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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核准輕型及重型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防護頭盔型號的應遵制度。
交通事務局具職權核准輕型及重型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防護頭盔的型號。
一、所有輕型及重型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的防護頭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任一技術標準;
(二)具有生產商配置以識別所適用的技術標準的標籤;
(三)無毀損或變形;
(四)倘防護頭盔有面罩,則須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可應交通事務局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上款所指的附件。
一、申請核准防護頭盔的型號,須向交通事務局提出。
二、任何人申請核准輕型及重型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防護頭盔的型號,須填寫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的技術規格表,該表的紙本及電子本由該局提供,且須出示有關防護頭盔以資核對。
三、為核准的效力,交通事務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有關防護頭盔,並於核准程序完結前或消滅後發還申請人。
核准的決定一經作出,交通事務局須在三日內於其接待公眾的地點及其網站公佈獲核准的輕型及重型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防護頭盔的型號,並將該等型號通知治安警察局。
廢止經第3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第十二條第四款。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自本行政法規公佈翌日起,交通事務局可按照第四條規定的程序,接受防護頭盔進口商或銷售商提出的核准防護頭盔型號申請並公佈已申請核准的防護頭盔型號,但有關核准決定僅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作出。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中國內地標準GB 811-2010。
二、中國台灣標準CNS 23961。
三、澳洲/紐西蘭標準AS/NZS 1698:2006。
四、英國標準BS 6658:1985。
五、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九章第五百七十一部的“聯邦機動車安全標準”B分部內的第218號標準,包括所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就該標準作出的修訂2。
六、美國史尼爾紀念基金會防護頭盔標準20103。
七、日本工業標準JIS T 8133:20074。
八、一九七二年六月一日歐洲經濟委員會第22號規章(E/ECE/324/E/ECE/TRANS/505/Rev.1/Add.21),包括所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就該標準作出的修訂。
註:
1. 識別標記:CNS
2. 識別標記:DOT
3. 識別標記:SNELL
4. 識別標記:J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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