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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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02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附表,並以之取代經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的表二。
二、如進口者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接受消費者訂購未進口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仍可適用原環保排放標準:
(一)由進口者發出已接受消費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證明文件的經確認的副本;
(二)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三)已向進口者訂購車輛的消費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四)由消費者簽署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進口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已訂購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五)由進口者簽署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接受消費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進口者須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將有關車輛移轉予上款所指的訂購車輛的消費者,並須在法定期限繳納機動車輛稅時向財政局提交有關車輛的買賣合同的經確認的副本以及有關車輛的進口日期的證明文件;同時,自繳納機動車輛稅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有關車輛必須在交通事務局獲發確定車牌。
四、如進口者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將已進口的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則有關車輛仍可適用原環保排放標準,惟進口者須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有關車輛的買賣合同的經確認的副本及有關消費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同時,自繳納機動車輛稅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有關車輛必須在交通事務局獲發確定車牌。
五、受颱風“天鴿”影響導致車輛損毀並符合第10/2018號法律《取得機動車輛特別稅務優惠》所規定要件的所有人購買新機動車輛,仍可適用原環保排放標準。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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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表二
燃料效率限值
(以每公升燃料行走公里數計算)
車輛重量(W) | 按歐洲聯盟*1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2測試程序 |
按日本測試程序*3 |
W < 703 kg | 35.7 km/L | 42.9 km/L |
703kg <= W < 828kg | 35.7 km/ L | 42.9 km/L |
828kg <= W < 1,016kg | 35.7 km/L | 37.7 km/L |
1,016kg <= W < 1,266kg | 30.9 km/L | 35.4 km/L |
1,266kg <= W < 1,516kg | 28.4 km/L | 30.7 km/L |
1,516kg <= W < 1,766kg | 25.5 km/L | 25.8 km/L |
1,766kg <= W < 2,016kg | 20.9 km/L | 22.1 km/L |
2,016kg <= W < 2,266kg | 20.0 km/L | 22.1 km/L |
2,266 kg <= W | 17.4 km/L | 22.1 km/L |
- *1 根據經2004/3/EC指令修訂的80/1268/EEC指令或692/2008/EC規例修訂的715/2007/EC規例所指明的測試程序,並按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 R83規例第2.2.1條所指明的車輛重量和UN/ECE R101規例所指明一部和二部組成之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 *2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9233—2008指明的測試程序,並按GB/T3730.2—1996第4.6條所指明的車輛重量和GB18352.3—2005所指明一部和二部組成之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 *3 按日本10.15或JC08(H+C)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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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08號行政法規《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並以之取代經第35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表一及表三。
二、如進口實體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所載參數表的裝有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內仍可適用原參數表: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二)存倉車輛清單;及
(三)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批示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三、上款所指的車輛,以及在本批示生效前進口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所載參數表的裝有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均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後禁止售賣及註冊。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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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
(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
表一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
測試型態 | 一氧化碳 (g/km) |
碳氫化合物 (g/km) |
氮氧化物 (g/km) |
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 (g/km) |
≦50cm3 | -- | 1.0 | -- | -- | 1.2 |
51cm3-149cm3 | UDC | 2.0 | 0.8 | 0.15 | -- |
≧150cm3 | UDC+EUDC | 2.0 | 0.3 | 0.15 | -- |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
測試型態 | 一氧化碳 (g/km) |
碳氫化合物 (g/km) |
氮氧化物 (g/km) |
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 (g/km) |
≦50cm3 | -- | 3.5 | -- | -- | 1.2 |
>50cm3 | UDC | 4.0 | 1.0 | 0.25 | --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在GB14622-2007及GB18176-2007中第三階段之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的排放限值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三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g/km) |
≦50cm3 且最高速度不超過50 km/h (1) | 2.0 | 0.5 | 0.15 |
≦125cm3 (2)及(3) | 2.2 | 0.45 | 0.16 |
>125cm3 (2) | 2.62 | 0.27 | 0.21 |
- *(1) 有關發動機氣缸容積≦50cm3且最高速度不超過50km/h的兩輪摩托車,適用日本《道路車輛安全規例》第三十一條(排放控制裝置)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2) 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國土交通省2010年10月28日發布的公告“引入摩托車等的排放試驗循環(WMTC)修正《確定道路運輸車輛的安全標準明細的公告》的一部分”中訂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3) 不包括發動機氣缸容積不超過50cm3且最高速度不超過50km/h的兩輪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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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12號行政法規《進口新汽車應遵守的尾氣排放標準的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尾氣排放標準”及“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並以之取代第1/2012號行政法規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如進口實體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內仍可適用原要件: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二)存倉車輛清單;及
(三)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批示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三、上款所指的車輛,以及在本批示生效前進口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均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後禁止售賣及註冊。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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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尾氣排放標準
表一
使用燃料類型 | 尾氣排放標準 | 一般適用範圍 | ||
汽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含規例EU第2016/646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二 | 基準質量≦2610 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3 | 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強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4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所有類別 | |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 | 總重量≦ 3,500 kg |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四 | 總重量>3,500 kg | |
柴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排放標準 | 表三 | 基準質量≦2610 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2008/74/EC指令修訂的2005/55/EC指令《關於協調各成員國採取措施防止車用壓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和顆粒物排放,以及燃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的車用點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排放法律》的歐V排放標準 | 表四及表五 | 基準質量>2610 kg | |
3 | 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4 | 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 | 表八 | 類別:HDV、HDE | |
5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所有類別 |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5-2013《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五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一 | 總重量≦3,500 kg |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05《車用壓燃式、氣體燃料點燃式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V階段)》中第V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二及表十三 | 總重量>3,500 kg | |
天然氣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2008/74/EC指令修訂的2005/55/EC指令《關於協調各成員國採取措施防止車用壓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和顆粒物排放,以及燃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的車用點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排放法律》的歐V排放標準 | 表五 | 基準質量>2610 kg |
2 | 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強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05《車用壓燃式、氣體燃料點燃式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V階段)》中第V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三 | 總重量>3,500 kg |
- 備註:
- • LD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 LDT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貨汽車,或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 MDP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超過8,500磅,但不超過10,000磅的載客汽車;
- • HDV類車指總重量超過8,500磅的汽車(MDPV除外);HDE指裝用在HDV上的發動機;
- • 基準質量指汽車的“整備質量”加上100kg;
- • 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
- • 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
- • 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 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表二
類別 |
基準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mg/km)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1) | 汽油(1) | |||
M | -- | 全部 | 1000 | 100 | 68 | 60 | 4.5 | 6.0×1012 |
N1 | I | RM≦1305 | 1000 | 100 | 68 | 60 | 4.5 | 6.0×1012 |
II | 1305<RM≦1760 | 1810 | 130 | 90 | 75 | 4.5 | 6.0×1012 | |
III | 1760<RM | 2270 | 160 | 108 | 82 | 4.5 | 6.0×1012 | |
N2 | -- | 全部 | 2270 | 160 | 108 | 82 | 4.5 | 6.0×1012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含規例EU第2016/646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M類車指具最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客的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 (1) 僅適用於使用汽油直噴發動機的車輛。
表三
類別 |
基準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化碳 |
氮氧化物 |
總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
M | -- | 全部 | 500 | 180 | 230 | 4.5 | 6.0×1011 |
N1 | I | RM≦1305 | 500 | 180 | 230 | 4.5 | 6.0×1011 |
II | 1305<RM≦1760 | 630 | 235 | 295 | 4.5 | 6.0×1011 | |
III | 1760<RM | 740 | 280 | 350 | 4.5 | 6.0×1011 | |
N2 | -- | 全部 | 740 | 280 | 350 | 4.5 | 6.0×1011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M類車指具最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客的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表四
排放限值(ESC及ELR測試) | ||||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 |
煙度 |
1.5 | 0.46 | 2.0 | 0.02 | 0.5 |
表五
排放限值(E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甲烷(1)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2) |
4.0 | 0.55 | 1.1 | 2.0 | 0.03 |
- 備註:
- • 上述表四及表五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2008/74/EC指令修訂的2005/55/EC指令中所載的歐V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 ESC:穩態循環;
- • ELR:負荷煙度試驗;
- • ETC:瞬態循環。
- (1) 僅適用於天然氣發動機;
- (2) 不適用於歐V天然氣發動機。
表六
耐久性 |
非甲烷有機氣體 |
一氧化碳 |
氮氧化物 |
甲醛 |
顆粒物 |
50,000mi(1) | 0.075 | 3.4 | 0.05 | 0.015 | -- |
充分使用壽命(2) | 0.090 | 4.2 | 0.07 | 0.018 | 0.01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加利福尼亞廢氣排放標準“LEV II”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 (1) 在某些情況下為選擇性的測試項目,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 (2) 有關定義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表七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顆粒物 |
0.14 | 0.20 | 14.4 | 0.01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強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八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顆粒物 |
煙度 |
0.14 | 0.20 | 15.5 | 0.01 | 20(1)/15(2)/50(3)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中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1) 於加速模式;
- (2) 於負載模式;
- (3) 於以上其中一種模式的峰值。
表九
類別 | 測試工況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1) |
||
汽油車 | 乘用車 | --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自動車 | JC08H+JC08C | 4.02 | 0.05 | 0.05 | 0.005 |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 | JC08H+JC08C | 2.55 | 0.05 | 0.07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 | JE05M |
16.0 g/kWh |
0.23 g/kWh |
0.7 g/kWh |
0.01 g/kWh |
||
柴油車 | 乘用車 | --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柴油車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15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 | JE05M |
2.22 g/kWh |
0.17 g/kWh |
0.7 g/kWh |
0.01 g/kWh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中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道路運送車輛之保安基準之細目規定告示【2009.07.30】附件42(輕、中量車排出測定方法)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1) 對於汽油車,顆粒物僅適用於使用NOX儲存還原催化淨化技術的汽油直噴發動機車輛。
表十
測試質量 |
限值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氧化亞氮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汽油 | |||
第一類車 | -- | 全部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第二類車 | I | TM≦1305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II | 1305<TM≦1760 | 880 | 130 | 90 | 75 | 25 | 4.5 | 6.0×1012 | |
III | 1760<TM | 1000 | 160 | 108 | 82 | 30 | 4.5 | 6.0×1012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第一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六座,且總重量不超過2,500kg的M1類汽車;第二類車:指本標準適用範圍內除第一類車以外的其他所有輕型汽車(輕型汽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M1類、M2類和N1類汽車;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 測試質量TM:指試驗車輛的基準質量、選裝裝備質量及代表性負荷質量三者之和。
-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其中附錄R有關技術內容所指明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測試程序進行。
表十一
類別 |
基準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化碳 |
氮氧化物 |
總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柴油 | |||
第一類車 | -- | 全部 | 0.50 | 0.180 | 0.230 | 0.0045 | 6.0×1011 |
第二類車 | I | RM≦1305 | 0.50 | 0.180 | 0.230 | 0.0045 | 6.0×1011 |
II | 1305<RM≦1760 | 0.63 | 0.235 | 0.295 | 0.0045 | 6.0×1011 | |
III | 1760<RM | 0.74 | 0.280 | 0.350 | 0.0045 | 6.0×1011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5-2013《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五階段)》中所載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第一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六座,且總重量不超過2,500kg的M1類汽車;第二類車:指本標準適用範圍內除第一類車以外的其他所有輕型汽車(輕型汽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M1類、M2類和N1類汽車;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 混合動力輕型車相關試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19755-2016《輕型混合動力電動汽車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及測量方法》的規定進行。
表十二
ESC及ELR試驗限值 | ||||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 |
煙度 |
1.5 | 0.46 | 2.0 | 0.02 | 0.5 |
表十三
ETC試驗限值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甲烷(1)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2) |
4.0 | 0.55 | 1.1 | 2.0 | 0.03 |
- 備註:
- • 上述表十二及表十三的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05《車用壓燃式、氣體燃料點燃式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V階段)》中第V階段所載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 ESC:穩態循環;
- • ELR:負荷煙度試驗;
- • ETC:瞬態循環。
- (1) 僅適用於天然氣發動機 ;
- (2) 不適用於第V階段的天然氣發動機。
表十四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9.7 | 0.29 | 0.70 |
- 備註: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載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附件二
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適用於進口新汽車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含規例EU第2016/646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對應的排放標準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2008/74/EC指令修訂的2005/55/EC指令《關於協調各成員國採取措施防止車用壓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和顆粒物排放,以及燃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的車用點燃式發動機氣態污染物排放法律》所規定的歐V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3 | 美利堅合眾國環境保護署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4 | 日本國土交通省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對應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5-2013《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五階段)》中對應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05《車用壓燃式、氣體燃料點燃式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V階段)》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公告2008年第24號中所規定的第V階段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