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7/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0/2013

刊登日期:

2013.7.22

版數:

663-707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60/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就相互通知對方已完成使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澳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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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國際法 - 其他 - 民航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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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7/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三條(六)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

    航班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意欲締結一項協定,規定有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之間提供航班事宜;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

    (一)“航空當局”一詞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方面指民航部門;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方面指民航局,或對雙方而言,指經授權行使上述當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指定空運企業”一詞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的規定而獲得指定和授權的空運企業;

    (三)“地區”一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方面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方面,則採納芝加哥公約第二條中有關“領土”的含意;

    (四)關於“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名詞分別採納芝加哥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含意;

    (五)“使用費”一詞指主管當局為飛機、機組、旅客及貨物提供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航空導航設施,包括相關的服務及設施而向空運企業收取或准許收取的費用;

    (六)“本協定”一詞包括本協定的附件和對附件和本協定的任何修改;

    (七)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定”一詞指在任何時間在該締約方地區內有效的法律和規定;

    (八)“芝加哥公約”一詞,指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供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並且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對其所作的並已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任何對其所作的修改和附件,只要該附件或修改在任何特定時間對締約雙方已經生效。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適用於國際航空服務的規定

    締約雙方在執行本協定時,其作法應符合芝加哥公約的規定,包括附件和對公約或對附件的任何修改,只要這些規定適用於締約雙方。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一)飛越其地區而不降停的權利;

    (二)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所規定的權利,以便經營本協定附件內有關部分中規定航線的國際航班。此種航班和航線以下分別稱之為“協議航班”和“規定航線”。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權利之外,有權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本協定航線表中該航線規定的地點降停,以便分別或者混合地上下載運旅客、行李和貨物,包括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的內容不應被視為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出租或取酬為目的,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裝載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前往該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另一點的權利。

    四、如果由於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演變,或者特別和非同尋常的情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在通常航路上經營航班,締約另一方應盡其所能,通過適當臨時的航路再安排,為該航班的繼續經營提供便利。

    第四條

    空運企業的指定與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在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取消或更改此種指定。

    二、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和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應毫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授予適當的經營許可。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空運企業向其証實,該空運企業具備資格履行該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用於經營國際航班的法律和規定所規定的條件。

    四、(一)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如未能滿意該空運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注冊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經營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未能滿意該空運企業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注冊和以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為主要經營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五、一家空運企業一經指定和授權,即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條件是該空運企業遵守本協定適用的規定。

    第五條

    法律和規定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飛機進出其地區的法律、規定和程序,或關於該等飛機在其地區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定,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轄下的任何國籍的飛機,該飛機進出或停留於該締約一方的地區時,均須遵守該等法律和規定。

    二、締約一方關於飛機上的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進出其地區的法律、規定和程序,例如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及檢疫的規定,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的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進出或停留於締約一方的地區時,均須履行或代為履行。

    三、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實施本條所述的法律和規定方面,不得給予本身的空運企業更優惠的待遇。

    第六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此等權利規定其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而言,如其不滿意該空運企業是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注冊和以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為主要經營地;

    (一.二)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而言,如其不滿意該空運企業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注冊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經營地;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定;或

    (三)如該空運企業未能按照本協定所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暫停行使權利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定,否則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七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一、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議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載運比例,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當前和合理預計到的前往或來自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地區的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的需求。為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地區地點以外的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客貨包括郵件提供運輸,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係的總原則辦理: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連企業的締約一方地區的運輸需要;

    (二)在考慮到該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之後,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八條

    運價

    一、“運價”一詞指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

    (一)一家空運企業為在定期航班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所收取的票價和對此種運輸輔助服務的費用和條件;

    (二)一家空運企業為在定期航班上運輸貨物(不包括郵件)所收取的貨運價;

    (三)任何此種票價和貨運價,包括附帶好處的可用性或適用性的條件;和

    (四)一家空運企業就代理人為定期航班的運輸出售的客票或填開的貨運單支付給代理人的代理手續費。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就前往和來自締約另一方地區所採用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注意所有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使用者利益,合理利潤,每一航班特點以及其他空運企業收取的運價。

    三、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得要求其空運企業就以下規定涵蓋的服務的運價申請審批之前向其他空運企業協商。

    四、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運價應由尋求批准的空運企業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在航空當局可另行要求披露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詳情的形式下提出。運價申請應在計劃生效日期至少六十(60)天(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較短期間)之前提交。提議的運價在該航空當局收到申請的當天應被視為已提交給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

    五、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在任何時候批准任何提議的運價,同時,只要該運價是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提交,應被視為已獲得該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批准,除非在備案日之後的三十(30)天內(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較短期間),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送達書面通知不予批准該提議的運價。

    六、如果不予批准的通知是按照本條第五款的規定發出,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共同確定運價。為此,締約一方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後的三十(30)天內,可要求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之間進行協商,協商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該書面要求的三十(30)天之內進行。

    七、一項制定的運價應持續有效,直至根據本條規定制定新的運價為止。

    第九條

    海關稅

    一、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班的飛機、其機上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包括發動機在內的零備件和機上供應品(包括但並不限於諸如食品、飲料、煙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除所有海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根據抵埠提供服務的開支所收取的類似費用和收費,條件是此等設備和供應品必須留置在飛機上。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進或代表其運進締約另一方地區,或由該指定空運企業裝上飛機,專供經營國際航班機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與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印制的客票、貨運單、任何印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標誌的印刷品和該指定空運企業免費發送的普通宣傳資料,即使此等物品在該締約方的地區裝上飛機供在該締約方地區上空航段上使用,締約另一方基於互惠原則,應免除所有海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根據飛機抵埠所提供服務的開支而收取的類似費用和收費。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物品需要置於有關當局監管或控制之下。

    四、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上的機上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與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只有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之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卸下。該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重新出口或按照海關的規定另行處理。

    五、在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已與另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關於在締約另一方地區租用或移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各項物品作出安排的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免除辦法亦將適用,但該另一家空運企業或多家空運企業須同樣獲得該締約另一方的此項免除。

    六、直接過境締約任何一方地區的行李及貨物應免除所有海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根據飛機抵埠所提供服務的開支而收取的類似費用和收費。

    第十條

    航空保安

    一、締約雙方重申彼此之間對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行為干擾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以及任何其他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與航空保安有關的公約和議定書。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飛機和其他危及該等飛機、及其旅客和機組、機場和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制定的、並指定為公約附件的適用的航空保安規定。締約雙方須要求,締約各方注冊的飛機經營機構或以締約各方地區為主要經營地或永久駐地的飛機經營機構,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經營機構的運作符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四、締約雙方同意,該等飛機經營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需要遵守締約另一方要求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的規定。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飛機,並在旅客登機或裝載貨物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對付某項特定的威脅要求採取合理的特別安全措施,亦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飛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針對民用飛機、其旅客和機組、機場及航空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雙方須互相協助,以便盡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適當措施,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此種事件的威脅。

    第十一條

    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機組、航空器或運營的領域所採用的安全標準進行協商。協商應該在提出要求後的三十(30)天內進行。

    二、如在此種協商之後,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維持和管理至少相當於當時根據芝加哥公約制定的最低安全標準,第一締約方應將此等發現及認為達到最低標準的必要步驟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予以糾正。如締約另一方未能在十五(15)天內或可能同意的更長時期內採取適當行動,將有理由實施本協定第六條第一款(撤銷和暫停經營許可)的規定。

    三、儘管有芝加哥公約第三十三條提及的義務,締約雙方同意由締約一方空運企業運營或,在出租安排下,代表其運營來往於締約另一方地區的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時,可能成為檢查對象而由締約另一方的授權代表登機及對航空器周圍進行檢查,對航空器及機組人員證件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及其設備的表面狀況進行檢查(本條中稱為“停機坪檢查”),只要此種檢查不會導致不合理的延誤。

    四、如任何或一系列的停機坪檢查的結果﹕

    (一)對某架航空器或某架航空器的運營不符合當時根據芝加哥公約所制定的最低標準產生嚴重關切;或

    (二)對缺乏有效維持和實施當時根據芝加哥公約所制定的安全標準產生嚴重關切﹔

    為貫徹公約第三十三條,執行停機坪檢查的締約方可自行作出結論,即對該架航空器或該架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的證件或執照的頒發或核准的要求、或對該航空器在操作上的要求沒有達到或高於當時根據芝加哥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

    五、如果根據本條第三款對締約一方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經營的某架航空器實行的停機坪檢查遭到該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代表的拒絕,締約另一方可自行推論,即發生了本條第四款提及的那種嚴重關切,並得出該款提及的結論。

    六、如果第一締約方不論由於一次停機坪檢查,或一系列停機坪檢查,或一次拒絕停機坪檢查、協商或在其他方面而得出結論,即為某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必須立即採取行動,締約一方保留立即暫停或改變締約另一方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的經營授權的權利。

    七、締約一方根據本條第二款或第六款所採取任何行動的條件一旦不復存在,則應停止該行動。

    第十二條

    提供資料統計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按要求,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供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統計資料,以審查本條開始時所述締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這些空運企業在協議航班上運輸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三條

    收入匯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指定的空運企業具有在要求時將在當地獲得的收支餘額兌換並匯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指定的空運企業具有在要求時將在當地獲得的收支餘額兌換並匯回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權利。

    二、兌換及匯出應以自由兌換貨幣不受任何限制,按兌換及匯返此種收入時適用於當時交易的有效匯率進行。同時,除了銀行在辦理此種兌換及匯返時的一般收費外,不應收取任何收費。

    第十四條

    空運企業代表

    一、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關於入境、居留和就業的法律和規定,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派駐和保留因提供航班所需的其自己的管理、技術、運營和其他專業人員。

    二、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地區直接和選擇通過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每一空運企業有權銷售此種運輸,任何個人均可使用當地貨幣或任何可自由兌換貨幣自由購買此種運輸。

    第十五條

    使用費

    一、締約任何一方向締約另一方一家或多家指定空運企業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向其自己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空運企業所收取的使用費。

    二、締約一方應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和使用有關服務與設施的空運企業,在可行的情況下通過空運企業代表機構進行協商。對於任何更改空運企業使用費的建議,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使用者,以便它們在更改之前表示意見。締約一方還應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空運企業就使用費交換有關的信息。

    第十六條

    協商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就本協定的執行、解釋、實施和修改要求協商。可以在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的此項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最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進行。

    第十七條

    解決爭議

    一、如果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解釋或應用發生任何爭議,締約雙方首先應設法通過談判解決。

    二、如果締約雙方未能通過談判解決爭議,它們可以將該項爭議提交雙方同意的人士或機構處理,或在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如下:

    (一)在接獲仲裁要求三十(30)天內,締約各方應委任一名仲裁員。在委任第二名仲裁員後六十(60)天之內,經兩名仲裁員協議委任一名在該項爭議中可視為中立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由其出任仲裁庭的主席。

    (二)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在三十(30)天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國民,而此國家在爭議中不能視為中立,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述理由失去委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三、除非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將確定其管轄範圍和確定自己的程序。在仲裁庭發出指令或締約任何一方要求時,必須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後不遲於三十(30)天舉行確定仲裁的准確事項和遵循的具體程序的會議。

    四、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或仲裁庭另有規定,締約一方必須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後四十五(45)天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答覆將在六十(60)天後作出。在答覆期滿三十(30)天之內,仲裁庭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其自己決定舉行聽証會。

    五、仲裁庭應力爭在聽証會結束之後三十(30)天內,或如果未舉行聽証會時,在兩份答覆提交之日之後的三十(30)天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按多數票作出。

    六、締約雙方可以在收到裁決之後十五(15)天內提出澄清裁決的要求並且在收到此種要求之日十五(15)天內作出此種澄清。

    七、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八、締約一方將承擔其委任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在執行本條第二款第二段程序時所產生的任何費用均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

    第十八條

    修正

    一、締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要求同締約另一方舉行協商,對本協定或其附件進行修改。上述協商應在收到要求之日的六十(60)天之內開始。這種協商可以通過會談或信函方式進行。

    二、如果締約一方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如果締約雙方之間已經同意此種修改,可以自同意之日起臨時適用並在締約雙方書面確認之時生效。

    第十九條

    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除非在限期之前協議撤銷終止通知,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一周年之前的午夜時分(接收通知地)終止。

    第二十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和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書面相互通知經已完成所有必需程序後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証。

    本協定一式兩份,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澳門簽訂,每份用中文、葡萄牙文、老撾文和英文寫成,各個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劉仕堯
    運輸工務司司長
    宋瑪·奔舍那
    公共工程與運輸部部長

    附件

    航線表

    第一部分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所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

    老撾人人民主共和國內的任何國際機場 ― 中間點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機場 ― 以遠點。

    第二部分

    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機場 ― 中間點 ― 老撾人人民主共和國內的任何國際機場 ― 以遠點。

    注意:

    1. 中國內地地點、台灣以及香港不得作為中間點或以遠點。

    2. 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可以選擇在任何或全部航班不降停本附件航線表上的任何地點,只要這些航班是在指定有關空運企業的締約方地區內始發或終止。

    3. 上述航線所指的經營航點應由締約雙方共同確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CONCERNING AIR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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