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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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14號行政法規

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本計劃”)。

二、本計劃旨在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藉持續進修增長知識,以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

第二條

範圍

一、本計劃專為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資助,以參與由下列機構開辦並已根據第二章的規定獲審批的高等教育課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教育機構及非高等教育中的持續教育機構、公共實體、具條件開辦課程的社團及其他具教育或培訓職能的實體(下稱“本地機構”);

(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並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教育機構或公立機構,以及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開辦證照考試的具認證職能的專業機構(下稱“外地機構”)。

二、上款所指的資助僅限用於支付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學費或考試費。

第三條

受益人

於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任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或該日前年滿十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有關年度一月一日起自動成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第四條

資助金額

一、每一受益人的資助金額上限為澳門幣六千元。

二、教育暨青年局應為每一受益人開立個人進修帳戶,受益人可於指定的互聯網站查閱其使用資助款項的紀錄。

第五條

扣除費用及保證金

一、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在受益人報讀或報考時,該局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二、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及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有關申請一經批准,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三、如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尚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餘額中扣除相當於有關學費或考試費的百分之三十的金額作為保證金。

四、保證金按下列方式扣除:

(一)每筆保證金須往下調整至澳門幣百元的整倍數,不足百元的金額不作扣除;

(二)如帳戶餘額不足以承擔保證金,則扣除全部餘額;

(三)如帳戶餘額為零,則不作扣除。

五、本地機構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受益人已完成課程的證明或已參加證照考試的證明後,保證金將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六、經適當證明基於患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課程或參加證照考試者,在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亦可獲退回保證金。

第六條

支付方式

一、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資助款項在課程或考試開始後轉入有關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二、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資助款項在有關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三、如屬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資助款項在有關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四、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處理資助款項的支付程序。

第二章

審批課程或證照考試

第七條

一般條件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本地機構或外地機構所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應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

二、上款所指的課程或證照考試,須於本行政法規生效日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開始。

三、教育暨青年局應自提出申請的月份最後一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對有關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四、已獲審批的課程或證照考試如有任何更改,須重新接受審批。

第八條

本地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本地機構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應由本地機構提出。

二、本地機構應於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份提出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三、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應於提出申請後緊接的兩個季度內開始,但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份提出的申請,應為緊接的下一個季度內開始。

四、報讀或報考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應最遲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五、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的審批申請,應由受益人最遲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六、提出上款所指的審批申請時,受益人須提交已支付學費並就讀有關課程的證明。

第九條

外地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應由受益人最遲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二、提出上款所指的審批申請時,受益人須提交已支付學費並就讀有關課程的證明,或已支付考試費並參加有關證照考試的證明。

第十條

評審因素

一、在審批本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時,尤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機構是否屬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課程及證照考試是否符合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的目的;

(三)設施是否適當及具有必要的設備;

(四)導師資格是否適當;

(五)機構舉辦相同或類似課程及證照考試的經驗;

(六)機構是否遵守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指引;

(七)課程的時數及延續期是否符合教育暨青年局的指引所定範圍;

(八)機構性質與課程或證照考試是否有關聯;

(九)課程或證照考試費用是否合理;

(十)課程時間表及時數是否合理;

(十一)證照考試的認受性。

二、在審批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時,適用上款(一)、(二)、(七)及(十一)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決定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對有關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作決定。

第十二條

意見

為對審批申請作出決定,教育暨青年局可請求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第三章

義務

第十三條

機構的義務

本地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其開辦的課程提供合適的場所及合資格的導師;

(二)就其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預先提出審批申請;

(三)就其已獲審批的課程或證照考試的更改提出重新審批申請;

(四)公開招生章程及報名表;

(五)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妥善處理學員及相關人員的個人資料;

(六)接受並配合教育暨青年局的監察或實地審查;

(七)提供正確資料;

(八)遵守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指引。

第十四條

受益人的義務

受益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正確資料;

(二)遵守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指引。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五條

監察

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第十六條

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一)至(七)項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自作出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繳付罰款時,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處罰批示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七條

酌科處罰

一、酌科處罰應以違法者的過錯、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不履行法定義務可帶來的經濟利益為依據。

二、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不影響按適用法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科處處罰的職權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

第十九條

上訴

對根據本章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章規定所科處的罰款,撥歸學生福利基金。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接受申請

教育暨青年局自本行政法規生效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例外地接受本地機構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

第二十二條

不當收取的款項

教育暨青年局可要求有關機構或受益人退回不當收取的資助款項。

第二十三條

處理及使用資料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及教育暨青年局如有需要,可依法以任何方式核實參加本計劃的機構的資料,以及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換、核實及使用本計劃受益人的個人資料。

第二十四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訂定的資助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五章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五條

報告

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跟進及評估本計劃的執行情況,並須向監督教育範疇的司長提交相關的中期報告及總結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終止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一日終止,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所有關於支付的工作應最遲於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三、為適用第十八條的規定,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科處處罰的職權維持至有關處罰的時效完成為止。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