或廢塑膠熱風爐機
9. 震動脫水機
10. 造膠粒機
11. 顆粒擠壓成型機
12. 廢紙及/或廢塑膠打包機
13. 鋁鐵廢物打紮機
14. 地磅
15. 電子吊磅
16. 電子磅
17. 空氣壓縮機
18. 電動螺絲批
19. 堆高機/托板車
20. 電動鏈條吊車
21. 挖掘機
22. 挖掘機配件——抓斗
23. 挖掘機配件——剪刀
24. 貨車配件——抓斗
25. 貨車配件——吊臂
26. 貨車配件——車斗
27. 貨車配件——尾板升降台
車輛
1. 輕型貨車
2. 重型貨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