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2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21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45/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下環街市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二、[……]

三、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或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下環街市停車場在隨後一小時關閉。”

二、第4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二、[……]

三、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或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在隨後一小時關閉。”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海關福利會二零一八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金額為$230,000.00(澳門幣貳拾叁萬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海關福利會二零一八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經常收入  
  05-00-00-00 轉移  
  05-01-00-00 公營部門  
  05-01-03-00 預算轉移  
  05-01-03-01 特區預算轉移 230,000.00
    總收入 230,000.00
    開支  
    經常開支  
  02-00-00-00-00 資產及勞務  
  02-03-00-00-00 勞務之取得  
  02-03-09-00-00 未列明之負擔  
5-02-0 02-03-09-00-03 文化、體育及康樂活動 230,000.00
    總開支 230,000.00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於海關福利會——行政委員會——主席:海關關長 黃有力——副主席:副海關關長 吳國慶——秘書:助理海關關長(代任) 周見靄——秘書:海關關務督察 林彩虹——委員:財政局公共開支處顧問高級技術員 雲大衛

葡文版本

第22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71/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經第157/2012號第374/2012號第25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及經第36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續期的,發給“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1/2007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

(二)[廢止]

(三)[廢止]

(四)第一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廢止本批示第一款所指牌照的第一條款的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7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經第156/2012號第375/2012號第25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及經第36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續期的,發給“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2/2007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

(二)[廢止]

(三)[廢止]

(四)第一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廢止本批示第一款所指牌照的第一條款的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7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經第25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及經第36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續期的,發給“中國電信(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CDMA2000 1X EV-DO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3/2007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12樓,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編號為19675(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中國電信(澳門)有限公司”,葡文為“China Telecom (Maca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China Telecom (Macau)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CDMA2000 1X EV-DO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35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經第155/2012號第373/2012號第25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及經第36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續期的,發給“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1/2009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

(二)[廢止]

(三)[廢止]

(四)第一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廢止本批示第一款所指牌照的第一條款的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0/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6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1/2015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氹仔拉哥斯街電訊綜合大樓,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編號為1342(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葡文為“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英文名稱為“MACAU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頻分雙工及時分雙工方式的長期演進技術(Long Term Evolution — LTE)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1/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61/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中國電信(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2/2015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12樓,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編號為19675(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中國電信(澳門)有限公司”,葡文為“CHINA TELECOM (MACA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CHINA TELECOM (MACAU)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頻分雙工方式的長期演進技術(Long Term Evolution — LTE)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6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3/2015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金龍中心12樓A-N,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編號為14228(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葡文為“SMARTONE — COMUNICAÇÕES MÓVEIS, S.A.”(英文名稱為“SMARTONE — MOBILE COMMUNICATIONS (MACAU),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頻分雙工方式的長期演進技術(Long Term Evolution — LTE)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附於第16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發給“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第4/2015號牌照的第一條款修改如下:

“一、標的

(一)透過本憑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105號金龍中心8樓,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註冊編號為14212(SO),以下簡稱為“持牌人”之“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葡文為“HUTCHISON — TELEFONE (MACAU), LIMITADA”(英文名稱為“HUTCHISON TELEPHONE (MACAU) COMPANY LIMITED”),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頻分雙工方式的長期演進技術(Long Term Evolution — LTE)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服務之具體頻率的指配將透過適用的法例作出安排。”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附於第14/2004號行政法規的《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章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資助批給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廢止第273/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資助批給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批給資助的制度。

第二條

申請實體

以下人士及機構可申請資助:

(一)本地的高等教育機構、其屬下學院及研究開發中心;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科技研究開發活動的實驗室及其他實體;

(三)本地的非牟利私人機構;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企業家及商業企業;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研究開發的研究人員。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開支及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下列開支視為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為執行項目而產生的人員開支;

(二)以任何方式取得、專為執行項目所需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三)可消耗性材料、試劑、維修設備的開支,以及因執行項目而衍生的其他開支;

(四)申請專利的直接成本開支。

二、下列開支視為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設立受益實體的開支;

(二)不屬上款(一)項規定的人員的開支;

(三)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其他性質類同的開支;

(四)招待費;

(五)取得車輛;

(六)興建、取得及分期償還不動產的開支;

(七)分期償還不屬上款(二)項規定的設備的開支。

第四條

迴避

《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引致人員須迴避的情況,該人員不得參與有關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二章

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五條

申請

一、每年不少於一次公開接受資助申請,而有關公開接受申請的事宜將由“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藉社會傳播媒介及互聯網以適當的方式向外公佈。

二、申請書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三、有關申請屬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實體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第六條

卷宗的組成

申請卷宗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實體的識別資料及有關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實體無拖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款或社會保障供款的證明文件;

(三)在科學、技術及創新領域具名望的實體所發出的介紹書或推薦信;

(四)同一申請實體受公共款項資助的其他項目及其他為申請資助目的已遞交的待決申請的資料;

(五)項目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和成員的身份資料及履歷,並說明其分配於執行有關項目的時間的資料;

(六)申請資助項目的總體說明,尤其項目的摘要,並指出項目的目標和實行有關項目所帶來的利益,以及其他對評審屬重要的資料;

(七)有關項目的詳細說明應包括:

(1)項目名稱;

(2)所屬主要學科;

(3)目標;

(4)期間;

(5)項目規劃及時間表;

(6)申請資助方式及總額;

(7)預算及預算的解釋說明;

(8)融資計劃,應說明除有關申請資助外的其他資金來源;

(9)預計的進度指標,尤其刊物、論文、報告書、培訓、模型、軟件、試點設施、雛型及專利。

(八)有關項目的責任聲明書。

第七條

初步分析

一、“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對有關卷宗是否正確和是否齊備上條所指的資料及審查申請項目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條的規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將要求申請實體在十五日內補交有關資料,否則有關申請不作考慮。

第八條

評審標準

一、按以下的主要標準評審:

(一)項目的科學價值與創新性、方法與預期的成果;

(二)申請實體的學術成就和執行有關項目的資格;

(三)項目的可行性及工作方案;

(四)預算的合理性;

(五)倘屬有償資助需考慮申請實體的償還能力;

(六)其他在公開接受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申請的公告中所訂定的標準。

二、適用評審標準時,尤應考慮下列事宜:

(一)就已取得的資助金額,申請實體或其項目小組有份參與的、在以往獲資助的項目所取得的成果;

(二)項目的目標是否與項目小組成員有份參與的其他受公共財政資助且進行中的項目的目標重疊;

(三)有關建議的活動的預算限制及申請實體已獲得的其他資助來源;

(四)澳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倘有同類型的研究或成果。

第九條

評審及評分

一、“項目顧問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上條第一款(一)至(三)項,對每一份申請編製意見書,並可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改建議;

(二)倘有需要時,訂定評分標準,並對有關的申請進行評分。

二、行政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上條第一款(四)至(六)項列出的評審標準,對有關申請進行評核;

(二)對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作出意見書;

(三)根據“項目顧問委員會”外聘評審專家的建議,作出決定並跟進有關工作。

第十條

決定及申訴

一、對金額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行政委員會在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及倘有的評分後,作出決定。

二、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卷宗須附同行政委員會的意見書、“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呈交信託委員會作決定。

三、屬贊同批給資助的情況,有關決定須訂定資助的方式、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適用條件,尤其需要時,訂定還款的期限及方式,以及可提供的擔保。

四、對有關決定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章

資助的批給

第十一條

資助的方式及最長期限

一、按以下方式批給有關項目全部或部分可獲資助的開支的資助:

(一)無須償還;

(二)必須償還,償還期不超過五年,並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對每一項目的資助,為期不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

同意書

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適用於資助的條件,載於由受益人簽署的同意書。

第十三條

報告書

一、獲資助的受益實體,應就獲資助的項目遞交工作執行進度的年度報告及工作最終報告,以便有關機構進行中期評估和最終評估。

二、有關報告書,須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另一部分是財務執行方面的報告。

三、有關實際進行的活動的報告書,應按經核准的建議書所載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詳細說明在有關期間所執行的工作情況。

四、有關財務執行的報告書,應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對獲核准項目所批給的款項,報告書應附同有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

專項資助計劃

第十四條

適用規定

專項資助計劃須遵守本規章的一般規定及程序規定,但以下兩條所載的專門規定除外。

第十五條

具權限實體

一、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開設金額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

二、經行政委員會建議,信託委員會具職權批准開設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但不超過$6,000,000.00(澳門幣陸佰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

三、開設金額超過$6,000,000.00(澳門幣陸佰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須經行政委員會建議及信託委員會三分之二成員投票贊成後,由監督實體批准。

第十六條

程序規定

一、具開設專項資助計劃的權限實體具職權訂定相關申請規定及條件,尤其是:

(一)提交申請的期間;

(二)組成申請卷宗應有的要件;

(三)申請實體;

(四)批給資助的方式;

(五)批給資助的期限;

(六)批給資助的固定金額;

(七)批給資助的名額;

(八)提交其他對評審申請屬重要的補充資料;

(九)訂定資助批給的評審標準。

二、“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應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開設專項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第五章

責任及監察

第十七條

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導致喪失申請資格或須退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且不影響依法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資助批給的取消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批准資助批給的實體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決定所指用途;

(三)使用資助款項者並非受益實體;

(四)受益實體在資助期中止或終止執行項目;

(五)受益實體不履行同意書內規定的義務;

(六)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償還貸款,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償還貸款;

(七)受益實體作出違反本規章的其他行為。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受益實體須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但須扣除已分期償還的金額。

三、取消資助批給的批示應載明取消的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期限。

第十九條

資助餘額的返還

如實際支出低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所發放的總資助款項,受益實體須返還所有差額。

第二十條

監察

一、“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益實體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有權要求受益實體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第二十一條

特定帳目

實行獲資助項目時所作的開支,應適當結算入帳,並應開立用作記錄有關開支的特定帳目。

第二十二條

其他計劃的資助

實際由“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資助的可獲資助的開支,不得接受其他公共款項資助計劃的資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