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現將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48/99/M號訓令核准的《特快專遞公共服務規章》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寄達郵政蓋戳)

一、......

二、......

三、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遞交到達通知單。

第九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遞交)

一、特快專遞郵件應於寄件人指定地址親手遞交,但不影響第九款之規定。

二、郵件遞交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該法定代理人不在,經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適當識別身分後,得將郵件遞交予與收件人共同居住或工作之成年人,或遞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工作人員所認識之獲准接收郵件之成年人。

三、當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在設有辦事處、接待處、門房、郵件室或管理處的公共機關、兵營、醫院、學校、監獄、旅館、娛樂場及商場之建築物或具有不同用途單位的綜合體建築物內,得在上述附屬設施將郵件遞交予經適當識別身分之工作人員。

四、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郵件遞交予接收特快專遞郵件之人士簽收,在收據上應載明特快專遞郵件之遞交日期及時間,如收件人為法人,在收據簽名上須加蓋上有關印章或鋼印。

五、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上款所述之收據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簽收。

六、(原第三款)

七、如第一次無法親手遞交,須將到達通知書投入收件人之信箱內。

八、(原第五款)

九、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可於其設備內遞交特快專遞郵件。

第十條

(在郵政場所內遞交特快專遞郵件)

一、.......

a)......

b)......

c)如寄件人指定的收件人地址非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建築物亦不附設升降機,且特快專遞郵件超過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重量限制。

二、.......

三、......

四、應收件人之要求,上款所述之特快專遞郵件,如其內藏物品非屬不法,得按收件人之地址或指定之地點遞交。

五、如截至到達通知單指定之期限結束仍未領取特快專遞郵件,將立即發出具五日新期限之第二次通知單,期間屆滿後,視為無法遞交之郵件;但與原寄郵政當局有協議以其他程序處理者,不在此限。

六、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遞交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述之通知單。

第十一條

(無法遞交之特快專遞郵件)

一、......

a)......

b)......

c)......

d)......

e)......

二、無法遞交之特快專遞郵件於由收到郵件之日起計二十日內退回寄件人。

第十三條

(對經常使用人之制度)

一、......

a)上門收件服務,根據每一年帳單累計達到的金額;

b)......

c)......

二、......

三、......

a)......

b)......

c)......”

二、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