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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14號法律

修改第16/2012號法律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6/2012號法律

第16/2012號法律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四十一條

過渡性規定

一、〔......〕

二、〔......〕

三、〔......〕

四、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臨時准照有效期為三年,但不影響第九款規定的適用。

五、臨時准照持有人在上款及第九款所指的有效期內,符合本法律規定的從業要件,並獲發第四條或第十一條所指准照時,方可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但不影響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六、〔......〕

七、〔......〕

八、〔......〕

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實體的商業營業場所如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已設於作住宅、居住或工業用途的不動產的地面層內,且擬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亦可獲發相應的臨時准照,有關臨時准照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原第九款〕”

第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