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3/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通行證是指海關為登記車輛經海關檢查站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簽發的車輛陸路邊境通行證件或電子標籤。
一、通行證發給具有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行駛所需的有效文件的車輛的所有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一、通行證的有效期,與車輛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行駛所需的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二、〔……〕
三、〔……〕
因更換車輛而換發通行證時,須提交車輛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行駛所需的文件及原有的通行證。”
在第3/2006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六-A條,內容如下︰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海關關長可免除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主管當局一次性許可進出其陸路邊境的車輛的所有人申請通行證和免除向其發出通行證。”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