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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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2號法律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附帶報酬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在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內基於某些行動領域工作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艱巨性及高度危險性而發放附帶報酬的制度。

第二條

發放制度

一、本法律規定的報酬按月發放,但須就缺勤、年假、無薪假、特別假及基於紀律原因而不在職的日數作出相應金額的扣除。

二、本法律規定的報酬,不計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也不用以計算為退休金及撫卹金而須作扣除的金額,以及公積金制度的供款。

三、本法律規定的報酬不得兼收,相關人員僅有權收取最高金額的一項報酬,但膳食補助及增補性報酬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0號法律

第二章

附帶報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0號法律

第三條

膳食補助

一、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職程和刑事技術輔導員職程的人員,以及治安警察局、消防局、獄警隊伍本身編制的人員和海關關員,享有實物膳食補助。

二、倘確認不可能獲得實物膳食補助,上款所指人員每月獲發放一項膳食津貼,金額為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的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三-A條*

增補性報酬

一、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職程人員、海關關員職程人員、獄警隊伍職程人員、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本身編制的人員必須遵守隨時候命的制度,可被要求提供每周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人員如按要求實際提供每周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作,有權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按月收取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增補性報酬。

三、以上兩款所指每周工作時數,以當月的實際工作總時數,除以該月份的工作日日數,再乘以五的方法計算。

四、《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八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工作日日數的計算。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正常工作時數制度,以及超時工作、輪值工作、特定工作時間及待命的一般制度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人員。”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0號法律

第四條

談判人員津貼

一、司法警察局擔任談判職務的刑事偵查人員,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為上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談判職務由具備相關課程資格的人員以兼任方式擔任。

第五條

駕駛特別車輛津貼

一、被安排執行駕駛特別車輛職務的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軍事化人員、澳門監獄獄警人員及海關關員,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為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有權按車輛的特徵、設備、規格及操作的複雜性評定特別車輛。

第六條

使用個人車輛津貼

下列人員基於與刑事調查有關的充足理由而須使用個人車輛,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相當於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以補償車輛保養及燃油的開支:

(一)司法警察局的刑事警察當局及刑事偵查人員;

(二)治安警察局及海關的刑事警察當局,以及執行刑事偵查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認可

獲發放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津貼的人員名單,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認可。

第八條

船上工作及潛水員津貼

被安排擔任船隊職務及潛水員職務的海關關員,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為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條

警犬隊津貼

警犬隊的軍事化人員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為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保護要人及重要設施津貼

一、保護要人及重要設施組人員獲發放一項月津貼,金額為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薪俸表一百點相應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二、隸屬於治安警察局其他單位且曾修讀保護要人及重要設施課程的軍事化人員,如因應行動工作需要,被例外地及偶爾地派往上款所指單位工作,獲發一項日津貼,每日津貼金額為上款津貼金額的三十分之一。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一條

修改八月三十一日第61/92/M號法令

八月三十一日第61/92/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津貼金額與發放)

一、每項月津貼的金額為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的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二十點的相應金額。

二、該等津貼按月發放,但須就缺勤、年假、無薪假、特別假及基於紀律原因而不在職的日數作出相應金額的扣除。

三、收取該等津貼者不得兼收其他附帶報酬,相關人員僅有權收取最高金額的一項津貼,但膳食補助除外。

第三條

(附帶報酬之性質)

該等津貼,不計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也不用以計算為退休金及撫卹金而須作扣除的金額,以及公積金制度的供款。”

第十二條

過渡性規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入職的人員依下條(三)項和(四)項所指規範而獲發放酬勞的權利,在本法律生效後予以維持,但不得與本法律第五條規定的津貼兼收,相關人員僅有權收取最高金額的一項津貼。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範,但不妨礙上條的規定:

(一)四月二十六日第6/88/M號法律

(二)第2/2001號法律

(三)十二月三十日第24/78/M號法律

(四)第3/2003號法律第二十三條。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