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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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6/2011號行政法規

修改規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證件發出的第20/2000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0/2000號行政法規

第20/2000號行政法規《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證件

一、派駐或准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職務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證件。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並具備上款規定要件的人士,亦可獲發有關證件。

三、與外交代表、職業領事官員及上款所指人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亦可獲發有關證件。

第二條

發出

一、上條所指的證件,由行政長官辦公室在收到關於派駐或准予執行職務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或履行國際法文書所定程序的文件後發出。

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負責發出有關證件。

第三條

有效期及歸還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證件,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計最長五年。

二、屬下列情況,應將有關證件歸還行政長官辦公室:

(一)失效;

(二)發出證件的決定因素不再存在。

三、證件失效時,如仍符合獲發有關證件的要件,應申請重發證件。

第四條

證件的紀錄

行政長官辦公室負責組織並保存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證件的紀錄。”

第二條

過渡規定

第61/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簽發的證件,在更換成新式樣證件之前,維持有效。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