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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5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拖車費及車房費修改如下:

“(a)拖車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七百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千元。

(b)車房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百元。”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