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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規範高等教育基金(下稱“基金”)的組織、管理及運作。
基金為一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運作並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基金的宗旨為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資助高等院校及高等教育素質發展的政策,尤其:
(一)推動高等院校之間的良性競爭;
(二)促進高等教育的平等入學機會;
(三)配合高等教育的優先政策和高等院校的發展計劃,提供資助及財政援助。
基金的職責如下:
(一)支援高等院校的活動;
(二)就高等院校興建院校設施和購買設備方面,提供財政援助*並訂定有關優惠貸款;
(三)資助學術研究計劃;
(四)獎勵或援助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學或學術研究的人員;
(五)向高等教育學生發放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以及提供優惠貸款或其他財政援助;
(六)援助代表高等教育學生的社團或其他相關組織所舉辦的活動;
(七)資助旨在完善和優化高等教育素質的計劃;
(八)資助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推行和運作;
(九)支持舉辦有助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的活動;
(十)履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 請查閱:更正
一、基金由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下,社會文化司司長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審閱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將之呈交主管實體核准;
(二)核准年度活動的計劃及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及屬其職權範圍的預算修改;
(三)核准財務管理的計劃及方針;
(四)在獲授權的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批准的開支、資助、財政援助,以及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
(五)核准關於提供資助及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的規章;
(六)向行政長官建議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七)訂定指引和發出指令,以便基金履行職責;
(八)確認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的協議及議定書;
(九)對涉及基金提供資助或財政援助、發放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的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一、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自治機構的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三、基金的財產,由因履行其職責而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構成。
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轉移;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給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貼;
(三)因基金作出的行為、提供的服務或開展的活動而取得的有關手續費或費用的款項;
(四)因基金在其職責範圍內提供的資助及財政援助,以及其發出的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而產生的有關償還或退回的款項;
(五)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五十九條所指的罰款金額;
(六)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以及本身或享有收益的財產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七)以無償、有償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的一切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八)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獲給予的其他資源。
基金財政及財產的資源,用於履行本身職責及基金運作所產生的開支。
基金為實現其宗旨,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其宗旨;
(三)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並令其發揮最大效益,作出所需的行為。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擔任主席的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及一名財政局代表。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及其任期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及訂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適當的管理行為,並許可基金運作所需的開支;
(二)向監督實體建議有關資助、提供財政援助*和發放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的規章;
(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許可發放財政援助予高等教育學生及高等院校;
(四)審議有關資助、提供財政援助,以及發放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援助的開支,*並呈交主管實體許可;
(五)許可法定為基金負擔的開支;
(六)訂立取得財貨及勞務的合同,尤其有關研究高等教育問題的顧問諮詢合同;
(七)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實體訂立合作及交流協議;
(八)編製基金的本身預算案及預算修改、年度財務報告、管理帳目、活動計劃及報告,並將之呈交主管實體核准;
(九)建議修改現行法規,以及有關發放資助、財政援助、助學金和獎學金及其他由基金給予的援助的法規;
(十)議決與基金有關且依法未被排除在行政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以外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規定的職權授予主席,但須在會議紀錄內訂定行使該職權的限制及條件,尤其關於轉授職權的可能性。
* 請查閱:更正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兩次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至少兩名成員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但表決係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
三、主席可視乎所處理事宜的性質,主動或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有助於說明有關事宜的人列席會議,但該等人無投票權。
四、所有會議應繕立會議錄,當中應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尤其指明舉行日期、地點、出席成員、討論事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有關決議及投票結果。
五、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聯署的文件方對基金產生效力,而其中之一須為主席的簽名,但屬單純事務性質的行為,則僅須任一成員簽名即可。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80點的報酬。
二、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該月會議次數所得的相應份額,而該份額在有關正選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三、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調整第一款所訂定的金額。
主席具有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送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基金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以及於任何涉及基金的行為及合同上代表基金;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職權;
(五)執行有關提供資助、財政援助,以及發放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的規章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一、基金設專責公證員一名,該公證員經監督實體應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建議,從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具法學士學位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並以兼任制度出任。
二、專責公證員負責主持訂立依法應簽署的行為及合同,並負責草擬相關文書,使其具法定形式和確實性。
三、按上款的規定收取的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負擔,均須存入公庫。
四、登記及公證法例以及有關手續費表,適用於基金專責公證員的活動。
五、專責公證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監督實體應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建議,指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具法學士學位的另一名工作人員代任。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負責向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輔助,尤其編製須呈交監督實體核准的文件,分析有關財政援助的申請和發表意見,並監察所發放的財政援助是否被正確運用,以及進行會計編製。
有關基金提供資助、財政援助,以及助學金、獎學金或其他援助的規章,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基金依法可免除繳付有關其簽署的合同或所參與的行為的一切行政費用或手續費。
基金被撤銷時,其財產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零一八年及二零一九年財政年度的基金預算,須自本行政法規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呈交行政長官審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21號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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