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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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優斯(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輕軌一期澳門C230分段編製工程計劃——隧道段——修改設計」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優斯(香港)有限公司訂立提供「輕軌一期澳門C230分段編製工程計劃——隧道段——修改設計」服務的合同,金額為$18,885,0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11,331,000.00
2015年 $ 5,665,500.00
2020年 $ 1,888,500.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146.18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二零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嗣後年度,直至本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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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安穠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鄭觀應故居紀念館建造工程」的合同,已獲第19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16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37,708,853.49(澳門幣叁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肆角玖分);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9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1年 $ 15,083,541.40
2012年 $ 3,610,420.80
2013年 $ 13,135,742.70
2014年 $ 5,879,148.59

二、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20、次項目7.010.132.05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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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七月七日第73/84/M號法令核准的居屋貸款優惠基金規章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撥予郵政儲金局$560,000.00(澳門幣伍拾陸萬元整),作為二零一四財政年度有關管理居屋貸款優惠基金之報酬。

二、上款所指之費用由居屋貸款優惠基金支付。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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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

修改

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範圍

一、“樓宇管理資助計劃”旨在補助為議決以下事宜而依法召開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而引致的費用:

(一)選出管理機關;

(二)通過上年度的帳目及本年度執行的開支預算;

(三)設立共同儲備基金;

(四)通過共同部分保養或維修工程。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須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或商住用途。

三、(廢止)

第四條

資助限額及資助額

一、每一申請可獲批准的資助限額按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獨立單位的數目而定:

(一)不足一百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四千元;

(二)一百至三百九十九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七千元;

(三)四百至七百九十九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一千元;

(四)八百個單位或以上——不超過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二、 如批給資助的申請屬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的情況,且管理機關由大會選出,有關的申請可獲額外資助澳門幣二千元,以補助該管理機關因開展樓宇管理工作而引致的費用。

三、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不論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宜是否獲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決議及通過,每年最多獲資助兩次。

第五條

申請

一、資助的申請須由依法具有正當性召集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申請者提出。

二、資助的申請於舉行大會會議後三十日內遞交方可被接受。

第六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

(一)......

(二)......

(三)具有正當性召集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證明文件;

(四)載有選出管理機關、通過上年度的帳目及本年度執行的開支預算、設立共同儲備基金或通過共同部分保養或維修工程議程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召集書副本;

(五)載有對上項所指議程作出議決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副本,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引致大會會議不能正常運作的情況除外;

(六)聲明書,其內指出依法召開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所引致實際開支的金額,並附同相關的支付證明。

二、如屬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的情況,若管理機關由大會選出,須提交所選出的管理機關各成員的身份資料。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第十一條

資助的支付

一、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資助,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申請後三十日內,向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支付,金額是按照第六條第一款(六)項所聲明的、且經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實的實際開支,但不得超過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

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資助,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申請且收到由管理機關開立的銀行帳戶的資料後三十日內,向選出的管理機關支付。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

(一)......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二、......

三、......”

第二條

增加條文

在經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內增加第二-A條,內容如下:

“第二-A條

可獲資助的開支

因議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宜而依法召開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而引致的費用可獲批資助,尤其是:

(一)租賃舉行大會會議的場地及設備的開支;

(二)寄送召集書的開支;

(三)文件影印的開支。”

第三條

申請表的替代

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附件所載的申請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申請表替代。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經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第十條。

第五條

重新公佈

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經引入本批示修改的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

第六條

生效

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樓宇管理資助計劃”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樓宇管理資助計劃”旨在補助為議決以下事宜而依法召開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而引致的費用:

(一)選出管理機關;

(二)通過上年度的帳目及本年度執行的開支預算;

(三)設立共同儲備基金;

(四)通過共同部分保養或維修工程。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須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或商住用途。

第二-A條

可獲資助的開支

因議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宜而依法召開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而引致的費用可獲批資助,尤其是:

(一)租賃舉行大會會議的場地及設備的開支;

(二)寄送召集書的開支;

(三)文件影印的開支。

第三條

資助的批給

本規章所指的資助,由樓宇維修基金批給。

第四條

資助限額及資助額

一、每一申請可獲批准的資助限額按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獨立單位的數目而定:

(一)不足一百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四千元;

(二)一百至三百九十九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七千元;

(三)四百至七百九十九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一千元;

(四)八百個單位或以上——不超過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二、 如批給資助的申請屬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的情況,且管理機關由大會選出,有關的申請可獲額外資助澳門幣二千元,以補助該管理機關因開展樓宇管理工作而引致的費用。

三、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不論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宜是否獲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決議及通過,每年最多獲資助兩次。

第五條

申請

一、資助的申請須由依法具有正當性召集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申請者提出。

二、資助的申請於舉行大會會議後三十日內遞交方可被接受。

第六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擬申請資助者應填妥及簽署由房屋局提供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一併遞交予該局:

(一)申請人或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有效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三)具有正當性召集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證明文件;

(四)載有選出管理機關、通過上年度的帳目及執行本年度的開支預算、設立共同儲備基金或通過共同部分保養或維修工程議程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召集書副本;

(五)載有對上項所指議程作出議決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副本,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引致大會會議不能正常運作的情況除外;

(六)聲明書,其內指出依法召開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所引致實際開支的金額,並附同相關的支付證明。

二、如屬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的情況,若管理機關由大會選出,須提交所選出的管理機關各成員的身份資料。

三、如申請人為法人,尚應附同下列文件:

(一)設立文件副本;

(二)登記證明。

四、第一款所指的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

五、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召開所有人大會方面的資料。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足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

三、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申請卷宗逾三十日者,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八條

卷宗的分析

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齊備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對批給資助與否發出附依據的意見。

第九條

就申請所作的決定

一、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資助批給申請作出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卷宗資料齊備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就批給資助與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樓宇維修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樓宇維修基金因無可動用資源而不能批准資助批給申請時,該等申請將列入輪候表內;樓宇維修基金應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並保留申請人在樓宇維修基金有該項可動用款項時取得申請資助的權利。

第十條

申請人的義務

(已廢止)

第十一條

資助的支付

一、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資助,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申請後三十日內,向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支付,金額是按照第六條第一款(六)項所聲明的、且經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實的實際開支,但不得超過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

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資助,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申請且收到由管理機關開立的銀行帳戶的資料後三十日內,向選出的管理機關支付。

第十二條

監察

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申請人是否遵守本規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

三、如基於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原因而被取消資助批給,申請人須承擔依法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取消批示

資助批給的取消批示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須返還的資助金額。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不返還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資助,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將進行強制徵收,上條所指的取消批示將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十六條

資料庫

房屋局應組織及須備存一份登記資料,其內載有:

(一)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的識別資料;

(二)管理機關的識別資料;

(三)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資料。

第十七條

最後規定

一、在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選出管理機關且已設立共同儲備基金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也可根據本規章的規定獲得資助,但有關申請應自本規章生效後六個月內由管理機關提出。

二、管理機關於申請時須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管理機關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該代表為法人時,則應附同設立文件副本、登記證明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有效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三)載有選出管理機關及設立共同儲備基金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副本;

(四)管理機關各成員的身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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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文化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金額為$50,000,000.00(澳門幣伍仟萬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文化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經常收入  
  05-00-00-00 轉移  
  05-01-00-00 公營部門  
  05-01-03-00 預算轉移  
  05-01-03-01 特區預算轉移 50,000,000.00
    總收入 50,000,000.00
    開支  
    經常開支  
  02-00-00-00-00 資產及勞務  
  02-03-00-00-00 勞務之取得  
  02-03-04-00-00 資產租賃  
7-01-0 02-03-04-00-01 不動產 2,000,000.00
  02-03-05-00-00 交通及通訊  
7-01-0 02-03-05-02-00 其他原因之交通費 1,800,000.00
7-01-0 02-03-05-03-00 交通及通訊之其他負擔 1,100,000.00
  02-03-07-00-00 廣告及宣傳  
7-01-0 02-03-07-00-02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活動 170,000.00
7-01-0 02-03-07-00-03 在外地市場之活動 500,000.00
  02-03-08-00-00 各項特別工作  
7-01-0 02-03-08-00-99 其他 6,500,000.00
  02-03-09-00-00 未列明之負擔  
7-01-0 02-03-09-00-03 文化、體育及康樂活動 22,300,000.00
7-01-0 02-03-09-00-99 其他 1,430,000.00
  04-00-00-00-00 經常轉移  
  04-02-00-00-00 私立機構  
7-01-0 04-02-00-00-02 社團及組織 2,200,000.00
    資本開支  
  07-00-00-00-00 投資  
7-01-0 07-06-00-00-00 各項建設 12,000,000.00
    總開支 50,000,000.00

———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於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吳衛鳴——其他成員:楊子健,Paula Lei,梁淑盈,Juliana Ferreira Almeida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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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新順利汽車有限公司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重型摩托車,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新順利汽車有限公司訂立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重型摩托車的合同,金額為$2,250,000.00(澳門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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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宏基行有限公司及維他奶(澳門)有限公司訂立「2013/2014及2014/2015學校年度向學校供應牛奶和豆奶飲品」的合同,金額為$36,980,209.00(澳門幣叁仟陸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整),已獲第37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供應的數量及價格的調整,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7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34,042,726.37(澳門幣叁仟肆佰零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叁角柒分),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宏基行有限公司

2013年 $ 1,943,345.52
2014年 $ 12,292,202.00
2015年 $ 8,003,318.00

維他奶(澳門)有限公司

2013年 $ 1,079,804.85
2014年 $ 6,546,001.00
2015年 $ 4,178,055.00

二、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學生福利基金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學生福利基金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5.00.00膳食」帳目的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學生福利基金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五、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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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得寶——美昌合作經營體訂立執行「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的合同,已獲第31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360/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600,000,000.00(澳門幣陸億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1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1年 $ 150,000,000.00
2012年 $ 57,945,978.72
2013年 $ 17,253,639.04
2014年 $ 150,487,134.40
2015年 $ 224,313,247.84

二、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4、次項目6.020.051.02的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五、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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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澳門大學提供「石排灣公共房屋CN6d地段衛生及護老設施建造工程——質量控制」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澳門大學訂立提供「石排灣公共房屋CN6d地段衛生及護老設施建造工程——質量控制」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778,287.00(澳門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287,409.00
2015年 $ 1,149,636.00
2016年 $ 1,149,636.00
2017年 $ 191,606.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10、次項目5.020.154.04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至二零一七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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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艾奕康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中央收集站硫化氫在線監測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艾奕康澳門有限公司訂立提供「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中央收集站硫化氫在線監測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合同,金額為$3,540,000.00(澳門幣叁佰伍拾肆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840,000.00
2015年 $ 2,700,000.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2.00.00.04、次項目8.044.081.1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9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氹仔小潭山觀景台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氹仔小潭山觀景台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合同,金額為$3,600,000.00(澳門幣叁佰陸拾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900,000.00
2015年 $ 2,700,000.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16、次項目8.080.074.03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30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提供「為本澳進行高等教育評鑑先導測試研究第一階段新辦課程評審先導測試」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訂立提供「為本澳進行高等教育評鑑先導測試研究第一階段新辦課程評審先導測試」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660,083.20(澳門幣貳佰陸拾陸萬零捌拾叁元貳角),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1,263,168.00
2015年 $ 1,396,915.2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十三章「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內經濟分類「02.03.08.00.01研究、顧問及翻譯」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