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34/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衛生局的領導層副體系包括:
a)〔……〕
b)〔……〕
c)〔……〕
d)醫學專科學院;
e)〔……〕
一、〔……〕
a)〔……〕
b)〔……〕
c)〔……〕
d)醫學專科學院代表一名;
e)〔……〕
f)〔……〕
g)〔……〕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一、醫學專科學院為衛生局的從屬機構。
二、醫學專科學院負責醫學專業培訓,以及組織、統籌和監督實習醫生培訓,並享有學術及教學自主。”
在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六-A條及第十六-B條,內容如下:
一、醫學專科學院的機關為:
a)專業委員會;
b)協調員。
二、專業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三、專業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任。
四、醫學專科學院協調員經衛生局局長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其須為衛生局醫生。
五、經行政長官批示,上款所指的協調員可收取等同於廳長的報酬。
六、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餘成員收取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報酬。
七、全職執行職務且屬公務人員的專業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得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獲委任,並可向行政長官申請,選擇收取其之前所擔任的職務的報酬。
八、專業委員會的組成及醫學專科學院的運作方式,由醫學專科學院規章訂定,該規章須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公佈於《公報》。
一、醫學專科學院尤其具下列職權:
a)就關於醫學培訓的問題發表意見;
b)就規範培訓和持續發展醫學專業事宜開展研究;
c)評估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專科醫療服務及專科醫生資源方面的需求;
d)組織並推動醫學資訊和研究著作的出版工作;
e)推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的交流;
f)建議、組織和舉行進入實習醫生培訓入學考試;
g)確認部門進行實習的適當性;
h)訂定實習醫生培訓的課程大綱,並建議相關的培訓計劃、其修正或修改;
i)跟進每一部門的實習醫生獲提供的工作條件及教學條件,以及查核該等條件是否配合提升專業素質的目標;
j)就根據實習醫生的能力而將之分配到不同部門及專業範圍的事宜,提出建議和指引;
l)組織實習醫生培訓的終期考試;
m)推動對實習醫生培訓有益的活動,尤其開展有利於履行其本身職權的研究和科研活動,以及籌辦醫學研討會及會議;
n)建議採取學院認為適宜或必要的措施,以完善實習醫生培訓的工作。
二、專業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a)就醫學專科學院年度工作計劃及規章發表意見;
b)就年度工作報告發表意見;
c)跟進和建議專科培訓大綱;
d)編製有關實習醫生培訓的計劃及大綱;
e)就委任教學人員及實習醫生培訓導師的建議發表意見;
f)就改善實習醫生培訓提出屬適當或必要的措施;
g)就醫學培訓的事宜發表意見。
三、醫學專科學院協調員具下列職權:
a)統籌醫學專科學院的工作,採取履行其職權所需的措施;
b)執行專業委員會有關醫學培訓的建議;
c)在管理醫學專科學院人員方面採取相應措施;
d)管理撥予醫學專科學院的基金;
e)在取得醫學專科學院運作所需的動產及文具用品方面採取相應措施。”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醫學專科學院”的提述。
廢止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五條。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