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制定執行第15/2017號法律所需的補充規定。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下稱“部門及機構”),當中包括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亦適用於獨立章目。
一、一般情況下,部門及機構不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但法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經聽取財政局意見且尤其考慮下列的情況證實自治權適合部門及機構的管理時,該等部門及機構方獲賦予自治權:
(一)本身管理規模及複雜性;
(二)提高管理本身財政資源的效率;
(三)設立更利於本身活動的條件;
(四)因本身的特殊職能而必需具該自治權。
一般管理是指作出包括部門及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及職權而正常開展活動的一切行為,但不影響具職權的監督實體的領導權及監管權。
一、各部門及機構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當中應清楚列明擬達至的目標及達至目標所需資源的估算,該年度活動計劃須由相關的監督實體核准,並作為為使其預算建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而向財政局提交的預算建議的依據。
二、各部門及機構尚應在預算所涉的財政年度結束時編製年度活動報告,經相關的監督實體批閱後,最遲須於翌年三月十五日送交財政局,作為編製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依據。
三、上款所指的年度活動報告應列明已達至的目標、活動的進度及已使用的資源。
每筆撥款所登錄的款項不得用於與相應的預算項目不符的用途。
根據本行政法規訂定的職權可授予及可轉授予他人,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一、承諾是指記錄下列因工程開支及因取得財貨或勞務而產生的債務的金額:
(一)歷年承擔且未履行的債務;
(二)管理進行期間所承擔的債務。
二、部門及機構應最遲在每一季度結束的翌月底,通知財政局有關直至該季度最後一日為止應承擔債務的餘額,並指出該等債務的支付期。
三、財政局負責訂定部門及機構在記錄第一款所指的債務時須遵守的指引。
部門及機構必須記錄已訂立的合同,尤其包括:
(一)獲判給人的名稱;
(二)合同生效期;
(三)每份合同的總金額,或合同按單價訂定時合同所載的單價;
(四)承擔開支的預算;
(五)合同的修改;
(六)負擔的分段支付;
(七)已作出的支付。
收入及開支的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的結構,以及資產負債表資料分類的結構,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
一、第15/2017號法律第四條(十四)項所指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下稱“投資計劃”)須按項目群、項目及活動的架構等級編排。*
二、投資計劃是按財政局發出的相關指引而編製的中央預算內的一個獨立章目。
* 請查閱:更正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項目群:是指由財政局設立的具相同性質項目的彙總;
(二)項目:是指為達至某一具體目的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且須訂定達至該目的的期限及預算;
(三)活動:是指為達至某一項目的目的而開展的工作,每一活動須按經濟分類及功能分類列明。
一、編製項目前須核實其必要性、技術、經濟及財政上的可行性以及優先程度,該項目應有助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施政方針所制定各領域的目標及政策。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編製項目前須進行初步研究,以便對立項的必要性、項目用途、擬達至的結果、預計執行期、所涉開支估算及其他有助監督實體就落實項目作決定的資料進行分析。
三、如項目的複雜程度較高且須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建議部門或機構可藉由第三人編製有關的初步研究。
一、建議部門或機構具職權對所建議且獲監督實體核准的每一項目編製總預算;該總預算為項目總開支的估算,以類似項目的成本或初步研究得出的成本,以及為進行估算而收集的其他資料作為參考。
二、建議部門或機構須在每一項目的執行期間評估及監控該項目的預算,以便及時識別和解決倘有的不可預見的情況。
三、如項目涉及不動產的興建、重建、修復、修葺或改建工作,應在項目的圖則獲批准後儘可能詳細地調整有關預算。
四、項目如有修改,不論屬修改項目的預算或屬項目本身的修改,建議部門或機構應將有關修改呈交相關的監督實體作批示。
五、建議部門或機構,是指以登錄在投資計劃的預算撥款承擔項目負擔的部門或機構。
部門及機構的非投資計劃組成部分的資本開支項目,以及特定機構投資預算的項目,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編製工作於第15/2017號法律第十七條第四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後開始。
二、財政局具職權訂定準備預算的要件及格式,以及發出執行上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所需的補充指引。
為準備澳門特別行政區每年的財政預算,應組織一個在經濟財政司司長轄下運作的工作小組。
一、編製預算須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十六條的規定以澳門元為單位,登錄在收入及開支項目的金額應以澳門幣一百元為記帳單位。
二、如登錄在收入或開支項目的金額不足澳門幣一百元,應進位至百位。
一、部門及機構編製其預算建議時,應遵守第15/2017號法律訂定的預算原則及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指示及日程,以及財政局為此發出的其他指引。
二、部門及機構提交其預算建議,須填寫經財政局發出的指引公佈的專用表格。
三、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建議經相關的監督實體同意後,須附同相應的年度活動計劃及財政局認為對說明所建議的預算金額屬必需的其他資料,一併送交財政局。
一、各非自治部門或行政自治部門的運作預算,須按現金收付制編製。
二、登錄在運作預算的開支須依循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
三、按經濟分類列明的開支,尚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一、各自治部門或機構的本身預算由收入及開支兩部分組成,並按現金收付制編製,但特定機構本身預算則按權責發生制編製。
二、本身預算的收入及開支應按下列分類列明:
(一)收入按經濟分類及組織分類列明;
(二)開支按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列明。
三、按經濟分類列明的收入及開支,尚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四、各自治部門或機構本身預算的收支差額為預算執行結餘,而特定機構的此一金額則為營運損益淨值。
特定機構投資預算按權責發生制編製,當中登錄的投資按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的組成資料分類列明。
一、財政局根據其他部門及機構所提供的或該局從其他資訊來源所收集的資料編製獨立章目的預算。
二、開立獨立章目,由經濟財政司司長經聽取財政局建議後以批示為之。
三、獨立章目的開支亦須依循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如按經濟分類列明,尚應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一、為編製投資計劃的預算,建議部門及機構須在經相關的監督實體事先同意後,將組成投資計劃的項目的預算建議送交財政局。
二、建議部門及機構按投資計劃的結構編排及財政局發出的指引編製其預算建議。
三、建議部門及機構應將項目的預計總負擔分為有關預算年度的負擔份額及完成執行為止的餘下各年度的指示性負擔份額。
四、第一款所指的建議應附同證明資料,尤其是初步研究及建議所涉項目總負擔的估算。
五、如建議部門或機構並非項目的執行部門或機構,有關建議內容應由雙方的監督實體確認。
六、如預算建議涉及已於之前的財政年度開立的跨年度項目,則有關預算建議應附同因倘有的修改而經適當更新的第四款所指的資料。
七、投資計劃的預算按現金收付制編製,當中登錄的開支按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列明。
八、投資計劃的預算包括在該預算所涉財政年度預計須結算及支付的各項目開支。
九、投資計劃的預算尚包括按各項目的預計支付年度作出的跨年度負擔的分段支付金額,並按項目群及負擔年度列出。
一、財政局尚負責編製中央預算,該預算由下列兩部分組成: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即透過公庫徵收的收入;
(二)相當於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的運作預算以及獨立章目的預算的開支。
二、為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的預算,如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根據其組織法或法例規定負責徵收或負責監察適用於一般收入的規定的履行情況,亦須提交一般收入的估算。
三、中央預算的收入及開支應按下列分類列明:
(一)收入按經濟分類列明;
(二)開支按經濟分類、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列明。
四、按經濟分類列明的收入及開支,尚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依循第15/2017號法律所定預算的原則及規則編製,包括條文及基本的預算表。
二、條文部分主要包括執行有關財政年度的預算及財政政策所需的規定,以及核准屬該財政預算案組成部分的預算表。
一、依循第15/2017號法律第十五條所定合併規則並按現金收付制編製的一般綜合預算,由收入及開支兩部分組成。
二、收入部分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與不包括特定機構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預算收入的綜合。
三、開支部分是指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不包括特定機構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預算開支與獨立章目的預算開支的綜合。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收入及開支按經濟分類綜合,並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以反映各收支項目的金額。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開支尚須按功能分類及組織分類綜合,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特定機構彙總預算是指按第15/2017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的合併規則彙總特定機構的本身預算。
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是指按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的組成資料分類彙總特定機構的投資預算。
一、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財政預算案應附同涉及跨年度負擔的項目的資訊性資料一併提交。
二、財政局負責統籌和訂定說明財政預算案情況所需的資訊性資料的提交準則。
一、部門及機構須按生效的財政預算案執行。
二、部門及機構在執行預算時,應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預算執行期及規則。
三、預算執行期間,可承擔的負擔金額須按預算撥款、已登錄的承諾及已產生的債務的變動作修改。
除非另有規定,如結算及徵收收入所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幣一元的倍數,須將小數化成整數進位至澳門幣一元;但由銀行存款利息、兌換差額、非從支付扣減的退回及財務運用引致的收益所構成的收入,以及倘有的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收入則除外。
一、許可開支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法例依據;
(二)符合財政上的規範;
(三)符合經濟、效率及效益原則。
二、具法例依據是指許可開支應依循所適用的法例規定,而符合財政上的規範是指有關開支已作預算登錄、備有相應的預留款項及已作適當分類。
三、許可開支時,應考慮開支的效益及優先次序,以及力求在適當的標準下以最少的公共資源提供優質的公共服務,從而以最少支出取得最大收益。
一、許可開支屬行政長官的權限,但不影響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的合議機關獲賦予本身職權。
二、獲賦予許可開支的職權的實體,在作出許可前須核實是否符合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要件。
許可開支前,須由提交作出開支建議的部門及機構的附屬單位或等同的附屬單位核實該開支是否符合有關要件。
處理是指將依法構成的負擔記入合標準的載體,以便進行有關結算及支付。
一、結算是指在作出處理後為確定已構成的債務的正確金額而作出的一項或一連串行為,以便進行有關支付。
二、上款所指的行為由財政局作出,又或視乎自治權制度而定,由其他部門及機構作出。
一、許可支付和發出支付工具屬財政局的職權,又或視乎自治權制度而定,屬其他部門及機構行政管理委員會、等同的合議機關或領導人的職權。
二、如未在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所定的支付期限內作出支付,則該等支付的許可視為失效。
一、支付部門及機構的開支,以及經出納活動提取款項時,可使用下列工具: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流通貨幣,但不影響遵守適用的特別法例;
(二)支票;
(三)信用卡;
(四)借記卡;
(五)銀行轉帳;
(六)OR M/7格式支付憑證;
(七)M/3 RF格式支付指令;
(八)信貸機構所採用且具有銀行機構所採用支付工具的特徵的其他支付工具。
二、上款(六)項及(七)項所指的支付工具由財政局專用,分別用於支付預算開支和調動經出納活動提取的款項。
三、財政局負責發出使用第一款(三)項、(四)項及(八)項所指支付工具的必要指引。
一、部門及機構作出涉及承擔跨年度負擔的開支時,應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二、財政局負責於行政長官核准跨年度負擔的翌月起四十五日內,在《公報》內公佈該等跨年度負擔的明細清單。
三、上款所指的跨年度負擔的明細清單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部門或機構的名稱及其組織編號;
(二)行政長官許可批示的日期;
(三)獲判給人或受益人的識別資料;
(四)項目的識別資料;
(五)按支付年度分段支付的總金額。
四、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但未於相應財政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的跨年度負擔,轉移至嗣後年度,直至最後一個分段支付的財政年度為止,但經行政長官許可運用於其他有別於原定用途者除外。
五、根據上款的規定轉移跨年度負擔至嗣後年度,相關的部門或機構有責任將轉移的金額登錄在有關財政年度的預算中。
六、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須以訂立合同方式作出的開支,其財政承擔以及相關分段支付的說明應在合同內載明。
為適用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二)項的規定,屬確定及必要的開支如下:
(一)人員開支;
(二)部門及機構運作必需的動產及不動產租賃開支;
(三)保險開支;
(四)清潔、消毒、保養、管理及保安開支;
(五)水費、電費及氣體費用;
(六)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
(七)紙本或資訊載體的期刊的開支;
(八)退休及退伍金;
(九)定期的社會援助金開支;
(十)自治部門及機構在其屬信貸、保險和基金管理或金融中介性質的營運活動的範圍內須支付的因財務運用及利息而產生的開支。
一、公款退回的方式如下:
(一)抵銷;
(二)扣除;
(三)憑單支付。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存回庫房的已收取款項,須儘可能在隨後的收入中扣除。
三、如不能以抵銷或扣除方式退回公款,須以憑單支付方式將退款交回庫房。
四、退回公款時,應依循以下規定:
(一)從支付中扣減的退回,即在支付的財政年度退回,視為存回不當支付或多付的款項,並在作出相關支付的預算項目記帳;
(二)非從支付中扣減的退回,即在支付的財政年度隨後的年度退回,應在作出退回的年度的預算收入表專有項目記帳;
(三)如欠款在支付的財政年度未全數退回,欠款餘額按上項的規定處理。
五、為退回公款,須使用下列的支付憑單:
(一)從支付中扣減的退回,使用R格式的憑單;
(二)非從支付中扣減的退回,使用B格式的憑單。
六、處理實體須自接獲命令退回的通知起十日內發出退回憑單。
一、按月分期退回的申請由利害關係人向處理實體提出,處理實體審議有關申請後,編製建議書呈相關的監督實體作決定。
二、上款所指處理實體的建議書應載有以下資料:
(一)欠款;
(二)申請依據;
(三)申請人的財務狀況,以處理實體認為最合適的證據方法證明;
(四)許可分期的總期數;
(五)每期須退回的金額及支付方式。
三、如利害關係人在收取有關款項時已知悉屬不當收取,則不得許可分期退回。
四、按月分期的總期數不應超過二十期,如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按月退回款項的到期日不得在其職務聯繫存續期終止之後。
五、處理實體最遲須於每一季度的翌月底向財政局報告經相關的監督實體核准的按月分期退回公款的最新狀況。
一、第四十二條第六款所指退回憑單的支付期限為二十日,自發出憑單的翌日起計。
二、如在憑單的支付期限內提交按月分期退回款項或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款項的申請,則中止計算有關支付期及時效期間,直至債務人獲通知有關決定之日為止。
三、經證實不履行第15/2017號法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導致按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現有的債項。
一、如憑單由非自治部門發出,須在財政局支付退款;如發出憑單的實體為自治部門或機構,則須在該實體支付退款。
二、如發出憑單的實體為行政自治部門,可選擇在該實體或財政局支付退款。
一、按第15/2017號法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部門及機構的預算執行資料須以摘要表的形式在財政局網頁公開。
二、上款所指的摘要表主要包含以下資料:
(一)最初獲通過的預算;
(二)經核准的預算;
(三)已徵收的收入;
(四)已結算的開支;
(五)同期已徵收的收入;
(六)同期已結算的開支;
(七)與經核准的預算作比較的預算執行率。
三、摘要表內的收入及開支按經濟分類最高章目級別列明,並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四、部門及機構的預算執行摘要表須按下列期間公開:
(一)中央預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在每月結束後十日內公開;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遲於翌年二月底公開;
(二)部門及機構的運作預算及本身預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最遲於每月結束後的翌月底公開;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遲於翌年三月十五日公開;
(三)一般綜合預算及特定機構彙總預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在每月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公開;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遲於翌年四月三十日公開。
一、預算執行中期報告應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執行摘要表、作為已通過的財政預算案組成部分的預算表、與上一年度同期預算執行的比較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便立法會有效跟進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執行。
二、投資計劃預算執行季度報告應包括投資計劃最初獲通過的預算中已登錄項目的執行資料、經調整的跨年度負擔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便立法會有效跟進投資計劃預算的執行。
三、為編製中期報告及季度報告,部門及機構應根據財政局所定的規定及期限向該局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資訊性資料。
部門及機構應建立尤其具下列目的的內部機制:
(一)監察所處置的公共資源是否適當使用;
(二)促使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預算執行規則;
(三)統一其附屬單位或等同的附屬單位應遵循的有關財政事宜的內部程序;
(四)避免可能產生欺詐風險的程序;
(五)在可能的情況下實行執行及監控方面的職責分工;
(六)持續更新獲分配使用的或屬其財產組成部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清冊;
(七)核實所適用的其他法例規定及程序的遵守情況。
庫房的資金管理包括適當預計、優化及監控庫房所有資金的支付及收取。
一、具職權徵收收入或支付開支的部門及機構附屬單位或等同的附屬單位應:
(一)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支付及收取;
(二)對已收取或由其處置的款項的保管及安全承擔責任;
(三)跟進所管理的資金的調動,並定期核對銀行帳戶及倘有現金的結餘;
(四)記錄庫房所有款項的提存;
(五)向主管部門提供所要求的與款項的支付及收取有關的一切最新資訊;
(六)履行獲賦予的其他職能。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常設基金的行政委員會。
一、部門及機構應將已收取的款項自下列日期起三個工作日內存入銀行帳戶:
(一)收款當日;
(二)開啟自助售賣機或其他用於徵收收入的設備之日。
二、部門及機構在本身的職責範圍內或根據法例的規定徵收須於日後交回公庫的收入,應按財政局訂定的方式及期限為之。
一、為應付撥款不足或未預計的開支,行政長官可作出預算修改。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並為有效執行預算,經相關監督實體作出贊同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財政局的意見後,可作出以下的預算修改:
(一)涉及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同一預算內同一章目的經濟分類開支項目間款項轉移的預算修改;
(二)涉及中央預算獨立章目及該等章目所登錄的備用撥款調動的預算修改,但第四款的規定除外。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並為自治部門及機構良好運作的需要,下列預算修改可由相關監督實體作出:
(一)涉及同一預算內同一章目的經濟分類開支項目間款項轉移的預算修改;
(二)涉及部門或機構以本身預算所登錄的備用撥款作抵銷的預算修改;
(三)涉及同一特定機構投資預算內同一章目項目間款項轉移的預算修改。
四、監督實體可作出其轄下部門或機構的投資計劃預算中同一項目群同一項目的活動間,或同一項目群不同項目的活動間的款項轉移所導致的預算修改。
五、上款所指的投資計劃預算修改如涉及不同監督實體的部門或機構,經相關監督實體作出贊同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可作出該等預算修改。
六、廉政公署、審計署及檢察長辦公室的領導機關或最高領導可作出第三款規定的預算修改。
一、作出上條所指的預算修改時,應遵循第15/2017號法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二、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修改須順序編號。
三、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修改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預算修改的依據;
(二)預算修改的順序編號;
(三)指出用作抵銷的撥款;
(四)經相關修改後的預算總額,以及與最初預算相比的變動率;
(五)其他有助審核的補充資料。
四、如建議預算修改的部門及機構須聽取財政局的意見,財政局可要求該等部門及機構提供對審核有關預算修改建議屬重要的資料。
五、預算修改須在經核准後的翌月月底前在《公報》內公佈。
一、部門及機構應持續更新有關的預算撥款記錄,以確保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得以遵守。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作出預算修改後,各部門及機構按財政局訂定的規則及期間,在該局所提供的相關資訊系統內記錄預算修改。
三、涉及獨立章目的預算修改,由財政局進行上款所指的記錄。
一、非自治部門領導人根據相關的監督實體授予或轉授予的管理權,具職權許可開支。
二、非自治部門須處理開支,將其記入經適當填妥的OR M/6格式的申請表。
三、上款所指的申請表須附同作出開支的卷宗,最遲於有關月份的翌月最後一日送交財政局。
四、上款所指作出開支的卷宗尤其包含下列資料:
(一)經主管實體適當許可的作出開支的建議;
(二)倘有的已簽訂合同或議定書;
(三)有關開支的發票或等同文件;
(四)在適當的條件下接收所訂財貨、已實際提供判給勞務或已實際進行判給工程的聲明,以及定期支付時符合合同規定的聲明。
五、上款(四)項所指的聲明,須由提交作出開支建議的部門的附屬單位或等同的附屬單位負責人簽署。
六、財政局可要求提交作出開支建議的部門提供對組成結算及支付卷宗屬重要的補充資料。
七、財政局須核對收到的申請,並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核實有關作出開支的卷宗的合法性及規範性,確定該等卷宗符合規定後,作出相關的支付許可。
八、支付須以OR M/7格式的支付憑證或本行政法規規定且財政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支付方式為之。
九、如申請不具條件獲核准,則退回非自治部門,並列明須剔除的開支,而相關部門須承擔延誤支付開支的責任。
一、非自治部門可建議設立金額不超過有關預算撥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設基金,以支付金額不超過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取得財貨及勞務限額的開支。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尚得許可設立金額超過有關預算撥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設基金。
三、非自治部門所編製的在下一財政年度設立常設基金的建議書,應最遲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送交財政局以徵詢意見。
四、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基金的依據;
(二)基金總額;
(三)按作出開支性質以經濟分類項目列明基金總額的分佈;
(四)設立常設基金行政委員會工作人員的建議名單;
(五)許可批示的擬本。
五、使用常設基金,不影響遵守適用於各類開支的法律制度,亦不影響遵守對作出開支程序的各參與者獲授職權或轉授職權的限制。
六、如財政預算案處於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情況而未獲通過,常設基金的設立參照上一年度的預算撥款。
一、設立常設基金,由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訂定常設基金的總額,並委任負責管理基金的行政委員會成員。
一、常設基金行政委員會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從有關非自治部門行政及財政範疇的人員中委任。
二、行政委員會於核實符合適用於作出有關開支的法定手續後,具職權結算及許可以常設基金承擔開支的支付。
三、行政委員會應於公庫的代理銀行開立一無回報的銀行帳戶,藉以調動常設基金,而有關的支付工具須經至少兩名成員簽署。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設置一筆金額經行政委員會議決訂定的現金,以應付取得行為中須以現金支付的情況。
五、如財貨及勞務的取得須以現金支付,經主管實體許可作出有關開支後,可向被指派進行支付的工作人員預支獲批款項,該工作人員應在證明文件上簽名以證實收妥款項,並於行政委員會訂定的日期向其提交有關開支的證明文件,當中應載明已作出支付。
一、設立常設基金以預支公庫款項的出納活動為之。
二、常設基金設立後,財政局按設立批示所定金額向有關的行政委員會發出M/3 RF格式支付指令。
三、常設基金須按月定期補充,有關OR M/6格式的申請表最遲須於所涉月份的翌月十日送交財政局,且須附同以該基金結算並按經濟分類列明的開支明細表。
四、藉上款所指申請表而發放的款項由有關非自治部門的預算撥款承擔,且其金額等同於申請月份常設基金已結算開支。
五、開支明細表所指作為基金支付依據的文件正本應經行政委員會批閱,並按經濟分類編號及分類,於有關非自治部門存檔。
六、行政委員會最遲須於財政局所定的日期結算常設基金,但該日期不得超過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補充期。
七、結算常設基金是指透過M11格式的憑單將設立常設基金的款項送交公庫。
行政自治部門的管理職權依法例賦予,又或經相關的監督實體授權或轉授權而獲賦予。
一、行政自治部門為支付開支,須藉填寫財政局所制定的表格和遵照該局發出的相關指引所載的要件,要求該局發放由相關預算撥款承擔的款項。
二、申請發放款項,應嚴格限於申請部門在有關申請月份所需的必要金額。
三、發放款項的申請載有下列金額:
(一)規定在有關申請月份支付的所承擔承諾的金額;
(二)扣除上一月份已發放款項的可預計餘額後,預計將在當月作出、結算及支付的開支的金額。
四、發放第一款所指的款項,以預支公庫款項的出納活動為之。
五、申請部門應於下列期間向財政局提交發放款項的申請:
(一)首月的申請,在預算執行開始後的十日內提交;
(二)其他月份的申請,在有關月份前一個月的最後十日內提交。
六、如有需要且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除上款所定的申請外,申請部門可提出額外申請。
七、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財政局可全部或部分拒絕發放款項的申請:
(一)在相關預算撥款中無預留款項;
(二)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要求過高的金額。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的發放款項按季度進行,並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上數款的規定。
一、行政自治部門應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向財政局提交OR M/6格式的申請表,其內須載明經適當列明的預算款項及以預支款項結算的開支的金額,以便退回為發放款項而經出納活動預支的款項。
二、如上款所指的申請表涉及相關年度的最後一個月,應於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支付期限結束前的五個工作日內提交。
三、如有關發放款項的預支款項在上款訂定的期限前未使用,應最遲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二十日,經出納活動退回公庫。
一、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非自治部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行政自治部門常設基金的設立及管理。
二、行政自治部門常設基金的設立,由該等部門的監督實體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許可。
一、行政自治部門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代理銀行開立無回報的銀行帳戶,藉以調動其管理的款項提存,但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除外。
二、在其他銀行機構開立銀行帳戶,須審查開立理由及所涉金額,並徵詢財政局意見及取得各部門相關的監督實體的許可。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非自治部門開立銀行帳戶。
一、許可作出由本身預算承擔的開支,屬自治部門及機構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的合議機關的本身職權。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限額為最初預算所定總收入的百分之五,且不得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但不影響按法律規定訂定高於此限額的金額。
三、如獲許可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則上款所指的許可限額減半。
除非法例另有規定,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的合議機關包括一名財政局代表,但監察委員會已有該代表的情況除外。
一、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產是指為從事其活動而收取或取得的資產、權利及債務。
二、自治部門及機構可自行管理及處分組成其財產的資產,但有關的組織法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自治部門及機構應按財政局訂定的方式及條件,持續更新財產清冊。
四、自治部門及機構尚須管理用於其負責的活動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的資產,並應持續更新有關紀錄。
如用作應付有關職責所產生的負擔的整體收入較預算的金額少,則相關自治部門及機構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預算管理措施,以確保謀求公共利益的項目得以進行。
一、財政局須最遲於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徵收月份的翌月底轉移該等收入,轉移金額上限為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預算金額。
二、經自治部門及機構於有關月份的首十日提出申請而發放的來自預算轉移的收入,須按月處理,金額以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為限,但法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自治部門及機構可要求提前發放將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款項,但以具備可為此動用的資金為限。
四、申請發放款項,須按財政局訂定的規定及方式為之。
五、如包括轉自上一年度的預算執行結餘在內的實際徵收的收入較預算的金額多,則減少翌月申請作預算轉移的金額,減少的金額相當於多收的金額。
六、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預算轉移。
一、自治部門及機構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代理銀行開立一無回報的銀行帳戶,藉以調動其管理的款項提存。
二、如司庫錄得經適當證明的現金結餘,或存有於日後適當時候方使用的款項,自治部門及機構可將之存入有回報的銀行帳戶。
三、在其他銀行機構開立無回報的其他帳戶,須審查開立理由及所涉金額,並徵詢財政局意見及取得各自治部門或機構相關的監督實體的許可。
禁止自治部門及機構求取信貸,但組織法允許履行信貸機構的本身職能或負責執行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政策的自治部門及機構除外。
適用現金收付制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收入如下︰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預算轉移;
(五)信貸收入;
(六)預算執行結餘。
本身收入是指︰
(一)來自本身活動的收入;
(二)本身資產的收益,以及轉讓資產或對之設定權利的所得;
(三)屬其所有的贈與、遺產或遺贈;
(四)根據法例或合同應屬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指定收入是指徵收所得的全部金額均屬自治部門或機構所有的收入。
共享收入是指在任一項或多項收入的徵收所得中,由多個自治部門或機構分享,或由一個或多個自治部門或機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分享的收入。
一、預算轉移是指給予自治部門及機構運作所需的款項。
二、預算轉移僅具補充性,如其他收入,尤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預算執行結餘出現盈餘,則相應縮減預算轉移,但按下款規定轉移者除外。
三、如理由充分,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尚可透過行政長官的許可批示,以補償方法向因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政策措施而導致本身收入全部或部分消滅或中止的自治部門及機構作預算轉移。
信貸收入是指以法例允許的任何方式取得借貸的收入。
一、預算執行結餘是指由不包括特定機構的自治部門及機構在每段預算執行期後,將收入扣減開支後計得的盈餘。
二、上款所指的盈餘轉入下一財政年度,並為該年度預算開支的財政來源。
適用現金收付制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開支是指在履行有關職責及職權範圍內作出的開支。
一、適用權責發生制的特定機構的收益如下︰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預算轉移;
(五)任何其他根據法例規定應視為其收益的款項。
二、上款(一)至(四)項所指的收益,亦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三、特定機構的費用是指在履行有關職責及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根據法例規定應視為其費用的款項。
一、營運損益淨值是指有關特定機構在會計期間內收益與費用的差額。
二、每段會計期間的營運損益淨值隨後轉移至有關特定機構的累積損益。
特定機構因資產的經濟價值減少或消滅所引致的成本或損失,以及為承擔對第三人的債務或風險而設立準備金或追加準備金所引致的負擔,須經其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的合議機關核准。
特定機構的預算及帳目須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所指的分類,於會計記帳時尚可採用本身的專有會計格式,但該會計格式的分類須對應該等條文所指的分類。
特定機構亦適用第七十條的規定,但下列特定機構除外:
(一)根據法例規定行使信貸機構本身職能的特定機構;
(二)負責施行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政策的特定機構;
(三)根據法例規定不適用第七十條的規定的特定機構。
按第15/2017號法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經出納活動作出的調動包括:
(一)從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報酬所作的扣除;
(二)根據法律規定應作特別用途的款項;
(三)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款項預支;
(四)根據法院命令應存入的款項;
(五)履行法定職責為第三人代收款項;
(六)為提供找換而設定現金;
(七)其他臨時款項預支;
(八)不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或開支的所有其他提存款項。
上條(七)項所指的臨時款項預支須經下列實體許可:
(一)如屬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的預支,由經濟財政司司長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許可;
(二)如屬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預支,由相關的監督實體許可。
一、財政局負責組織及在行政上監控出納活動。
二、部門及機構依其職權執行出納活動。
經出納活動存入款項,須以相關的收款憑單或為存款而發出的資訊載體形式的文件為之。
一、經出納活動提取款項,須事先取得相關的支付指令。
二、為履行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職權,支付指令須由部門及機構的最高領導人批准,又或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的合議機關批准。
編製部門及機構的月帳目或年度帳目,須填寫財政局所制定的表格,並按該局發出的相關指引為之。
一、財政局在本身的職責範圍內,根據適用法例對部門及機構的預算活動進行監察。
二、為確保公共帳目平衡及司庫獲正常補充,如財政資金流量的情況顯示有需要採用十二分之一制度,經聽取財政局建議後,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批示訂定在預算執行期間採用十二分之一制度,以及進行預留或從部門及機構的可動用撥款中留置。
一、按第15/2017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例,以及特定機構本身財政制度繼續適用於:
(一)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的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二)二零一八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除第三款(三)項外的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均適用於二零一八財政年度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一、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補充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尤其是:
(一)總帳目的組成及編製規則;
(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編製規則;
(三)特定機構的記帳規則;
(四)出納活動的規則;
(五)帳目的編製規則。
二、財政局負責發出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其他指引。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表格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廢止所有抵觸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但不影響第九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