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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1/2015號行政法規

懲教基金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懲教基金為一在懲教管理局職責範圍內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第二條

宗旨

懲教基金的宗旨為對懲教管理局職責範圍內的囚犯和收容於少年感化院的青少年的社會重返工作提供財政支援,使其在學業、培訓、社會等方面均能融入。

第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懲教基金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委員會由懲教管理局局長、懲教管理局的組織、資訊及資源管理廳廳長和行政長官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代表組成,並由懲教管理局局長擔任主席。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組織、資訊及資源管理廳廳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依法指定的代任人代任。

三、行政長官指定財政局代表時,同時指定其候補人,以便在該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人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由主席每年指定的一名懲教管理局工作人員擔任。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有權收取懲教基金所給予的月報酬;有關月報酬相當於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一表一的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為:

(一)編製本身預算和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二)在法定範圍內許可構成懲教基金負擔的開支及其他資源運用;

(三)向監督實體建議不屬行政管理委員會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懲教基金進行適當財政管理的措施;

(四)議決所有與管理懲教基金有關且未被法律排除在行政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外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其許可金額上限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開支;但對主席行使該授權所作的行為,須在隨後的行政管理委員會首次會議上追認。

第五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兩次;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建議而召集認為屬必要的特別會議。

二、召集書應指明議事日程、會議日期及時間;如有對議決具重要性的文件,尚應附上有關副本。

三、為使決議有效,須有至少兩名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出席,且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四、決議取決於相對多數票,票數相同時,由主席作出決定性投票;如表決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則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每次會議均須由秘書繕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須由出席有關會議的成員在隨後的會議上通過和簽署。

第六條

技術及行政支援

懲教基金由懲教管理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第七條

資源

懲教基金的資源為:

(一)預算轉移;

(二)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懲教基金的收入;

(三)囚犯及青少年進行工程、生產、出售財貨和提供勞務所帶來的收入;

(四)懲教基金的存款利息;

(五)給予懲教基金的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六)按照法律、規章或上級決定歸屬懲教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

運用

懲教基金的資源運用於下列方面:

(一)取得供職業培訓和生產工場活動之用的物料及設備的開支;

(二)囚犯及青少年進行工程、生產財貨和提供勞務所需的成本;

(三)給予囚犯及青少年的報酬和生產獎勵;

(四)對開展囚犯及青少年的工作或職業培訓提供的財政支援;

(五)對囚犯及青少年或其有需要協助的家庭提供的援助;

(六)用於取得教學、教育、體育、消閒、文化等方面的物料的開支;

(七)對與囚犯重返社會及青少年的教育有關的其他活動提供的財政支援;

(八)懲教基金本身運作的開支;

(九)法律或規章規定由懲教基金負責的其他負擔。

第九條

銀行存款

一、懲教基金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間代理銀行開立一銀行帳戶,並應藉該帳戶調動其所有的收入及開支。

二、支票及用於調動銀行存款的其他文件,均須經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其一須為懲教基金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條

財政制度

懲教基金受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約束。

第十一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財政局為此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十二條

更新提述

一、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監獄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懲教基金的提述。

二、在與收容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監管措施的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法務公庫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懲教基金的提述。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第11/2003號行政法規《澳門監獄基金制度》。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