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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文化產業基金資助批給規章》。
二、廢止第7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規章訂定文化產業基金(下稱“基金”)的資助批給制度。
批給資助的原則是以企業投資為主,基金扶持為輔。
本規章旨在對符合基金宗旨的文化產業項目批給資助。
一、對按本規章第二章的規定提交的申請項目,基金可批給資助。
二、為配合施政方針,推動特定範疇的文化產業發展,基金亦可按本規章第四章的規定開設專項資助批給計劃,且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且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的商業企業,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申請資助。
二、如商業企業主為自然人,其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三、如商業企業主為法人,則該法人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資本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擁有。
一、資助可按下列方式作出:
(一)無償資助,包括項目補貼及銀行貸款貼息;
(二)免息貸款。
二、基金考慮以項目補貼作為資助方式時,應特別衡量下列項目:
(一)建設、營運及發展文化產業服務平台;
(二)研發有形及無形產品。
三、基金考慮以銀行貸款貼息作為資助方式時,應特別衡量具發展潛力的項目。
四、基金考慮以免息貸款作為資助方式時,應特別衡量將研發成果產業化、規模化及市場化的項目。
五、屬批給免息貸款的情況,受惠企業須提供擔保。
一、無償資助期最長五年。
二、免息貸款資助的償還期最長十年。
一、項目的最高資助金額一般不超過澳門元九百萬元。*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按以下規定訂定資助上限:
(一)項目補貼:批給資助上限為經評估後的項目總投資額或經評估後的預算營運成本;
(二)銀行貸款貼息:貼息上限為項目實際的利息支出;
(三)免息貸款:批給貸款上限為經評估後的項目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五十或經評估後的預算營運成本的百分之五十。
三、基於非牟利用途,基金尚可要求受惠企業向特定對象提供一定比例的無償服務或產品作為批給資助的附帶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基金全年接受批給資助申請。
二、基金應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關於提交申請方面的資訊,尤其是對象及相關程序。
三、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撰寫,並向基金行政委員會提交。
四、為配合電子政務推行,申請企業須同時提交資助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五、申請屬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實體必須履行保密義務。
六、如申請程序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企業的理由而停頓超過六個月,視為放棄申請。
一、屬《行政程序法典》規定須迴避的人員不得參與有關資助批給的程序。
二、擔任行政委員會及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成員,儘管其與申請企業的關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惟彼等的關係,尤其是商業關係或團體關係,有可能導致在批給程序中產生不公平的情況,亦應申請自行迴避。
一、申請卷宗必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企業的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企業由法人商業企業主經營,尚須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
(二)營業稅申報表(M/1表格)影印本或財政局發出的開業聲明書;
(三)由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企業未因結算的稅捐、稅項及任何其他款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四)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證明文件影印本,但不具有供款義務者除外;
(五)申請資助項目的詳細計劃書,其載有相關規劃及時間表,以及相關財務預算;
(六)申請企業在文化產業領域的經驗及項目執行團隊主要成員的履歷;
(七)倘屬免息貸款的申請,可作為擔保的資產資料或擔保人的資料。
(八)申請表;
(九)申請企業認為對分析申請資助項目屬重要的其他文件。
二、基金可要求申請企業出示文件的正本、作出說明及提交其他為組成申請卷宗屬不可或缺的文件、報告或資料。
三、針對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商業登記證明及第一款(三)項所指的無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申請企業可通過簽署授權書的方式要求基金協助查閱相關資料,藉此免除提交該等文件。
一、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對有關卷宗是否符合基金的宗旨及資助批給的各項要件。
二、倘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款的規定,基金將要求申請企業在三十天內修改卷宗或補交有關資料,否則申請不被考慮。
三、為確認申請企業具備適當的資格,基金行政委員會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屬必需的個人資料。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實體應向文化產業基金行政委員會提供適當的協助。
五、完成初步分析,申請卷宗將送交項目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六、基金可因應申請資助項目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對該項目進行實地考察或要求申請企業進行評審答辯。
一、在核實資助項目符合經第11/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所訂定的宗旨後,由項目評審委員會按以下的主要標準進行評審:*
(一)項目的原創性;
(二)項目目標的合理性和實現的可能性;
(三)項目研發、生產策略和市場營銷策略的合理性;
(四)項目的市場需求程度、與同類產品或服務的競爭優勢;
(五)項目預期的經濟效益;
(六)項目預算的合理性;
(七)申請企業的管理水平及項目執行團隊的技術能力;
(八)項目對發展文化產業的推動作用或社會效益;
(九)項目對塑造文化產業品牌形象的作用;
(十)倘屬免息貸款,申請企業的償還能力。
二、基金尚須考慮申請企業倘曾獲批給資助項目的執行記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在充分考慮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後,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給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
二、經考慮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意見,由行政委員會提出建議,並經信託委員會審議後,監督實體具職權批給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三、如申請卷宗所涉的金額超過監督實體獲授權的範圍,該申請卷宗須附同信託委員會的意見書及上款所指的文件,呈行政長官決定。
四、資助批給決定應載明用途、資助方式、期限、金額及其他附帶條件;如屬免息貸款者,還須訂定還款的期限及取得由申請企業和倘有的擔保人所簽立有關擔保所需的文件。
五、申請企業可根據一般規定對有關決定提起申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發放的方式由行政委員會決定或由行政委員會與受惠企業協商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委員會可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實體提供適當的協助。
一、批給決定的內容須載於由行政委員會主席、另一成員及受惠企業共同簽立的協議書。
二、基金可考慮公共利益和受惠企業所提出的理由的重要性而按個別情況,對資助計劃作出修改。
三、倘若因修改資助計劃而導致需重新協商,應按照基金的決定,將有關修改內容載於原協議書的附錄或重新訂立協議書。
一、受惠企業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將資助款項根據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全數用於獲資助的項目;
(二)遵守與基金簽立協議書內所訂定的條款;
(三)為獲資助項目開設專用帳戶,以封閉管理的方式對資助項目的款項進行獨立的財務管理;
(四)配合基金的監察職務。
二、倘適用時,受惠企業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以免息貸款方式獲資助的受惠企業,如發現倘有的擔保人的經濟狀況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須在知悉有關情況後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基金;
(二)受惠企業、企業主或獲資助項目出現任何可預見的變更,受惠企業須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基金;
(三)於獲資助期間應積極參與推廣該資助項目及與其相關的活動,以及有助推動文化產業發展的活動。
一、受惠企業應按照與基金訂立的協議書規定,定期提交項目進度執行報告,及於項目完成後六十天內提交總結報告。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須由兩部份組成:
(一)項目的執行情況;
(二)財務的執行狀況。
三、上款(一)項所指的報告書部份,應按照已預先訂定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敘述在有關期間的工作執行情況。
四、第二款(二)項所指的報告書部份,應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獲批給的款項,並附同證明文件。
五、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行政委員會可批准將第三款所指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延長,但延期不得超過項目原時間表的一半。
獲基金資助的項目內容,不得獲其他使用公共款項的資助計劃資助,但屬基金預先同意或基金與其他公共實體合辦者除外。
專項資助計劃須遵守本規章的一般規定及程序規定,但以下兩條所載的專門規定除外。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開設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
二、經行政委員會建議,並經信託委員會審議後,監督實體具職權批准開設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開設專項資助計劃的權限實體具職權訂定相關申請規定及條件,尤其是:
(一)提交申請的期間;
(二)組成申請卷宗應有的要件;
(三)對象;
(四)批給資助的方式;
(五)批給資助的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六)批給資助的固定金額;
(七)批給資助的名額;
(八)提交其他對評審申請屬重要的補充資料;
(九)訂定資助批給的評審標準。
二、基金應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開設專項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批准資助批給的實體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決定所指用途;
(三)使用資助款項者並非受惠企業;
(四)受惠企業在資助期終止執行項目;
(五)受惠企業不履行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六)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償還貸款,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償還貸款;
(七)在批給資助後,出現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情況;
(八)受惠企業作出違反本規章的其他行為。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受惠企業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但須扣除已分期償還的金額。
三、如實際支出低於基金所發放的總資助款項,受惠企業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返還所有差額。
四、在不影響第二十六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倘受惠企業未按照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則不能再申請本規章規定的任何資助批給。
取消資助批給的批示應載明取消的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期限。
上條所指的取消批給批示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如受惠企業未於規定的期間內返還已獲發放資助的欠款,且又未有以書面形式提供充分的理據,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在申請資助的程序中,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導致喪失申請資格或須退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且不影響依法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惠企業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有權要求受惠企業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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