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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17號法律

修改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5/2011號法律

第5/2011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二)〔……〕

(三)“電子煙”是指得以煙嘴方式吸入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氣霧的產品,或任何這種產品的組成部分,包括煙彈、儲存匣及不具有煙彈或儲存匣的裝置;

(四)“吸煙”是指吸入或呼出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氣霧或煙草的煙霧,以及管有任何燃着的以煙草製成的製品;

(五)〔原(三)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原(十一)項〕

(十三)〔原(十二)項〕

(十四)〔原(十三)項〕

(十五)〔原(十四)項〕

(十六)〔原(十五)項〕

(十七)〔原(十六)項〕

(十八)〔原(十七)項〕

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章的規定旨在對供集體使用且不論其所有權或進出權的室內場所以及本法律規定的其他地點的煙草消費訂定限制,以防止接觸煙草煙霧。

第四條

在特定地點禁止吸煙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集體客運車輛總站及候車亭;

(十九)在距離標示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的信號少於十米的範圍,該等範圍由主管實體劃定;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不屬以上各項所指的任何其他供集體使用的室內場所;

(三十三)經管理實體決定禁止吸煙的任何其他供集體使用的室外範圍。

第五條

例外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在監獄內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室外範圍。

(七)〔廢止〕

(八)〔廢止〕

二、上款(四)項所指吸煙室應符合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訂定的最低要求。

三、在上條(十三)項所指地點可設立吸煙室,但吸煙室須符合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煙草製品

一、〔……〕

(一)〔……〕

(二)在第四條(一)至(三)、(六)、(九)、(十)、(十三)、(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七)項所指地點銷售;

(三)〔……〕

(四)〔……〕

(五)〔……〕

二、〔……〕

三、〔……〕

四、〔……〕

五、〔……〕

第十五條

禁止售賣

禁止售賣電子煙以及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製品。

第十七條

廣告及促銷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煙草、煙草製品及電子煙的廣告及促銷,包括透過廣告媒介或資訊公司的服務以隱晦、掩飾及暗示的方式製作的廣告,但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僅在銷售煙草製品的地點內展示的煙草製品價格標記及價格牌,只要該等價格標記及價格牌不能從銷售地點外看見,尤其不能透過陳列窗看見。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禁止在固定及流動銷售點陳列煙草製品或使其可見。

九、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專門售賣煙草製品的場所,只要在有關場所外不能看見該等煙草製品。

十、在固定及流動銷售點可提供一份式樣經行政法規核准並載有在該銷售點所銷售的煙草製品的清單。

十一、〔原第八款〕

十二、〔原第九款〕

十三、〔原第十款〕

十四、〔原第十一款〕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在第四條所指禁止吸煙地點吸煙,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廢止〕

(三)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二)至(五)項及第四款規定者,科澳門幣四千元罰款;

(四)銷售不符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的標籤及包裝要求的煙草製品者,科澳門幣四千元罰款;

(五)銷售電子煙,又或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製品者,科澳門幣四千元罰款;

(六)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五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罰款;

(七)私人實體違反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八)公共實體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九)煙草業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

第二十八條

監察

一、〔……〕

二、〔……〕

三、衛生局的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進入娛樂場,但不得直接或藉他人進行任何幸運博彩。

四、第二款所指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採取下列措施或行動:

(一)依法進入法定禁止吸煙地點;

(二)命令吸煙者停止吸煙,要求吸煙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如違法者拒絕停止吸煙或提供該等資料,應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合作;

(三)屬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煙草製品或電子煙;

(四)屬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自動售煙機;

(五)屬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廣告媒介;

(六)屬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消費品;

(七)如作出認為煙草製品廣告的支架或廣告媒介屬違法的確定性處罰決定,則將之拆除及銷毀。

五、〔原第四款〕

六、凡不遵從第四款(二)項所指命令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七、〔原第六款〕

第三十條

保全性扣押

一、監察人員可作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三)至(六)項規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

三、〔……〕

第三十二條

自願繳付罰款

一、〔……〕

二、自願繳付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五)項規定的罰款並不導致有權領取按照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三)項的規定被扣押的煙草製品或電子煙。

三、〔……〕

四、〔……〕

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的商用名稱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如煙草製品所使用的名稱暗示該煙草製品對健康的危害較小,只要註明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的特別警語,則可繼續銷售。

二、〔……〕”

第二條

增加第5/2011號法律的條文

第5/2011號法律內增加第五-A條,內容如下:

“第五-A條

電子煙的消費

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電子煙的消費。”

第三條

娛樂場的吸煙室

娛樂場的吸煙室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設立,在此期間現有吸煙區及吸煙室予以維持。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第5/2011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七)及(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三十七條。

第五條

重新公佈

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5/2011號法律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第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