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一、第6/2011號法律《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的名稱改為《關於移轉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
二、第6/2011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修改如下:
本法律設立因移轉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已建成、興建中或正在規劃興建中的居住、商業、寫字樓或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下稱“不動產")或其權利而須繳納的特別印花稅,以打擊該等不動產的投機行為。
一、於本法律生效後,就用作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結算印花稅,且在結算之日起兩年內對該等不動產或其權利作出臨時或確定移轉,須繳納特別印花稅。
二、 ......
三、 ......
一、作為移轉或承諾移轉不動產的所有權或用益物權,以及作為移轉或承諾移轉該等不動產的事實使用權及收益權的一切憑證文件、文書或行為,均視為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
二、 ......
三、 ......
一、 ......
二、 ......
三、移轉人有義務向取得人提供已就用作取得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繳納或獲豁免印花稅的M/2憑單副本。
四、 ......”
一、在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15/2000號行政法規、第8/2001號法律修改以及第21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後經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及第4/2011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內增加第五十三-A條,內容如下:
一、作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中,如取得人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且不屬本規章及其他特別法例所定的獲豁免繳納印花稅者,不論有償或無償取得該不動產或權利,除須按本規章的規定繳納稅款外,尚須按照《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訂定的額外稅率繳納印花稅。
二、作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中,如取得人為兩個或以上,且其中任何取得人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作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中,如取得人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自然人,並兼有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且非本地居民與全部或部分本地居民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四、如因離婚、撤銷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產而從配偶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二、附於《印花稅規章》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修改如下:
“
條文編號 | 徵稅範圍 | 稅率 | 繳稅方式 |
42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據第五十三-A條的規定,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以有償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額外繳納印花稅。 | 百分之十 | 憑單 | |
... | |||
43 | ... | ... | ... |
根據第五十三-A條的規定,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以無償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額外繳納印花稅。 | 百分之十 | 憑單 | |
... |
”
一、對於在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用作取得商業、寫字樓或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如在本法律生效後三十日內就該等文件、文書或行為結算印花稅,則不適用有關移轉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的規定。
二、對於在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用作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如在本法律生效後三十日內就該等文件、文書或行為結算印花稅,則無須額外繳納《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三-A條所規定的印花稅。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