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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MCS澳門航空食品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向衛生局供應膳食」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MCS澳門航空食品供應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向衛生局供應膳食」的合同,金額為$23,394,310.00(澳門幣貳仟叁佰叁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5,896,648.00
2018年 $ 11,697,155.00
2019年 $ 5,800,507.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1.03.02.00.00膳食及住宿——實物」及「02.02.05.00.00膳食」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及二零一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及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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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黃如楷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提供「離島醫療綜合體全自動垃圾和被服收集系統的設計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黃如楷建築設計有限公司訂立提供「離島醫療綜合體全自動垃圾和被服收集系統的設計服務」的合同,金額為$7,493,820.00(澳門幣柒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6,744,438.00
2020年 $ 749,382.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2.00.00.99、次項目4.020.093.0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二零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嗣後年度,直至本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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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中德——新力聯營公司訂立執行「下環街社會服務綜合大樓建造工程(第一期)」的合同,已獲第45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19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20,522,000.00(澳門幣壹億貳仟零伍拾貳萬貳仟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5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3年 $ 30,130,500.00
2014年 $ 9,546,667.50
2015年 $ 29,339,250.00
2016年 $ 37,916,527.50
2017年 $ 13,589,055.00

二、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0、次項目4.020.068.02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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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提供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旅遊熱線運作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Companhia d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S.A.R.L.訂立「提供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旅遊熱線運作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364,480.00(澳門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766,740.00
2018年 $ 1,597,74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旅遊基金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旅遊基金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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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中交三航院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建築廢料堆填區南面堤堰建設及地質改良——編製工程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交三航院澳門有限公司訂立提供「建築廢料堆填區南面堤堰建設及地質改良——編製工程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3,080,000.00(澳門幣叁佰零捌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2,852,000.00
2020年 $ 228,0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02、次項目8.044.099.1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二零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嗣後年度,直至本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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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南粵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提供「澳門廢舊車輛跨區轉移內地監管配套之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南粵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澳門廢舊車輛跨區轉移內地監管配套之服務」的合同,金額為$1,620,000.00(澳門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648,000.00
2018年 $ 324,000.00
2019年 $ 324,000.00
2020年 $ 324,0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三十三章「環境保護局」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至二零二零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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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中興科域(澳門)有限公司提供「澳門電腦及周邊配件回收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興科域(澳門)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澳門電腦及周邊配件回收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4,665,100.00(澳門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166,275.00
2018年 $ 3,498,825.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三十三章「環境保護局」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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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Consórcio CCSC——Incineração de Resíduos de Macau提供「澳門垃圾焚化中心的廚餘處理設施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Consórcio CCSC——Incineração de Resíduos de Macau訂立提供「澳門垃圾焚化中心的廚餘處理設施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553,756.00(澳門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276,878.00
2018年 $ 1,276,878.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三十三章「環境保護局」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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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奧雅納工程顧問提供「澳氹第四條跨海大橋工程——監察、項目及造價管理」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奧雅納工程顧問訂立提供「澳氹第四條跨海大橋工程——監察、項目及造價管理」服務的合同,金額為$188,375,500.00(澳門幣壹億捌仟捌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1,051,800.00
2018年 $ 40,836,800.00
2019年 $ 53,348,160.00
2020年 $ 53,338,660.00
2021年 $ 29,800,08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306.0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至二零二一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二零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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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振華海灣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的合同,已獲第94/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463/2013及431/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579,999,963.00(澳門幣壹拾伍億柒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94/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0年 $ 82,890,195.60
2011年 $ 411,839,941.40
2012年 $ 393,366,164.55
2013年 $ 291,605,888.73
2014年 $ 98,202,795.69
2015年 $ 128,420,443.20
2016年 $ 79,977,765.79
2017年 $ 35,000,000.00
2018年 $ 58,696,768.04

二、二零一零年至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5.00.00.00、次項目8.052.033.52的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五、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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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輕軌車廠——設立供水系統工程」,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執行「輕軌車廠——設立供水系統工程」的合同,金額為$4,177,989.30(澳門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叁角)。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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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輕軌媽閣C240R1分段編製工程計劃——修改設計」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輕軌媽閣C240R1分段編製工程計劃——修改設計」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7,280,000.00(澳門幣貳仟柒佰貳拾捌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7,732,000.00
2018年 $ 7,274,600.00
2019年 $ 454,600.00
2020年 $ 454,600.00
2021年 $ 454,600.00
2022年 $ 454,600.00
2023年 $ 455,0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146.24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至二零二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二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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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消防車輛」,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訂立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消防車輛」的合同,金額為$27,568,000.00(澳門幣貳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整)。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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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64屆及第65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基建工程顧問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第64屆及第65屆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基建工程顧問服務」的合同,金額為$7,933,964.00(澳門幣柒佰玖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3,878,264.00
2018年 $ 4,055,7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體育基金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4.01.05.00.30澳門大賽車」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體育基金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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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39,145,858.17(澳門幣叁仟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壹角柒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39,145,858.17
    總收入 39,145,858.17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1-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39,145,858.17
    總開支 39,145,858.17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馬志毅——委員:陳允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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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美倫行供應「船長約8米巡邏艇」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美倫行訂立供應「船長約8米巡邏艇」的合同,金額為$36,600,000.00(澳門幣叁仟陸佰陸拾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1,712,000.00
2018年 $ 23,058,000.00
2019年 $ 1,830,0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9.00.00.00、次項目2.010.098.02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及二零一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及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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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中駒澳門一人有限公司供應「船長約8米巡邏艇」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駒澳門一人有限公司訂立供應「船長約8米巡邏艇」的合同,金額為$38,000,000.00(澳門幣叁仟捌佰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7年 $ 16,570,000.00
2018年 $ 19,880,000.00
2019年 $ 1,550,000.00

二、二零一七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9.00.00.00、次項目2.010.098.08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八年及二零一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七年及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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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及經聽取財政局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送標準及盡職調查程序”。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送標準及盡職調查程序*

*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3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一條

報送的一般要求

一、根據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各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向財政局報送所有須報送帳戶的下列信息:

(一)作為帳戶持有人的各須報送人的名稱、地址、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稅務編號、出生地及出生日期(適用於自然人);如果帳戶持有人為實體,且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的盡職調查程序後,該實體的一個或多個控制人被認定為須報送人,則報送信息包括實體的名稱、地址、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和稅務編號,以及各須報送人的姓名、地址、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稅務編號、出生地及出生日期;

(二)帳號(若無帳號則為具有同等功能的信息);

(三)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名稱及稅務編號;

(四)相關曆年末的帳戶餘額或價值(包括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現金價值或退保價值),若該帳戶在此期間關閉,則須就帳戶已關閉的事宜作出報送;

(五)就所有託管帳戶而言:

(1)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期間,支付給或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相關的)利息、股息總額及該帳戶持有資產產生的其他收入總額;及

(2)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期間,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經紀人、被任命人或帳戶持有人的代理人,支付給或存入該帳戶的金融資產的出售或贖回所得總額;

(六)就任何存款帳戶而言,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期間,支付給或存入該帳戶的資金的利息總額;及

(七)如帳戶不屬(五)項或(六)項所指帳戶,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期間,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作為義務方或債務人,支付給帳戶持有人或存入該帳戶的資金總額,包括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期間,所有支付給帳戶持有人的贖回款項總額。

二、所報送的信息應當斷定各項報送金額的貨幣單位。

三、雖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對屬於現有帳戶的須報送帳戶或屬於成為須報送的金融帳戶前開設的金融帳戶,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記錄中沒有帳戶持有人的稅務編號或出生日期,則無須報送有關信息。然而,如現有帳戶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被認定為須報送帳戶,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在下一曆年末前盡合理努力取得現有帳戶的稅務編號及出生日期。

四、雖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無須報送稅務編號:

(一)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沒有稅務編號;或

(二)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內部法不要求收集稅務編號。

五、雖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除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擁有的電子查詢資料中可獲取該信息,否則無須報送出生地。

六、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二零一八年須報送的信息為該款所指的信息,但第一款(五)項(2)分項所指的所得總額可於二零一九年開始報送。

七、報送信息的啟始安排:

被斷定為須報送信息的金融帳戶的類別 信息報送年份
須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擁有的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新開設的金融帳戶 二零一八年
  自然人
高價值帳戶
自然人
低價值帳戶
實體帳戶
須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所擁有的現有金融帳戶 二零一八年 二零一八年或二零一九年,視乎帳戶於何時被斷定為須報送的金融帳戶 二零一八年或二零一九年,視乎帳戶於何時被斷定為須報送的金融帳戶

第二條

盡職調查的一般要求

一、自一個帳戶根據本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盡職調查程序被認定為須報送帳戶之日起,該帳戶被視為須報送帳戶,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該帳戶須於信息所屬年份的次曆年起每年進行報送。

二、根據本條至第七條所指的程序,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在履行盡職調查而識別到的任何帳戶為非須報送帳戶的外地帳戶時,可依賴該程序的結果來配合將來的報送義務。

三、帳戶的餘額或價值以曆年的最後一日為準。

四、當餘額或價值的門檻金額以曆年的最後一日為準時,相關的餘額或價值應當以所採用的報告期的最後一日或在該曆年內結束為準。

五、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通過服務提供者代為履行報送及盡職調查義務,但此類義務承擔人仍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

六、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對現有帳戶採用對待新開設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並對低價值帳戶採用對待高價值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在可對現有帳戶採用對待新開設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的同時,適用於現有帳戶的其他規則繼續適用。

七、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從擁有的金融帳戶中,以更廣泛方式識別帳戶持有人的所屬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以斷定須報送的金融帳戶並收集有關信息。

第三條

適用於現有自然人帳戶中識別出須報送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適用於低價值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根據證明文件記錄自然人帳戶持有人的當前居住地址,在識別該自然人帳戶持有人是否為須報送人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將該自然人帳戶持有人視為其地址所在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

(二)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根據上項的規定所指的證明文件而沒有依賴自然人帳戶持有人的當前居住地址,則該金融機構須在其保存的電子查詢資料中對下列所有標記進行審查,並適用下項至(六)項的規定:

(1)帳戶持有人的身份證明,以證明其屬於外地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

(2)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內的當前郵寄地址或居住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3)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內有一個或多個電話號碼,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沒有電話號碼;

(4)轉帳資金至某外地司法管轄區的帳戶的常設指令(關於存款帳戶除外);

(5)向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內留有地址的人授予現行有效的委託書或簽字權;或

(6)如果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存檔內沒有帳戶持有人的其他地址,則為帳戶持有人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內所設有的“代收郵件”指令或“轉交”地址;

(三)如果電子查詢中未發現上項中列示的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無需採取進一步的任何行動,除非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出現與所述帳戶相關的一個或多個標記,或該帳戶改變為高價值帳戶;

(四)如果電子查詢中發現屬於(二)項(1)分項至(5)分項所列的任一標記,或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出現與所述帳戶相關的一個或多個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將帳戶持有人視為標記所指向各外地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除非該機構選擇執行(六)項的規定,且該帳戶符合該項任一分項所指的例外情況;

(五)如電子查詢中發現有“代收郵件”指令或“轉交”地址,且未識別出帳戶持有人的其他地址及(二)項(1)分項至(5)分項中所列的其他任何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以最適合當前境況的順序,適用下款(二)項規定的紙質記錄查詢,或尋求從該帳戶持有人處獲得自證證明或證明文件,以確立該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如紙質記錄查詢未能斷定標記,且未取得自證證明或證明文件不充分,該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將該帳戶向財政局報送為無記錄帳戶;

(六)儘管發現了(二)項所述標記,在下列情況下,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無須將帳戶持有人視為外地司法管轄區的居民:

(1)帳戶持有人的信息包括外地司法管轄區內的當前郵寄地址或居住地址、一個或多個位於外地司法管轄區的電話號碼(且沒有在澳門特區的電話號碼)、或轉帳資金至某外地司法管轄區的帳戶的常設指令(關於存款帳戶除外),但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已取得或先前已審查且保存下列記錄:

i)由帳戶持有人提供的自證證明,並沒有指出該外地司法管轄區是其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且

ii)文件證據確立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並非屬於該外地司法管轄區;

(2)帳戶持有人的信息包括向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內留有地址的人授予現行有效的委託書或簽字權;但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已獲取或先前已審查且保存下列記錄:

i)由帳戶持有人提供的自證證明,並沒有指出該外地司法管轄區是其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或

ii)文件證據確立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並非屬於該外地司法管轄區。

二、適用於高價值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對於高價值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審查其電子查詢資料中是否包括任何上款(二)項所列示的標記;

(二)如果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電子查詢資料中包括下項所述信息欄位,且可以搜查到該項所述的全部信息,則無需作進一步的紙質記錄查詢。如果電子資料庫中未能搜查上述所有信息,則對於高價值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還須審查該帳戶當前客戶的主文件案,對於客戶主文件案中未包括的信息,金融機構還須審查過去五年內所獲取與該帳戶相關的下列文件,以識別是否存在上款(二)項規定的任一標記:

(1)最新收集與該帳戶有關的證明文件;

(2)最新的開戶合同或文件;

(3)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根據反洗錢/認識客戶〔Anti-Money Laundering/Know Your Customer(AML/KYC)〕程序或因其他監管目的而取得的最新文件;

(4)任何現行有效的委託書或簽字權;及

(5)任何現行有效的轉移資金常設指令(存款帳戶的常設指令除外);

(三)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電子查詢信息包括下列內容,則無須執行上項規定的紙質記錄查詢:

(1)帳戶持有人的居住地情況;

(2)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當前存檔內的帳戶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及郵寄地址;

(3)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當前存檔內倘有的帳戶持有人的電話號碼;

(4)對於存款帳戶以外的金融帳戶,在該帳戶中是否設有向其他帳戶(包括在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其他分支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轉移資金的常設指令;

(5)對帳戶持有人是否設有“代收郵件”指令或當前的“轉交”地址;及

(6)對該帳戶是否設有任何委託書或簽字權;

(四)除上述電子記錄查詢及紙質記錄查詢外,如客戶經理實際瞭解分配給自己的任何高價值帳戶持有人為須報送人,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把該帳戶(包括與該高價值帳戶匯總的任何金融帳戶)視為須報送帳戶;

(五)查找標記的效果如下:

(1)如在上述高價值帳戶的強化審查中未找到上款(二)項所列的標記,且如該帳戶根據上項未被認定為在外地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所持有,則無需採取進一步行動,除非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出現與所述帳戶相關聯的一個或多個標記;

(2)如在上述對高價值帳戶的強化審查中發現任何上款(二)項(1)分項至(5)分項所列的標記,或後續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出現與所述帳戶產生關聯的一個或多個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按照標記指向將該帳戶持有人視為各外地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除非該機構選擇適用上款(六)項規定,且該帳戶符合該項任一例外規定;

(3)如對上述高價值帳戶的強化審查中發現設有“代收郵件”指令或“轉交”地址,且未識別帳戶持有人的其他地址及上款(二)項(1)分項至(5)分項中所列的其他任一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從該帳戶持有人處獲得自證證明或證明文件,以斷定該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無法獲取自證證明或證明文件,則該機構須將該帳戶向財政局報送為無記錄帳戶;

(六)如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現有自然人帳戶並非高價值帳戶,但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隨後任一曆年的最後一天成為高價值帳戶,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在該帳戶成為高價值帳戶當年的下一個曆年內完成本款規定的強化審查程序。如果經上述審查後該帳戶被認定為須報送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自該帳戶被斷定的年度起每年一次報送信息,直至該帳戶持有人不再是一個須報送人為止;

(七)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對高價值帳戶實施本款規定的強化審查程序,除了(四)項所指的客戶經理調查外,該機構無須在任一後續曆年對該帳戶重新執行有關程序。除非該帳戶為無記錄帳戶,在此情況下,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每年須重新執行強化審查程序,直至該帳戶不再是無記錄帳戶為止;

(八)如果高價值帳戶的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出現上款(二)項所列與該帳戶相關聯的一個或多個標記,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按照標記指向將該帳戶持有人視為各外地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除非該機構選擇適用上款(六)項規定,且該帳戶符合該項任一例外規定;

(九)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執行程序,以確保客戶經理能夠識別帳戶情況的任何改變。例如,如果某客戶經理收到通知,帳戶持有人在外地司法管轄區擁有一個新的郵寄地址,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把該地址視為情況改變,且如果該機構選擇適用上款(六)項的規定,則此機構須從帳戶持有人處取得適當文件。

三、現有自然人高價值帳戶的審查須在二零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而現有自然人低價值帳戶的審查須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四、如任何現有自然人帳戶根據本條規定被認定為須報送帳戶,其在隨後所有年份均被視為須報送帳戶,除非帳戶持有人不再是須報送人。

第四條

適用於新開設自然人帳戶中識別出須報送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對於新開設自然人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在開設帳戶時取得一份自證證明,作為開戶文件的一部分,以斷定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並根據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取得與開戶相關的信息而斷定該自證證明的合理性,其中包括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的任何文件。對於欠缺提供自證證明的新帳戶,金融機構不應向新客戶提供帳戶服務。

二、如果自證證明斷定帳戶持有人是一個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將該帳戶視為須報送帳戶,且自證證明須包括帳戶持有人在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編號及出生日期,但不影響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果新開設自然人帳戶的情況有改變而導致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原有自證證明信息不正確或不可靠,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依賴原本的自證證明而須取得可以證明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居民身份的有效自證證明。

第五條

適用於現有實體帳戶中識別出須報送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除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另作選擇,無論就所有現有實體帳戶,或單獨地,僅就由此類帳戶被明確界定的群組,對於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帳戶匯總餘額或價值不超過澳門元二百萬元的現有實體帳戶,視為非報送帳戶而無需被審查、識別或報送,直至其匯總餘額或價值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任一後續曆年的最後一天超過澳門元二百萬元為止。

二、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帳戶匯總餘額或總價值超過澳門元二百萬元,以及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帳戶匯總餘額或價值雖不超過該金額,但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任一後續曆年的最後一天超過該金額的現有實體帳戶,須按照第四款規定的程序接受審查。

三、對於上款所述的現有實體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適用下列審查程序:

(一)斷定實體是否屬於一個須報送人的方式:

(1)審查為了監管或維護客戶關係而擁有的信息(包括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的信息),以斷定該信息是否顯示帳戶持有人為外地的司法管轄區的居民。為此,顯示帳戶持有人為外地的司法管轄區居民的信息包括在外地的司法管轄區內的成立地、組織地或地址;

(2)如果信息顯示帳戶持有人為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將該帳戶視為須報送帳戶,除非該機構從帳戶持有人處獲得自證證明,或根據所持有信息或公開可獲取的信息而合理地推定該帳戶持有人並非須報送人;

(二)對於現有實體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包括作為須報送人的實體),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斷定帳戶持有人是否屬於一個消極非金融實體,且該實體是否擁有一個或多個作為須報送人的控制人。如消極非金融實體的任一控制人為須報送人,則該帳戶被視為須報送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遵循下列分項,按照具體情況下以最適宜的順序作出斷定:

(1)為斷定帳戶持有人是否屬於一個消極非金融實體,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從帳戶持有人處獲得證明其狀態的自證證明,除非該機構根據所擁有的信息或公開可獲取的信息而能合理地推定該帳戶持有人是積極非金融實體或是第八條第一款(七)項(2)分項所指投資實體以外的非參與司法管轄區的金融機構;

(2)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及擁有的信息而斷定帳戶持有人的控制人;

(3)為斷定消極非金融實體的控制人是否為須報送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

i)對於由一個或多個消極非金融實體所持現有實體帳戶的匯總餘額或價值不超過澳門元八百萬元的情況下而透過AML/KYC程序所收集及擁有的信息;或

ii)由帳戶持有人或該控制人作為司法管轄區稅務效力的居民所提供的自證證明。如不提供自證證明,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適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的程序而斷定其作為稅務效力的居民身份。

四、適用於現有實體帳戶的審查時間及附加程序:

(一)對於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帳戶匯總餘額或價值超過澳門元二百萬元的現有實體帳戶,審查須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二)對於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帳戶匯總餘額或價值未超過澳門元二百萬元,但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在任一後續曆年的最後一天超過該金額的現有實體帳戶,其審查須自帳戶匯總餘額或價值超過上述金額年度起的下一曆年內完成;

(三)如果現有實體帳戶有改變而導致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與該帳戶相關的自證證明或其他文件不正確或不可靠,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按照上款規定的程序重新斷定該帳戶狀況。

第六條

適用於新開設實體帳戶中識別出須報送帳戶的盡職調查程序

對於新開設實體帳戶,為斷定該帳戶是否由一個或多個須報送人所持有,或是由一個消極非金融實體所持有,且該實體擁有一個或多個作為須報送人的控制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適用下列審查程序:

(一)斷定實體是否屬於須報送人的方式:

(1)必須向開設帳戶的實體取得一份自證證明,作為開戶文件的一部分,以斷定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住地,並根據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取得與開戶相關的信息而斷定該自證證明的合理性,其中包括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的文件。如果實體證明其沒有作為稅務效力的居住地,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根據該實體的主要辦事處地址而斷定該帳戶持有人作為稅務效力的居住地。對於欠缺提供自證證明的新帳戶,金融機構不應向新客戶提供帳戶服務;

(2)如果自證證明顯示帳戶持有人是一個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將該帳戶視為須報送帳戶,除非其根據所持有的信息或公開可獲取的信息可合理地斷定該帳戶持有人不是該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須報送人;

(二)對於新開設實體帳戶的持有人(包括作為須報送人的實體),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斷定帳戶持有人是否屬於一個消極非金融實體,且該實體擁有一個或多個作為須報送人的控制人。如消極非金融實體的任一控制人是一個須報送人,則該帳戶須被視為須報送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遵循下列分項,按照具體情況下以最適宜的順序作出斷定:

(1)為斷定帳戶持有人是否屬於一個消極非金融實體,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從帳戶持有人處獲得證明其狀況的自證證明,除非該機構根據所持有的信息或公開可獲取的信息能合理地推定該帳戶持有人是積極非金融實體或是第八條第一款(七)項(2)分項所指投資實體以外的非參與司法管轄區的金融機構;

(2)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及擁有的信息而斷定帳戶持有人的控制人;

(3)為斷定消極非金融實體的控制人是否為須報送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由帳戶持有人或控制人所提供的自證證明。

第七條

適用於實施特殊規則的盡職調查程序

一、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自證證明或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可靠,則該機構不可依賴該自證證明及證明文件。

二、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推定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中獲得身故賠償的受益自然人(投保人除外)不是須報送人,並且將此類金融帳戶視為非須報送帳戶,除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實際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該受益人是一個須報送人。如果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收集且與受益人相關的信息中包括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作為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標記,則該機構有理由知悉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的受益人是一個須報送人。如果金融機構實際知悉或有理由知悉此類受益人是一個須報送人,則須遵循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程序。

三、帳戶餘額匯總及貨幣規則如下:

(一)為斷定由自然人所持有的金融帳戶的匯總餘額或價值,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匯總由該機構或其關聯實體所擁有的所有金融帳戶,但僅以該機構的電腦系統能夠透過例如客戶編號或稅務編號等資料而連結的金融帳戶,並允許匯總帳戶餘額或價值為限。共有金融帳戶的全部餘額或價值須歸屬於共有帳戶的每一持有人,以適用本項所述的匯總要求;

(二)為斷定實體所持有的金融帳戶的匯總餘額或價值,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匯總所有由該實體或其關聯實體擁有的金融帳戶,但僅以該機構的電腦系統能夠透過例如客戶編號或稅務編號等資料而連結的金融帳戶,並允許匯總帳戶餘額或價值為限。共有金融帳戶的全部餘額或價值須歸屬於共有帳戶的每一持有人,以適用本項所指的匯總要求;

(三)為斷定某一主體所持有的金融帳戶的匯總餘額或價值,以斷定該金融帳戶是否是高價值帳戶,在客戶經理知悉或有理由知悉金融帳戶是由同一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控制或開設(以受託人身份開設的帳戶除外)的情況下,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須匯總所有此類帳戶;

(四)所有金額均以澳門元記錄,並且須包括以其他幣種記錄的等值金額。

第八條

術語

一、下列為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相關的術語:

(一)“參與司法管轄區的金融機構”是指︰

(1)作為參與司法管轄區居民的金融機構,但不包括該金融機構位於該參與司法管轄區境外的任何分支機構;及

(2)並非參與司法管轄區居民的金融機構位於該司法管轄區境內的分支機構;

(二)“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是指澳門特區的金融機構,且不限於第五款(八)項所列出的機構,但不包括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

(三)“澳門特區的金融機構”是指:

(1)住所設於澳門特區的任何金融機構,但不包括該金融機構位於澳門特區境外的任何分支機構;及

(2)位於澳門特區境內的分支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的住所並非設於澳門特區;

(四)“金融機構”是指任何託管機構、存款機構、投資實體或特定保險公司;

(五)“託管機構”是指任何主營為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的業務的實體。某一實體的主營業務視為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是指如果在下列較短時間內,該實體持有的金融資產及提供相關金融服務的收入佔總收入的20%或以上:

(1)在斷定實體為託管機構的年份的上三個曆年開始至該年份的上一個曆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或非曆年會計期間的最後一天);或

(2)實體存續期間;

(六)“存款機構”是指任何通過銀行業務或類似業務而接受存款的實體;

(七)“投資實體”是指下列實體:

(1)主營業務是向客戶提供或代表客戶開展下列一種或多種活動或經營:

i)貨幣市場工具(支票、匯票、存單、衍生工具等)交易;外匯交易;外匯、利率及指數工具交易;可轉讓證券交易;或商品期貨交易;

ii)個人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或

iii)代表他人投資、經營或管理金融資產或現金;或

(2)若該實體是由作為存款機構、託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由上分項規定的投資實體的另一實體所管理,其總收入主要可歸屬於對金融資產進行投資、再投資或交易的實體。一個實體視為以上分項所述一項或多項活動為其主營業務,或其總收入主要來自於本分項規定的金融資產投資、再投資或交易,只要在下列較短的時間內,該實體可歸於相關活動取得的總收入佔該實體總收入的50%或以上:

i)在斷定實體為投資實體的年份的上三個曆年開始至該年份的上一個曆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或

ii)實體存續期間。

“投資實體”這一概念不包括因符合第四款(九)項(4)分項至(7)分項中任一標準而構成積極非金融實體的實體。對於本項的解釋須與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中對於“金融機構”定義的闡釋相一致;

(八)“金融資產”包括證券(例如公司股份;在廣泛持有或公開交易的合夥企業或信託中的合夥份額或受益所有權;票據、國債、企業債券或其他債權憑證)、合夥權益、商品、掉期(例如利率掉期、貨幣掉期、基準掉期、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商品掉期、股權掉期、股指掉期及類似契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或任何從證券、合夥權益、商品、掉期、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中產生的權益(包括期貨或遠期合同或期權)。“金融資產”不包括不動產中的非債務直接權益;

(九)“特定保險公司”是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或有責任就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作出支付的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控權公司的實體,包括符合下列條件的實體:

(1)該實體來自保險、再保險及年金合約的總收入,佔該實體在緊接着的上一曆年中的總收入超過50%;或

(2)該實體涉及保險、再保險及年金合約的資產的總價值,佔該實體在緊接着上一曆年中的總資產價值超過50%。

二、下列為與“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相關的術語:

(一)“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是指下列金融機構:

(1)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不包括與特定保險公司、託管機構或存款機構參與實施從事商業金融活動相關的義務而產生的支付;

(2)參與人數廣泛的退休基金;參與人數較少的退休基金;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的養老基金;或符合條件的信用卡發卡機構;

(3)豁免集合投資工具;

(4)限於信託的受託人是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且根據第一條所指與信託的須報送帳戶相關的所有須報送信息的信託;或

(5)具有較低被用於規避稅收的風險,且與(1)及(2)分項所述實體特徵實質上相似,並在澳門特區法律中被定義為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其他任何實體,前提是將該實體認定為非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並不妨礙《通用報送標準》目的的實現;

(二)“政府機構”是指:

(1)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

(2)某司法管轄區的行政區,包括州、省、縣或市;

(3)某司法管轄區或(1)或(2)分項所指的實體全權擁有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或

(4)某司法管轄區的組成部份、受某司法管轄區控制的實體或某司法管轄區的行政區︰

i)司法管轄區的組成部分是指以任何方式指定的構成司法管轄區管治當局的任何個人、組織、機關、局、基金、部門或其他團體。管治當局的淨收益須計提入自身帳戶或司法管轄區的其他帳戶,且受益人不包括任何私人。組成部分不包括任何以私人或個人身份行動的元首、官員或行政人員;

ii)受控實體指形式上獨立於司法管轄區或構成獨立法人實體的實體,前提是:

a) 該實體直接由一個或多個政府實體全部擁有和控制,或通過一個或多個受控實體全部擁有和控制;

b) 該實體的淨收益計提入其本身的帳戶或一個或多個政府實體的帳戶,而其淨收益的金額不會歸於私人的利益;及

c) 該實體解散後,其資產歸一個或多個政府實體所有;

iii)收入不歸於私人的利益是指,有關人士是政府項目的預期受益人,且該項目是為共同福祉而為公眾人士進行,或涉及政府的行政管理的部份。雖有上述規定,如收入是因使用政府實體開展商業活動而產生的,如為私人提供金融服務的商業業務(例如商業銀行業務),則收入被認為已歸於私人的利益;

(三)“國際組織”是指任何國際組織或全部由該組織擁有的任何機構。此類別包括具有下列特徵的政府間組織(包括超國家組織):

(1)主要由政府組成;

(2)與澳門特區存在一個有效的總部協定或者實質上類似的協定;及

(3)其收入不以自然人或實體為受益人;

(四)“中央銀行”是指一個除司法管轄區本身的政府以外的機構,還構成發行旨在根據法律或政府授權以貨幣流通的工具的主要權力機構。該機構可以包括一個與司法管轄區政府分開的政府機構,不論它是由司法管轄區全部或部分擁有;

(五)“參與人數廣泛的退休基金”是指作為一個或多個僱主的在職或前任僱員(或此類僱員指定的人)所提供勞務的代價,以這些僱員作為受益人而成立,以支付退休金、殘疾補助金或身故賠償,或前者的任意組合的基金,只要該基金:

(1)不存在單個受益人主張的權利超過該基金資產的5%;

(2)受政府監管並向財政局報送信息;及

(3)至少符合下列任一要求:

i)在一般情況下,因該基金作為退休或養老金計劃,其投資收益免於繳稅、遞延納稅或適用較低稅率;

ii)該基金從出資的僱主處取得總認購款最少50%〔非轉移由本項至(七)項所述的其他計劃的資產,或下款(十七)項(1)分項所述退休或養老金帳戶〕;

iii)僅限於在退休、殘疾或死亡〔本項至(七)項所述的對其他退休基金的轉滾分配或下款(十七)項(1)分項所述的退休或養老金帳戶除外〕等特定事件時才允許從基金中給付或提款,或在上述特定事件發生前實施給付或提款將適用懲罰規則;或

iv)僱員向基金的繳款(而非特定被允許的追加繳款)限於參照僱員的工資,或每年的繳款經適用上條第三款規定的帳戶匯總及貨幣換算的規則後不超過澳門元四十萬元;

(六)“參與人數較少的退休基金”是指作為一個或多個僱主的在職或前任僱員(或此類僱員指定的人)所提供勞務的代價,以這些僱員作為受益人而成立,以支付退休金、殘疾補助金或身故賠償,或前者的任意組合的基金,只要:

(1)該基金的參與人數不超過五十名;

(2)該基金由一個或多個並非投資實體或消極非金融實體的僱主資助;

(3)僱員及僱主向基金的繳款〔轉讓下款(十七)項(1)分項所述的退休或養老金帳戶的資產除外〕分別參照僱員的工資收入與補償金設限;

(4)非設立基金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參與人沒有資格享有超過20%的基金資產;及

(5)該基金受政府監管並向財政局報送信息;

(七)“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的養老基金”是指由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成立作為向受益人或參與人提供退休金、殘疾補助金或身故賠償的基金,而該受益人或參與人是:

(1)在職或離職僱員(或由其指定的人);或

(2)非在職或離職僱員,如向受益人或參與人提供的此項津貼是作為向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提供自然人勞務的代價;

(八)“符合條件的信用卡發卡機構”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金融機構:

(1)此金融機構之所以是一個金融機構,僅是由於該發行信用卡的機構在客戶付款超出該卡的到期欠款額時接受存款,且多付款項不會立即返還給客戶;及

(2)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或之前,金融機構實施政策及流程,以防止客戶超額償付達澳門元四十萬元以上的款項,或確保客戶超額償付澳門元四十萬元以上的款項在六十天內返還。在任一情況下,均適用上條第三款規定的帳戶匯總及貨幣換算規則。為此,客戶的超額償付款項不包括有爭議收費產生的貸方餘額,但包括因商品銷售退回產生的貸方餘額;

(九)“豁免集合投資工具”是指作為集合投資工具受監管的投資實體,只要在該集合投資工具中的所有權益是由或經由非須報送人的自然人或實體所持有,但擁有作為須報送人的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實體除外。作為集合投資工具受規範的投資實體,並不會僅因該集合投資工具發行了有形的無記名股票憑證,就失去在本項下構成豁免集合投資工具的資格,但前提是:

(1)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之後,集合投資工具未曾且不再以無記名形式發行有形股份;

(2)集體投資工具收回所有交出的此類股份;

(3)集合投資工具執行第二條至上條中規定的盡職調查程序,在出示此類股票用於贖回或其他支付時,申報任何該股票須報送的信息;及

(4)集合投資工具已制定了策略及流程,確保儘快贖回或停止此類股票的流通,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一日。

三、下列為與“金融帳戶”相關的術語:

(一)“金融帳戶”是指由金融機構擁有除屬於豁除帳戶以外的任何帳戶,包括存款帳戶及託管帳戶;及:

(1)針對投資實體,金融機構內的任何股權或債權權益。雖有上述規定,“金融帳戶”一詞不包括作為投資實體的實體僅因下列原因而產生的任何股權或債權權益,該投資實體:

i)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並代表其行使;或

ii)為客戶管理投資組合,並代表其行使,以便投資、管理或經營以客戶的名義存儲在該實體以外的金融機構內的金融資產;

(2)對於上分項未描述的金融機構,若權益種類的設立旨在規避第一條的報送目的,則是指金融機構內的任何股權或債權權益;及

(3)由金融機構發行或管理的任何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及年金合同,而不是向自然人發行,且由作為豁除帳戶的帳戶提供的養老金或傷殘撫恤金貨幣化的、與投資無關且不可轉讓的即付終身年金;

(二)“存款帳戶”包括任何商業帳戶、支票帳戶、活期帳戶、定期帳戶或儲蓄帳戶,或是由存款單、儲蓄證明、出資證明、債權憑證或在銀行業或類似業務的日常運作中由金融機構持有的其他類似文書證明的帳戶。存款帳戶還包括保險公司按照擔保投資合同或支付或存入利息的類似合同持有的金額;

(三)“託管帳戶”是指為他人的利益持有一個或多個金融資產的帳戶(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除外);

(四)“股權權益”一詞,在金融機構是合夥性質時,是指對合夥企業的資本或利潤享有的權益;在金融機構屬信託性質時,是指股權權益由被視為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份額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或由對該信託行使最終實際控制的其他自然人持有。如果須報送人有權直接或間接地(例如通過被任命人)從信託取得強制性分配,或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從信託取得裁量性分配,則該須報送人將被視為信託安排的受益人;

(五)“保險合同”是指發行人同意在發生特定的意外事件(包括死亡、疾病、意外事故、負債或財產風險)時支付款項的合同(而非年金合同);

(六)“年金合同”是指發行人同意在完全或部分參照一個或多個自然人的預期壽命而斷定的期間內付款的合同。該術語亦包括根據合同簽發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法規或實務認定為年金合同,並約束發行人同意在數年間付款的合同;

(七)“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是指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兩家保險公司之間的賠款再保險合同除外);

(八)“現金價值”,為適用上項的規定,是指下列兩個金額中的較高者:i)退保或合同終止後,投保人有權獲得的金額(數額的認定不得扣除任何退保費用或保單貸款);及ii)投保人根據合同或與合同相關的範圍內可以借用的金額。儘管有上述規定,“現金價值”不包括保險合同中下列性質的應付金額:

(1)在人壽保險合同下的受保自然人僅因死亡而獲得的;

(2)在發生投保事件時,對人身傷害或疾病提供的補助金或其他彌補經濟損失的補償金;

(3)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在合同有效期內承擔風險降低,或因更正與合同保費有關的發佈或相似的錯誤而引起根據保險合同(與投資相關的人壽保險或年金合同除外)對先前已支付保費的退款(扣除保險費的成本,無論是否實際實施);

(4)投保人分紅(而非終止時的分紅),只要該分紅與保險合同相關,且按照該合同,只可支付(2)分項規定的補償金;或

(5)如果預付保費或保費存款的金額不超過根據保險合同的下一年應付保費,則保險合同所屬最少每年應繳保費的預付保費或保費存款的退回;

(九)“現有帳戶”是指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擁有的金融帳戶,在下列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現有帳戶的程序亦適用於帳戶持有人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或之後另行開設的新帳戶:

(1)該帳戶持有人在金融機構或澳門特區金融機構的關聯實體所持有任何現有帳戶;

(2)在新帳戶開立時,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在澳門特區的關聯實體)將該新帳戶及任何該帳戶持有人持有的現有帳戶,視為單一金融帳戶;

(3)新開帳戶受AML/KYC程序所規限,而金融機構獲准對該新開帳戶進行適用於現有帳戶的程序;

(4)在新帳戶開立時,帳戶持有人無須提供新的、額外的或經修訂的客戶資料,但為遵守本指引而提供的資料除外;

(十)“新開設帳戶”是指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或之後由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開設及擁有的金融帳戶;

(十一)“現有自然人帳戶”是指由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持有的現有帳戶;

(十二)“新開設自然人帳戶”是指由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持有的新開設帳戶;

(十三)“現有實體帳戶”是指由一個或多個實體持有的現有帳戶;

(十四)“低價值帳戶”是指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匯總餘額或價值不超過澳門元八百萬元的現有自然人帳戶;

(十五)“高價值帳戶”是指截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任何隨後年份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匯總餘額或價值超過澳門元八百萬元的現有自然人帳戶;

(十六)“新開設實體帳戶”是指由一個或多個實體所持有的新開設帳戶;

(十七)“豁除帳戶”是指下列排除適用本指引所定義務的帳戶:

(1)符合下列所有要求的退休金帳戶或養老金帳戶:

i)該帳戶作為個人退休帳戶受監管,或為了提供退休金或養老金(包括殘疾補助或身故賠償)作為已登記或受監管的退休金或養老金計畫的一部分;

ii)享受稅收優惠的帳戶(即存入帳戶中原需納稅但卻被扣除的、或從帳戶持有人的總收入中被扣除的或以較低稅率納稅的繳款,或者遞延對帳戶中投資所得的課稅或以較低稅率課徵);

iii)須向稅務當局申報與帳戶相關的信息;

iv)提款條件設定在指定退休年齡、殘疾或死亡,或在該等事件發生前的提款適用懲罰規則;及

v)年繳款不超過澳門元四十萬元或終身繳款最高不超過澳門元八百萬元。在任一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則進行帳戶匯總和貨幣換算。符合本子項中要求的金融帳戶並不會僅僅因為下列原因就無法符合這一要求:即此類金融帳戶從一個或多個符合本分項或(2)分項要求的金融帳戶或符合上款(五)項至(七)項任一項要求的退休金或養老基金處取得轉移的資產或資金;

(2)符合下列要求的帳戶:

i)該帳戶是受規範作為退休以外為目的的投資工具,而且是經常在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上交易,或帳戶是受規範作為退休以外為目的的存款工具;

ii)享有稅收優惠的帳戶(即存入帳戶中的原需納稅但卻被扣除的,或從帳戶持有人的總收入中被扣除或以較低稅率納稅的繳款,或者遞延對帳戶中投資所得的課稅或以較低稅率課徵);

iii)提款是受制於須符合與投資或儲蓄帳戶目的相關的特定條件(例如提供教育及醫療福利),或在符合該條件前的提款是適用懲罰規則;及

iv)年繳款不超過澳門元四十萬元(適用上條第三款中的規則進行帳戶匯總及貨幣換算)。符合本子項要求的金融帳戶並不會僅因為下列原因就無法符合這一要求:此類金融帳戶可以從一個或多個符合上分項或本分項要求的金融帳戶或符合上款(五)項至(七)項要求的退休金或養老基金處取得所轉移的資產或資金;

(3)具有合同期限,且在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前終止的人壽保險合同,只要該合同符合下列要求:

i)在合同存續期內或在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之前(以較短者為準),最少每年支付定期保費,保費不隨時間遞減;

ii)在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人都無法(通過提款、貸款或其他方式)獲取合同價值;

iii)合同解除或終止時,應付金額(身故賠償除外)不得超過為該合同匯總支付的保費總額,扣除身故賠償及疾病補助金、合同存續期內的費用支出(無論是否實際實施)及任何在合同解除或終止前支付款項後的總額;及

iv)合同不得由受讓人有價持有;

(4)如該帳戶由遺產單獨持有,且其文件包括死者遺囑或死亡證明的影印本;

(5)與下列相關情形而開設的帳戶:

i)法院命令或判決;

ii)出售、交換或出租不動產或個人財產,只要帳戶符合下列要求:

a)帳戶的資金來源僅限於與擔保及交易直接相關的義務數額相符的首付款、保證金及押金(金額正好可確保正常履行)或類似款項,或是與出售、交換或出租財產相關的帳戶存入的金融資產;

b)帳戶的開設與使用僅限於擔保購買者履行支付購買財產價格,賣方支付或有負債,或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據租約支付與租賃財產相關的任何損害賠償的義務;

c)當財產被售出、交換、交出或租賃終止時,帳戶中的資產(包括由其產生的收入)將為購買者、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包括為了履行該主體的義務)而被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被分配;

d)該帳戶不是保證金帳戶,也不是與金融資產出售或交換有關而開設的類似帳戶;及

e)該帳戶與下分項所述的帳戶無關;

iii)金融機構提供不動產抵押貸款的義務,以撥出一部分付款僅為方便日後支付與不動產相關的稅款或保險金;

iv)金融機構僅為方便日後支付稅款的義務;

(6)符合下列要求的存款帳戶:

i)帳戶的存在僅因客戶超額支付信用卡或其他循環信貸安排的到期欠款餘額,並且多付款項不會立即返回給客戶;及

ii)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或之前,金融機構實施政策及流程,以防止客戶超額償付達澳門元四十萬元以上,或確保客戶超額償付澳門元四十萬元以上的款項在六十天內返還。在任一情況下,均適用上條第三款規定的規則進行貨幣換算。為此,客戶的超額償付款額不包括有爭議收費產生的貸方餘額,但包括因商品銷售退回產生的貸方餘額;

(7)“不活躍帳戶”是指:

i)結餘不多於澳門元八千元的帳戶(非年金合同),如符合下列要求,視為豁除帳戶:

a)帳戶持有人在過往三個曆年內從未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就帳戶或任何由帳戶持有人所持其他帳戶作出一個交易;

b)帳戶持有人在過往六個曆年內從未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就帳戶或任何由帳戶持有人所持其他帳戶作出聯絡;及

c)對屬於具現金價值保險合同的帳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在過往六個曆年內從未與帳戶持有人就帳戶或任何由帳戶持有人所持其他帳戶作出聯絡;

ii)在以下情況下,任何於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維持且結餘不多於澳門元八千元的帳戶(非年金合同),如符合下列要求,亦視為豁除帳戶︰

a)該帳戶按照適用於該機構的法律、法規或根據該機構貫徹適用於其維持的所有帳戶的正常操作程序,被視為不活躍帳戶;及

b)上點所述的法律、法規或程序,載有實質上類似i)子項a)至c)點的要求。

四、下列為與“須報送帳戶”相關的術語:

(一)“須報送帳戶”是指基於第二條至上條所述的盡職調查程序,被認定為由一個或多個須報送人所持有的帳戶,或由消極非金融實體所持有的帳戶,該實體擁有一個或多個作為須報送人的控制人;

(二)“須報送人”是指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主體,但不包括:

(1)股票經常在一個或多個較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司法人;

(2)任何公司作為上分項中所述公司的關聯實體;

(3)政府機構;

(4)國際組織;

(5)金融機構;或

(6)中央銀行;

(三)“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主體”是指根據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法例,作為該司法管轄區居民的自然人或實體,或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的已故居民的遺產。為此目的,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或類似不具備稅務居民身份的法律安排等實體均應被視為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實際管理機構的理解是實體在任何時候都必需透過作出整體上的主要商業及管理的決策來實行其活動;

(四)“須報送信息的司法管轄區”是指:

(1)根據已有的協定而有義務提供第一條指定信息的司法管轄區;及

(2)在財政局公佈的名單中已被斷定的司法管轄區;

(五)“參與司法管轄區”是指:

(1)根據已有的協定而將提供第一條指定信息的司法管轄區;及

(2)在財政局公佈的名單中已被斷定的司法管轄區;

(六)“控制人”是指對某一實體實施控制的自然人,解釋必須與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書的闡釋相一致:

(1)倘實體為法人,“控制人”是指對該實體進行控制的自然人,即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不少於25%的實體的自然人;或為直接或間接持有不少於25%的實體投票權的自然人;或為行使實體管理的最終控制權的自然人;或對該實體的決策具有最終實際控制的自然人;在沒有自然人被認定控制實體的情況下,控制人乃該實體的高級管理人員;

(2)就信託而言,為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保護人(如有)、受益人或受益人種類和任何其他對信託擁有最終實際控制權(包括通過控制權或所有權鏈)的自然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必須確認該委託人的控制人,並將其作為信託的控制人進行申報。對於依特徵或種類而指定的信託受益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應獲得關於受益人的充分信息,以便在付款或受益人有意行使既定權利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能夠識別受益人的身份;

(3)就信託之外的法律安排而言,“控制人”是指與信託處於相當或類似地位而對信託行使控制的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應識別及報送處於相當或類似地位的主體,如同在信託中需被認定並報送的那些主體;

(4)就功能上類似信託的法人而言,“控制人”是指與信託處於相當或類似地位而對信託行使控制的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應透過信託實施的類似客戶盡職調查程序識別及報送控制人;

在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依賴於AML/ KYC程序所收集並擁有的信息,以識別新開設實體帳戶持有人的控制人的情況下,此AML/ KYC程序必須與《對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的《第10項建議》和《第25項建議》(於2012年2月採用)保持一致,包括始終將信託的委託人視為信託的控制人,並將基金創始人視為基金的控制人。為了識別現有實體帳戶的帳戶持有人的控制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可依賴其本身的AML/KYC程序收集並擁有的信息;

(七)“非金融實體”是指任何不是金融機構的實體;

(八)“消極非金融實體”是指任何:

(1)不是積極非金融實體的非金融實體;或

(2)第一款(七)項(2)分項所述並非參與司法管轄區的金融機構的投資實體;

(九)“積極非金融實體”是指符合下列任一標準的非金融實體:

(1)在前一曆年度內,非金融實體的總收入中,僅有不足50%為消極所得,且在前一曆年度內,非金融實體持有的資產中,僅有不足50%產生了消極所得或是為產生消極所得而持有;

(2)非金融實體的股票,或非金融實體的關聯實體的股票,在較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中交易;

(3)非金融實體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完全由一個或多個上述組織全資持有的實體;

(4)非金融實體的80%或以上的活動均為(全部或部分)持有一家或多家子公司的已發行股票或為其提供融資及服務,這些子公司從事貿易或從事非金融機構業務的經營活動;如果實體具有投資基金的功能或自稱為投資基金,如私募股權基金、風險投資基金、槓桿並購基金或任何投資工具,其目的是為了收購或投資公司,則持有這些公司的權益作為投資性資本資產,不構成該身份;

(5)非金融實體尚未經營業務,先前也沒有經營歷史,但目前正投資資產,且有意經營不同於金融機構業務的業務,並自非金融實體最初設立之日起計仍未滿二十四個月;

(6)非金融實體在過去五年中不是金融機構,並且正在清算資產,或重組中且有意繼續或重新開始經營不同於金融機構業務的業務;

(7)非金融實體主要與並非金融機構的關聯實體進行融資或對沖交易,或為其進行此類交易,並且不為非關聯實體提供此類服務,前提是任何此類關聯實體的所屬集團主要從事不同於金融機構業務的業務;或

(8)符合下列所有要求的非金融實體:

i)該非金融實體在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成立及經營,僅以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體育或教育為目的;或該非金融實體在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成立及經營的職業協會、商業聯合會、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團體或專以促進社會福利為目的的組織;

ii)在其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內免繳所得稅;

iii)股東或成員不享有對其收入或資產的所有權或受益權;

iv)非金融實體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非金融實體的設立章程不允許將非金融實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給私人或非慈善實體,或為私人或非慈善實體的利益而使用,除非依據非金融實體慈善活動的行為,或作為已提供服務合理補償的付款,或代表非金融實體以公平市場價格購買財產所支付的價款;及

v)非金融實體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非金融實體的設立章程要求,在非金融實體清算或解散時,將所有資產分配給政府機構或其他非營利機構,或收歸非金融實體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所屬行政區所有;

(十)“消極所得”是指總收入中由以下項目組成的部分︰

(1)股息;

(2)利息;

(3)相當於利息的收入;

(4)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但由非金融實體的僱員積極經營業務(至少是積極經營部分業務)所得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除外;

(5)年金;

(6)產生(1)、(2)、(3)、(4)及(5)分項中任何一分項的消極收入的金融資產銷售或交易中收益超過損失的部分;

(7)任何金融資產交易中(包括期貨、遠期合同、期權及相類交易)收益超過損失的部分;

(8)外匯收益超過損失的部分;

(9)掉期的淨收入;或

(10)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而收取的款項。

五、下列的其他術語:

(一)“帳戶持有人”是指由擁有帳戶的金融機構列示或識別為金融帳戶持有人的人。持有金融帳戶的人(而非金融機構)為了另一人的利益或受另一人委託,作為代理人、託管人、被任命人、簽字人、投資顧問或中介,在通用報送標準目的下並不被視為持有帳戶,而該另一人才被視為持有帳戶。就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而言,帳戶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權獲得現金價值或變更合同受益人的人。如果無人可獲得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則帳戶持有人是指合同中指定為所有者的人及根據合同條款對款項擁有既得權利的自然人。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到期時,根據合同規定有權取得支付的每一自然人均被視為帳戶持有人;

(二)“反洗錢/認識客戶〔Anti-Money Laundering/Know Your Customer(AML/KYC)〕程序”是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根據反洗錢法律或該機構須遵從的類似要求執行的客戶盡職調查程序;

(三)“實體”是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企業、信託或基金會;

(四)如果一實體控制另一實體,或兩個實體受同一方控制,則該實體為另一實體的“關聯實體”。在這個意義上,控制包括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一實體50%以上的投票權及價值;

(五)“稅務編號”是指納稅人的編號(若無稅務編號,則為具有同等功能的信息);

(六)“證明文件”包括下列任一項:

(1)由收款方聲稱為其居民的司法管轄區授權的政府機構(例如政府、政府部門或市政府)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明;

(2)就自然人而言,由授權的政府機構(例如政府、政府部門或市政府)發出的任何含有自然人姓名且通常用於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

(3)就實體而言,由授權的政府機構(例如政府、政府部門或市政府)發出的任何官方文件,其內容包括實體名稱、實體在聲稱為其居民的司法管轄區內的主要辦事處地址,或實體成立地或組建地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4)任何經審核的財務報表、第三方信用報告、破產申請或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七)“常居地的司法管轄區”:是指稅務居民的所屬司法管轄區;

(八)除其他以外,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包括:

(1)銀行;

(2)金融中介業務公司;

(3)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4)人壽保險公司;

(5)金融公司;

(6)為管理退休基金而設立的管理公司;或

(7)不屬第八條第二款(五)、(六)及(七)項的退休基金。

第八-A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上條第五款(八)項(5)、(6)及(7)分項所指的機構,在執行本指引時須參照下表的適用時期:

條款 條款所指時期 適用時期
第一條第一款(五)、(六)、(七)項及第三款 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三條第二款(六)項及第三款;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及
第八條第二款(八)項(2)分項、(九)項(1)及(4)分項、第三款(九)項、(十)項、(十四)項及(十七)項(6)分項ii)子項
二零一八年 二零二三年
二零一九年 二零二四年
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 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一八年七月一日 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八條第三款(十五)項 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條

實務操作上的適用註釋

一、“關閉帳戶”:在帳戶關閉的情況下,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無需報送帳戶在關閉前的餘額或價值,但須報送帳戶已關閉,並須報送帳戶於報送期至帳戶關閉前獲付款項的信息。在斷定帳戶是在何時“關閉”,是根據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對處理所擁有的所有帳戶的正常操作程序。例如,在金融機構的帳戶通常被視為在終止、轉讓、退保、贖回、取消或清算時而關閉。僅因帳戶的餘額或價值相等於零或負數的情況下,將不屬於已關閉的帳戶。

二、“合理努力”:是指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對取得帳戶持有人的稅務編號及出生日期所作出的真正嘗試。這種努力須在現有帳戶被斷定為須報送帳戶的當年起到次曆年結束的期間內,至少每年作出一次。合理努力的實例包括聯絡帳戶持有人(例如通過會面、郵寄或電話),作出的請求包括作為其他文件的一部分或電子形式(例如通過傳真或通過電子郵件);以及根據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匯總原則,審查由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關聯實體所擁有的可電子查詢的信息。然而,合理的努力不一定需要對帳戶作出關閉、阻止或轉移的行動,亦不一定需要調整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使用。儘管有上述規定,上述期限後仍可繼續作出合理的努力。

三、“客戶經理”:是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僱員,負責持續性地對特定帳戶的持有人提供服務(包括作為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的私人銀行部門的主任或僱員),為帳戶持有人就其銀行、投資、信託、受託、不動產規劃或慈善需求提供建議,並會建議轉介或安排內部或外部供應商提供符合其需求的金融產品、服務或其他援助。如僱員的職能不涉及直接與客戶聯繫,或者屬於後台辦公室、行政或文書性質的人員,則不被視為客戶經理。負責總餘額或價值超過澳門元八百萬元的帳戶者,才視為第七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客戶經理。

四、“自證證明”:“自證證明”可以以任何方式及任何形式提供〔例如電子便攜式文檔格式(.pdf)或電子掃描文檔〕。如果自證證明是以電子方式提供時,電子系統須確保收到的信息是發送的信息,並且須對其提交、更新或修改自證證明的用戶登入等程序作出記錄。此外,電子系統的設計及操作,包括登入程序,須確保登入系統及提供自證證明的人是自證證明中所指定的人,並且須能夠根據請求提供有關所有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自證證明副本。如果信息作為開戶文件的一部分而提供,則不需要在文件檔案的任何一個特定頁面或任何特定形式,只要它是完整的。

五、“自證證明的合理性”:如果在開戶程序及審查與帳戶開戶有關的信息的過程中(包括根據AML/KYC程序所收集的任何文件),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並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知道自證證明是不正確或不可靠時,則有關自證證明被認為具“合理性”。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無需採用相關稅務法例來對自證證明進行獨立的法律分析,以斷定自證證明的合理性。

六、“證明文件的可靠性”:如果文件證據不能合理地斷定提交書面證據的人的身份,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依賴客戶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例如,當客戶親自提供包括照片或簽名等證明文件與帳戶持有人本身的外觀或簽名不相符時,則文件證據不可靠。當證明文件包括與客戶對其身份狀況的聲明不相符的信息、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所擁有的其他帳戶資料顯示與客戶對其身份的聲明不相符的信息,又或證明文件缺乏所需資料去建立該客戶對其身份狀況的聲明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可依賴證明文件。

七、“更廣泛方式”:以“更廣泛方式”識別帳戶,是指凡當金融機構發現帳戶持有人是屬於境外稅務居民,就不論該司法管轄區與澳門特區是否已簽署有自動信息交換條款的協定,金融機構都會先收集該司法管轄區稅務居民的帳戶持有人的資料,待日後當澳門特區與該司法管轄區訂立含自動稅務信息交換條款的協定時,金融機構便可以將資料傳送到財政局,而無須重新對擁有的金融帳戶進行盡職調查程序。

八、“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指財務行動特別組織全體代表會議在2012年2月所採納的《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主義和製造大殺傷力武器融資的國際標準—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此為“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 Proliferation – the Recommendations”的譯名)。

九、“其他實務操作上的適用註釋”:如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在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出現理解上的疑問及困難,適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所公佈《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送標準及盡職調查程序》的註釋及相關實務操作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