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21/2009號法律第四條修改如下:
一、(……)
二、屬上款所指的逗留許可被廢止或失效的情況,則六個月內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發出新的許可,但有關逗留許可基於下列原因而終止效力除外:
(一)許可期限屆滿,而新的逗留許可是由有關許可失效時僱員所屬的僱主提出申請;
(二)勞動合同失效;
(三)僱主獲發的聘用許可被廢止;
(四)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終止勞動關係;
(五)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或單方終止勞動合同;
(六)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三、屬上款(三)至(六)項規定的情況,同一非本地居民僅在六個月內從事的新工作與其最近的一份聘用許可中所獲准從事的職業相同,方可獲發新逗留許可。
四、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例的適用,尤其在逾期逗留方面的適用。”
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後逗留許可被廢止或失效的情況。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