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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二年一月三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稅收信息交換的協定》的中文、葡文及英文的正式文本。

二零一二年二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印度共和國政府

關於稅收信息交換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願意促進稅收信息交換,同意締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標的及範圍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締約雙方內部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相互提供協助。該信息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與徵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或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信息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進行交換,並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被請求方對確保人的權利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或行政慣例在無不適當地阻止或延遲有效的信息交換的範圍內維持其適用性。

第二條

管轄權

信息應根據本協定進行交換,不論與信息有關或掌握信息的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然而被請求方沒有義務提供不歸其當局所擁有,或者不由其管轄地域內的人掌握或控制的信息。

第三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稅種是:

(一)在印度,中央政府或政治當局或地方當局的政府徵收的所有稅種,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在澳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徵收的所有稅種。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任何在協定生效日之後附加或替代現行稅種而開徵任何相同的稅種。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同意,本協定亦適用於任何在協定生效日之後附加或替代現行稅種而開徵任何實質相似的稅種。此外,稅種範圍可在締約雙方同意下以換文方式進行延伸或修改。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定所含稅收及相關信息收集措施的任何實質改變相互通知對方。

第四條

定義

一、為著本協定的目的,除另有界定外:

(一)“印度”是指印度領土及包括領海和領空,以及根據印度法律和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印度擁有主權、其他權利和管轄權的其他海域;

(二)“澳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三) “締約方”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或澳門;

(四) “主管當局”:

1. 在印度,是指印度政府財政部長或其授權代表;和

2. 在澳門,是指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

(五)“人”是指包括個人、公司和按照締約方各自的現行稅法視同納稅單位的其他實體;

(六)“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七)“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八)“主要股票”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

(九)“認可的證券交易所”在印度是指國家證券交易所、孟買證券交易所及任何其他印度證券交易委員會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或在澳門是指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共同商定的任何證券交易所;

(十)“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論法律形式如何;

(十一)“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基金或計劃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可由公眾購買、銷售或贖回,且基金或計劃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可以 “由公眾”購買、銷售或贖回的,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十二)“稅收”是指本協定適用的任何稅收;

(十三)“請求方”是指締約一方:

1. 向被請求方提交信息請求,或

2. 從被請求方收到信息;

(十四)“被請求方”是指締約一方:

1. 被請求提供信息,或

2. 提供信息;

(十五)“信息收集措施”是指使締約一方能夠獲取和提供所請求信息的法律及行政或司法程序;

(十六)“信息”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聲明、文件或記錄。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於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主管當局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規定商定一個共同定義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於該締約方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信息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後,應當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信息。被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無論被請求方因其自身稅收目的是否需要該信息,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均應交換信息。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信息請求,該一方應採用所有相關的信息收集措施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信息,即使被請求方可能並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信息。

三、如果請求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內部法允許的範圍內,以證人的證言和經鑑證的原始記錄複製件的形式提供信息。

四、為本協定第一條指定之目的,締約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請求獲取並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託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託人掌握的信息;

(二)有關公司、合夥人、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信託、基金會以及其他人的法定及實益所有權信息,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信息;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股份、單位或其他權益的信息;信託公司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信息;基金會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以及受益人的信息;以及不屬信託公司或基金會的實體的同等信息。

五、本協定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信息的義務,除非此類信息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六、根據本協定作出請求時,請求方主管當局須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下列信息,顯示信息對請求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被請求信息的期間;

(三) 聲明所尋求的信息,包括請求方希望收到的信息的性質和形式;

(四) 所尋求信息的稅收目的;

(五) 認為所請求的信息存在於被請求方或被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 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掌握所請求信息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聲明請求是符合請求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信息存在於請求方管轄範圍內,那麼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信息,且信息的請求是符合本協定的;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信息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信息。為保證盡快回覆,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並應在收到請求後60日內將請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

八、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請求後90日內不能獲取並提供信息,包括被請求方遇到提供信息的障礙,或者拒絕提供有關信息,被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就不能提供信息的原因、障礙的性質或拒絕的原因作出說明。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

一、在內部法的允許下,被請求方應請求方的主管當局的請求,在獲得個人或其他當事人事前書面的同意,可容許請求方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會見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請求方主管當局應通知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其與有關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的稅務檢查的適當部分的現場,在該情況下,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選定實施檢查的當局或官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的一方作出。

第七條

拒絕信息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不符合本協定;或

(二)當請求方並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信息的一切方法時;或

(三)當披露的信息會違反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二、本協定的規定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任何義務:

(一)提供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倘若第五條第四款所提及的信息類型不應僅因符合該條款的準則而被視為上述秘密或貿易過程;或

(二)獲取或提供可能導致泄漏委託人、律師或其他承認的法律代表間如下保密溝通的信息:

1. 為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目的進行的溝通;或

2. 為用於正在進行的或將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目的進行的溝通。

(三)開展與其法律和行政慣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倘若本項規定不影響締約一方根據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義務。

三、信息請求不應因對此請求涉及的稅收主張引發爭議為由而被拒絕。

四、請求方不能在類似條件下根據本身法律為管理或執行其稅法的目的或根據本協定回應被請求方有效的請求取得信息,則被請求方不得被要求取得或提供該信息。

五、被請求方不應僅因請求不包含第五條所要求的信息而拒絕提供信息,如該信息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可被提供。

第八條

保密

根據本協定締約一方收到的信息應作密件處理,並僅可披露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締約一方管轄範圍內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機構)。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除有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的書面明確許可外,有關信息不可以披露給任何其他人或實體或當局或任何其他管轄區。被請求方收到根據本協定的協助請求的信息應同樣在被請求方作密件處理。

第九條

費用

除雙方主管當局另有商定外,提供協助所發生的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方負擔,而提供協助所發生的非經常性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

第十條

實施立法

為遵守和落實本協定條款,締約雙方應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條

語言

協助的請求及其回覆,應使用英文或根據第十二條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雙邊同意的其他語言。

第十二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此外,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就本協定第五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為本條規定達成協定的目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第十三條

生效

一、締約雙方在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相關法律程序後,應書面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在收到最後的通知之日起生效,並隨即有效。

第十四條

終止

一、在任一締約方終止本協定前,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任一締約方可自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該終止自締約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後期滿6個月的次月第一天生效。所有在終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請求應按照本協定規定處理。

四、如果締約一方終止本協定,儘管如此,雙方根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信息仍負有本協定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

締約雙方授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二○一二年一月三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印度文和英文寫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代表

譚伯源

經濟財政司司長

 

印度共和國政府

代表

Mukesh C. Joshi

主席

直接稅中央委員會

財政部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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