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一、通過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二零一八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並由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二、執行二零一八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適用本法律及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關法規。
一、包含自治機構收入的預算收入的總額預計為$119,169,944,000.00(澳門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億陸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圓整),並於二零一八年度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額應根據現行法例,用於支付該年度內所作之開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於二零一八年度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所登錄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均在規定期間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二零一八財政年度包含自治機構開支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109,612,430,500.00(澳門幣壹仟零玖拾陸億壹仟貳佰肆拾叁萬零伍佰圓整)。
一、二零一八財政年度中央預算結餘預計為$6,923,047,700.00(澳門幣陸拾玖億貳仟叁佰零肆萬柒仟柒佰圓整)。
二、二零一八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年度盈餘預計為$2,634,465,800.00(澳門幣貳拾陸億叁仟肆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圓整)。
三、如執行二零一八財政年度預算時,需要動用中央預算結餘以應付額外的資金需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將有關法案提交立法會審核及通過。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四、考慮到經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一、在二零一八年度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圓整)之撥款;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三)支付固定及長期報酬、超時工作、日津貼及啟程津貼,以及終止職務之金錢補償之撥款;
(四)應立即運用之追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五)登錄於不具財政自治權的部門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機構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六)分配予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七)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八)經有關部門提出充分理由,且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情況。
二、在自治機構中,上款(八)項所指情況無須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許可權限屬有關監督實體。
三、上數款所指之特許,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有關特許。
一、二零一八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開支許可最遲須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結算期則於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結束,但結算日仍視為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開支的支付屬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時,結算可最遲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一八年度作出的開支的庫房款項提取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須最遲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七日送交財政局,絕對不能延誤。
三、直至二零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作出之支付,有關的支付許可則視為失效。
一、關於取得財產及勞務且金額不超過$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整)的開支可由常設基金帳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二、常設基金之剩餘差額,應最遲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九日存回庫房。
一、項目組或同等實體獲分配的整體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並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後,方可使用。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一、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在二零一八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預算轉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係根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經濟財政司司長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轉移。
三、以指定收入及共同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一八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為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五)項的規定,二零一八財度年度隨後的財政年度的負擔限額訂定為$9,000,000.00(澳門幣玖佰萬圓整)。
一、二零一八年度,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通過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的規定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應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附於同一《規章》的行業總表表一規定,維持各類場所的評定程序。
一、在二零一八年度投保或續期的保險單,獲豁免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條所指的印花稅。
二、在二零一八年度進行的銀行業務,獲豁免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四十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所指的印花稅。
一、對於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第4/2009號法律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以有償方式移轉用作居住之不動產所涉及之須徵稅之文件、文書及行為,於二零一八年度獲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額至$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圓整)相關之印花稅。
二、獲給予豁免的取得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自然人、成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以及於二零一八年作出上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之日非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一條所指用途的任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擁有不多於一個用於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條第一款g)項所指用途的不動產者如符合該同一款所指條件,亦可受惠於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為須就移轉作徵稅的文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之自然人,不論其有無在物業登記局作出取得登記。
五、如所取得財產的價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額,但具備獲給予豁免之條件,則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稅規章》之一般性規定徵稅。
六、倘某一不動產的取得人為兩人或以上︰
(一)當屬夫妻共同取得不動產,且採用的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即使其中一方為非永久性居民,只要於二零一八年夫妻兩人均非為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有人,有權享有第一款規定的豁免;
(二)上項所指以外的其他共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僅符合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取得人,才有權在稅額上按比例獲得其應得的稅務豁免。
七、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三年內非基於繼承的原因移轉有關不動產,即導致豁免失效,獲豁免者應於作出移轉之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納應徵收的印花稅。
八、經出示財政局發出的旨在證實已履行上款所指義務的聲明書,公證員方可繕立與享有稅項豁免之不動產移轉有關之文件、文書及行為。
九、本條的規定不免除以有償方式購置不動產者履行申報義務,亦不妨礙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十、在本預算生效期間,如納稅主體已於過往年度或本預算年度獲得相同稅務優惠,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於二零一八年度,豁免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所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五條所指的競賣產品、貨物及財產,或動產或不動產之產權印花稅,其文件、文書及行為被該法律所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一條規定所涵蓋,但不包括司法卷宗及書錄,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簽發的文件的印花稅。
於二零一八年度,豁免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指的表演、展覽或任何性質娛樂項目的入場券或觀眾票的印花稅,包括在離場時方徵收的門票的印花稅。
一、於二零一八年度,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務,獲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有關《旅遊稅規章》所規定的旅遊稅。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令第五條所指的第一、第二及第三組酒店場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組同類場所之專有業務,亦獲豁免旅遊稅。
一、於二零一八年度,民政總署不徵收有關宣傳或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牌照費。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宣傳及廣告物品之張貼的一般或特別規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牌照費的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經第15/2012號法律第二條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條以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一、於二零一八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分之三十。
二、為適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所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稅率,須課徵職業稅之二零一八年度收益的豁免額,訂定為$144,000.00(澳門幣壹拾肆萬肆仟圓整),而對於超出該金額之收益,適用同一條文所指之百分比。
三、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僱員或散工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以增加之豁免額為計算基礎,扣除百分之三十之納稅主體應繳稅額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四、《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的就源扣繳規定僅在下列情況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640.00(澳門幣陸佰肆拾圓整);
(二)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門幣壹萬陸仟圓整)。
五、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二零一八年度最後一季扣除的金額,並應最遲於二零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將之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六、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應遞交M/5格式收益申報書的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扣除,由稅務當局依職權作出,因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三十的扣減率及豁免額之增加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七、上數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有關《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一、於二零一八年度,向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職業稅納稅人,退還百分之六十應繳並已繳納的二零一六年度職業稅稅款,上限為$14,000(澳門幣壹萬肆仟圓整)。
二、上款所指職業稅稅款的退還,可透過支票、M/7格式結算單,或經銀行轉帳作出。
三、符合第一款要件的納稅人,如處於以下任一情況,獲退還的稅款將經銀行轉帳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一)正在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二)正在收取第76/201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專業發展津貼的教學人員;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四)在財政局指定的機構或透過電子渠道,在該局規定的限期內,遞交填妥後的專用格式意願聲明書以選擇該付款方式的人士。
四、其餘納稅人由財政局按其在職業稅納稅人檔案內申報及登記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或M/7格式結算單退還稅款。
五、本條規定的退稅權於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引入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消滅。
六、為退還二零一六年度職業稅稅款,財政局除管理為此而給予的撥款外,還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七、在不影響本法律的一年期的時效制度下,本條的效力延至結算權失效期屆滿,該期限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
八、為著本條的效力,得適用《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在二零一八年度設立市區房屋稅之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稅額定為$3,500.00(澳門幣叁仟伍佰圓整),且將會依職權入賬及應於由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及經第1/2011號法律修訂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所指的徵稅憑單內作出相關的扣減。
二、如納稅主體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稅額扣減。
三、倘納稅主體為兩個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亦適用第一款所指之稅額扣減。
一、為適用由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七條所指附表內的稅率,須課徵所得補充稅之二零一七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額,訂定為$600,000.00(澳門幣陸拾萬圓整),而對於超出該金額之收益,適用百分之十二的稅率。
二、於二零一八年度,從以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國家所取得或產生的收益,豁免所得補充稅,但以有關收益已在當地完稅者為限。
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法律所設立的稅額扣減在結算權失效期屆滿前適用,該期限根據所適用的規章且自稅務優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計算。
於二零一八年度,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100.00(澳門幣壹佰圓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一、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內表一所載薪俸表中的薪俸點100點的金額,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8,500(澳門幣捌仟伍佰圓整),並維持至重新調整為止。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退休金及撫卹金按上款所指增加依比例調整。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