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21/2000號行政法規、第2/2006號行政法規及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郵電局執行無線電稽查職務的人員的工作證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工作證為白色,尺寸為90毫米x54毫米,工作證上有一條上下等長紅邊的灰色長帶,其上載有中、葡文“無線電稽查”字樣,並印有郵電局的標誌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郵電局”的中、葡文字樣。
三、除持證人的相片外,工作證還載有編號、姓名、職級、有效期、持證人簽名、局長的簽署和有關使用工作證的資料。
四、工作證須由郵電局局長簽署及在持證人相片下角加蓋郵電局專用鋼印,方為有效。
五、工作證用作向公共或私人實體證明持證人為無線電稽查人員。持證人在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所有公共或私人實體應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合作及協助,並應允許其進入電力或無線電通訊設備安裝地點進行檢測及審查有關文件。
六、需更新工作證的身份資料時,應將工作證更換。
七、倘有遺失、毀壞或損壞工作證時,將獲補發新證,並在證件上註明,新證維持原有編號。
八、工作證由郵電局發出。
九、廢止第199/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正面 | 背面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21/2000號行政法規、第2/2006號行政法規及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郵電局人員使用的工作證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工作證為白色,尺寸為90毫米x54毫米,工作證上有一條上下等長灰邊的紅色長帶,其上載有中、葡文“工作證”字樣,並印有郵電局的標誌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郵電局”的中、葡文字樣。
三、除持證人的相片外,工作證還載有編號、姓名、職級、有效期、持證人簽名、局長的簽署和有關使用工作證的資料。
四、工作證須由郵電局局長簽署及在持證人相片下角蓋上郵電局專用鋼印,方為有效。
五、需更新工作證的身份資料時,應將工作證更換。
六、倘有遺失、毀壞或損壞工作證時,將獲補發新證,並在證件上註明,新證維持原有編號。
七、工作證由郵電局發出。
八、廢止第229/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正面 | 背面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17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84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500公升 |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2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728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92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264公升 |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8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800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44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480公升 |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而用作往返澳門與橫琴島澳門大學校區或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則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三倍。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七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
二、於二零一七年全年度,豁免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收費表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租金及費用。
三、於二零一七年度,收費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制訂《關於公開“公務人員出外公幹成效”的指引》,該指引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並適用於自該日起批准的出外公幹。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1. 理由陳述
為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的透明度,讓社會加深認識特區政府的工作,並藉參閱公務人員叙述出外公幹的成效,了解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情況、經驗及可借鑑之處,更重要的是為促進公眾與政府溝通並參與政策討論,提出具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茲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九條的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及第六十七條的開放行政原則,以及第1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其附件,制訂《關於公開“公務人員出外公幹成效”的指引》(下稱《指引》)。
2. 標的
《指引》旨在規範公共部門和實體以統一方式公開其主要目的為“考察”和“研討會”的出外公幹的成效。
3. 適用範圍
3.1. 《指引》適用於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範出外公幹制度的公共部門及實體。
3.2. 具專有人員通則的公共實體應決定是否參照執行《指引》,或參考《指引》的標準制訂公開出外公幹成效內部指引。
3.3. 為適用第2款的規定,其目的為就指定議題實地聽取負責人員介紹相關做法或實地觀察體驗相關內容的出外公幹視為“考察”;其目的為就指定範疇的一項或多項議題了解其最新發展及聽取不同參加者的討論或自身亦參與討論的出外公幹視為“研討會”。
4. 提交公幹成效的規定
4.1. 完成其主要目的為“考察”和“研討會”的出外公幹的工作人員,在按第1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一第五款及附件二提交《公幹行程報告書》時,應以附件形式叙述公幹的成效。
4.2. 如同一出外公幹多於一個公共部門和實體參與,又或出外公幹的工作人員多於一名,負責組織的公共部門和實體應根據各提交的成效製作一份總公幹成效報告。
4.3. 如獲相關監督實體批准就同一議題分階段進行多於一次其主要目的為“考察”的出外公幹,負責組織的公共部門和實體應根據各階段的成效製作一份總公幹成效報告。
5. 公開的原則
主要目的為“考察”和“研討會”的出外公幹的成效原則上均須公開,但如屬第4.2款及第4.3款所指情況,則只需公開總公幹成效報告。如內容屬機密,又或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或刑事調查等事宜的公幹成效,經說明理由並獲相關監督實體批准後可免予公開,但應將有關事實通過第8.1款所指的資訊平台通知行政公職局。
6. 公開的方式
6.1. 以統一方式在設立於政府入口網站的《公務人員出外公幹成效》專題網頁公開公幹成效的內容,供公眾參閱。
6.2. 公共部門和實體應在第7款規定的期間內,將可予公開的公幹成效及識別資料通過第8.1款所指的資訊平台上載至上款所指的專題網頁。
6.3. 識別資料包括完成出外公幹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名稱,以及公幹的類別、地點、出發日期及抵澳日期。
7. 公開的期間
公幹成效應在六十日內公開,由工作人員返抵澳門翌日起計算,但如屬第4.2款及第4.3款所指情況,則分別由最後一名工作人員或最後一次“考察”中的最後一名工作人員返抵澳門翌日起計算。
8. 《指引》的執行
8.1. 行政公職局應確保《指引》的執行,尤其在政府入口網站設立第6.1款所指的專題網頁,並向適用《指引》的公共部門和實體提供資訊平台及所需的技術協助,以更新專題網頁內容及相關資料。
8.2. 各公共部門和實體應於每年八月份將上一年六月一日起計十二個月內完成的所有類別的出外公幹的第6.3款所指的識別資料提交予行政公職局,並應為此指定一名協調員。
8.3. 行政公職局應於每年十月份完成統計報告,其中尤須載明第6.2款規定的執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