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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17號行政法規

核准安全委員會的運作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9/2002號法律第九條所指的安全委員會的運作規定。

第二條

運作規定

一、安全委員會在履行向行政長官提供內部保安事宜上諮詢的職責時,按照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規定運作,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二、在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範圍內,警察總局負責:

(一)向安全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包括顧問支援;

(二)編製須經行政長官核准的內部規章。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33/2002號行政法規《核准安全委員會及保安協調辦公室的運作規定》。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1/2017號法律《修改第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及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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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安全委員會的運作規定

第一條

一般性

一、安全委員會為行政長官在內部保安事宜上的專責諮詢機關,其職責和組成分別由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所規定。

二、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行政長官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負責保安施政領域的司長即副主席代任。

第二條

會議

一、安全委員會的會議由主席召開,應至少每年舉行一次。

二、在主席不在,或主席因故不能視事且副主席不在的情況下,安全委員會不得運作。

三、會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或在主席明確指定的地點召開。

第三條

秘書處

一、安全委員會秘書由警察總局局長指派的助理擔任。

二、秘書的職權如下:

(一)協調編製安全委員會會議議程,以及準備有關的輔助文件;

(二)編製、簽署和發送安全委員會的召集書;

(三)擔任安全委員會會議的秘書職務,並確保安全委員會所需的一切輔助;

(四)編製、簽署和分發安全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將安全委員會的所有文件存檔。

第四條

召集

一、安全委員會主席具職權召集會議和訂定有關工作議程。

二、會議應至少提前三日召集,但屬特別緊急的情況除外。

三、召集應以向安全委員會各成員發出信件的方式為之,其內須載明會議的地點、日期、時間及有關工作議程,但在特別緊急情況下採用一切可行通知方式除外。

四、秘書負責發送召集書。

第五條

運作

一、安全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

二、安全委員會僅可在大多數常設成員出席下運作。

三、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安全委員會的運作不受成員數目限制。

第六條

意見

一、按照會議的目的及結果,發表可用作輔助倘有的、由主席作出的指引或方針的意見。

二、如主席認為有需要,意見書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秘書負責編製。

第七條

執行

各施政領域的司長負責執行主席的指引及方針,如該等指引或方針屬警察總局職責範圍研究的事宜,則由其向各司長提供意見。

第八條

會議紀錄

一、安全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且儘可能記載各成員對工作議程的各項議題的意見,以及在如有投票時,記載有關投票意向。

二、會議紀錄由秘書繕立,並於有關會議結束時或下次會議開始時將有關會議紀錄供所有成員通過,通過後由主席及秘書簽署。

第九條

保密

一、安全委員會會議的議題、內容及會議紀錄,均具保密性質。

二、主席得許可公開不列為保密的工作議程的議題。

三、解除保密,僅可由主席作出或由主管司法當局命令作出。

四、主席得許可在會議後公佈資訊性文告,當中扼要指出全部或部分會議議題及結果。

五、意見書、指引及方針不得公開,但主席作出相反決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