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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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訂定位於工業園大馬路及工業園新街的澳門新批發市場大樓內的停車場(下稱“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性質及容納能力

一、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是一個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由民政總署負責管理。

二、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工業園新街。

三、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共有二層,分別為上條所指大樓的地庫第二層及第三層。

四、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共設42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30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8個。

五、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民政總署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民政總署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第三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非經民政總署特別許可,禁止具下列特徵的車輛使用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超過9個;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

(三)高度超過2公尺;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停車場內任何使用者或停泊的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的貨物,尤其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的物品;

(五)產生的廢氣超過法定限度。

二、非經民政總署特別許可,禁止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使用輕型汽車停泊區,以及禁止輕型汽車使用重型及輕型摩托車停泊區。

三、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2級別/黃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條

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使用者應遵守的規定

一、擬使用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駕駛員,應在入口處的自動出票機拿取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或使用電子支付工具。

二、在停車場收費處繳付與泊車時間相應的費用後,駕駛員應於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三、上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將車輛駛離,駕駛員須重新繳費。

四、遺失普通票、使用電子支付工具或導致其不能使用者,須繳付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的費用,且不妨礙罰款之繳納。

第五條

收費

一、使用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根據民政總署的建議,以批示修訂。

第六條

人員、紀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當值人員,應穿著專有制服及佩戴式樣經核准的識別證件。

二、有關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經營及使用的紀錄,由民政總署負責編製及存檔。

三、民政總署尚負責確保澳門新批發市場停車場的衛生及保安服務,以及現有設備的保養及使用。

第七條

補充法規

補充適用經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

葡文版本

第4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訂定位於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的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內的停車場(下稱“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性質及容納能力

一、沙梨頭街市停車場是一個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處,由民政總署負責管理。

二、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

三、沙梨頭街市停車場共有五層,分別為上條所指綜合大樓的第三層至第七層。

四、沙梨頭街市停車場共設310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16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4個。

五、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民政總署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民政總署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沙梨頭街市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七、沙梨頭街市停車場地面層及第三層設有專用卸貨區,其入口處有適當標示;經民政總署許可的供應商的車輛方可進入。

第三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非經民政總署特別許可,禁止具下列特徵的車輛使用沙梨頭街市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超過9個;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停車場內任何使用者或停泊的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的貨物,尤其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的物品;

(五)產生的廢氣超過法定限度。

二、非經民政總署特別許可,禁止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使用輕型汽車停泊區,以及禁止輕型汽車使用重型及輕型摩托車停泊區。

三、基於不可抗力的因素,尤指暴風雨、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預計的公共災難而導致出現特別及緊急情況時,民政總署可決定臨時關閉沙梨頭街市停車場。

第四條

沙梨頭街市停車場使用者應遵守的規定

一、擬使用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駕駛員,應在入口處的自動出票機拿取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或使用電子支付工具。

二、在停車場收費處繳付與泊車時間相應的費用後,駕駛員應於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三、上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將車輛駛離,駕駛員須重新繳費。

四、遺失普通票、電子支付工具或導致其不能使用者,須繳付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的費用,且不妨礙罰款之繳納。

第五條

在卸貨區應遵守的規定

一、擬使用卸貨區者,應向民政總署登記,並取得有關許可。

二、有關登記及許可程序,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通過的內部規章訂定。

三、駕駛員應遵守民政總署當值人員的指示,將其車輛適當停泊在卸貨區劃定的車位進行卸貨。

四、卸貨後,駕駛員應立即將車輛駛離卸貨區。

五、未按第一款規定登記的車輛,民政總署保留拒絕其進入卸貨區的權利。

第六條

收費

一、使用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普通票。

(三)使用卸貨區的車輛:

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於日間時段進入停車場之首一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三元,在首小時隨後的每半小時或不足半小時為澳門幣五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四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首一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一元,在首小時隨後的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為澳門幣兩元。

(三)使用卸貨區的車輛,按以下順序收費:

(1)首半小時:免費;

(2)隨後的半小時或不足半小時:澳門幣十元;

(3)續後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十元。

四、上款所指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根據民政總署的建議,以批示修訂。

第七條

人員、紀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當值人員,應穿著專有制服及佩戴式樣經核准的識別證件。

二、有關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經營及使用的紀錄,由民政總署負責編製及存檔。

三、民政總署尚負責確保沙梨頭街市停車場的衛生及保安服務,以及現有設備的保養及使用。

第八條

補充法規

補充適用經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

葡文版本

第4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政府住宅單位轉移予其承租人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B項所指為單位評估之目的將在公式內使用的每平方米單價訂定為澳門幣七萬四千五百元。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50/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2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54/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六款修改如下:

“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主席;

(十一)勞工事務局局長;

(十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十三)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及專業人士,但人數不多於二十五人。

四、上款(四)及(十三)項所指的成員由行政長官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其任期在委任批示中訂定。

十六、第三款(十三)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以及第七款所指的獲邀人士有權因出席會議而依法收取出席費。”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