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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及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一、將行政長官就下列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或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仍適用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作決定的執行權限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
(一)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二)利害關係人獲臨時居留許可後提出的將有關居留許可惠及其家團成員的申請。
二、按照上款(一)項規定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但僅限於以購買不動產而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三、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一切行為,予以追認。
四、本行政命令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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