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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1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集會權及示威權》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修改,以及第16/2008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佈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預告)

一、擬使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舉行集會或示威的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治安警察局局長。

二、[……]

三、[……]

四、[……]

五、[……]

第六條

(不容許擬舉行的集會或示威)

一、如因第二條的效力而不容許集會或示威,治安警察局局長須就該事項作出書面通知,並明確指出有關理由。

二、[……]

三、[……]

第八條

(關於地點或時間限制的規定)

一、根據第六條所指的期間及方式,治安警察局局長得按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對發起人施加有關集會或示威的地點及時間的限制。

二、[……]

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據上款所指的期間及方式,並根據具適當解釋的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立法會、司法機關及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直接運作所在的建築物及設施,以及具外交地位的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保持所訂定的最短距離,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

五、應治安警察局為執行上數款的規定而提出的要求,各公共部門及實體,主要包括民政總署、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尤其是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

第二條

過渡規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的集會或示威,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第三條

廢止

廢止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七條的規定。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