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16號行政法規

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使用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規範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下稱“中心”)的使用。

第二條

運作時間

一、中心開放給教練員及學員用作學習駕駛的時間由早上七時至晚上九時。

二、交通事務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延長上款所指的時間。

第三條

使用者

處於學習駕駛階段或正在參加駕駛實習考試的學員,方可使用中心;使用中心時,須持有效學習駕駛准照且有一名教練員在場。

第四條

使用的規定

一、使用中心的學員及教練員,須遵從在場的交通事務局工作人員所編排的程序和管制。

二、因應中心的實際情況,尤其場地的狀況、使用者的人數等,交通事務局可採取限制使用中心的臨時措施。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交通事務局須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接待公眾的地點和中心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編製的通告,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

第五條

使用費

使用中心者,須繳付經第3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所規定的費用。

第六條

監察

一、交通事務局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如有人實施違反本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目睹有關違法行為的交通事務局工作人員應立即作成實況筆錄,以便就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處罰程序。

第七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下列罰款:

(一)不遵守第二條所指的時間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

三、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四、因實施第一款(一)項所指的違法行為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付第五條規定有關實際使用時間的費用。

第八條

處罰職權

科處罰款屬交通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第九條

補充法律

對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