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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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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9/2011號行政法規

二零一一年度現金補助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及性質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符合下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一次性現金補助的安排,以減輕通貨膨脹對居民生活造成的壓力。

二、收取根據本行政法規發放的現金補助,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第二條

發放條件

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以下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補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滿五歲,屬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強制性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只要領取上款所指身份證明文件,亦獲發放現金補助。

三、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屬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生活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只要出示相關文件,適當證明因長期臥病、全身或半身癱瘓而未能回澳辦理以舊身份證明文件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亦獲發放現金補助。

四、屬上款所指未能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尤其得以有關受惠人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發出的醫生證明或社會互助機構發出的能顯示其目前狀況的文件作為證明。

五、如屬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社會工作局可免除曾根據第1/2011號行政法規《2011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取現金分享款項的受惠人提交上款所指的文件。

六、第三款所指人士的現金補助只可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第三親等內的直系或旁系血親代領。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代受惠人領取現金補助的人士除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外,亦須提交一份聲明書,承諾將代領的現金補助全數交予有關受惠人。

第三條

金額

一、持有上條第一款(一)或(二)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補助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三千元及澳門幣一千八百元。

二、持有上條第三款所指身份證明文件者,如其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獲發放現金補助的金額為澳門幣三千元,如其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擁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則獲發放現金補助的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八百元。

第四條

給付方式

現金補助由負責發放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銀行轉帳或支票的方式給付。

第五條

由社會工作局給付

一、屬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且正收取社會工作局發放的下列津貼的人士,由社會工作局將財政局所轉予的相關款項按現行發放該等津貼的程序及方式給付現金補助:

(一)經第17/200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2/2005號行政法規《敬老金制度》規定的敬老金;

(二)社會工作局定期發放的其他經濟援助。

二、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的現金補助亦由社會工作局給付。

第六條

銀行轉帳

屬下列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現金補助的款項須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一)正收取第48/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大專助學金的人士;

(二)正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四)正收取退休基金會退休金或撫卹金的人士。

第七條

支票

一、非屬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範圍的其他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由身份證明局按其向該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給付現金補助。

二、如上款所指人士為未成年人,相關的支票可存入該未成年人、其父親或母親的銀行帳戶內。

第八條

管理及執行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財政局、社會工作局、教育暨青年局、身份證明局及民政總署負責執行。

第九條

個人資料核實

一、為給付現金補助,負責處理相關程序的公共實體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需要的相關人士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財政局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第十條

負擔

發放現金補助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現金補助的撥款由財政局管理。

第十一條

中心

一、設立“現金補助發放中心”,以提供與執行發放事宜有關的諮詢及協助;該中心運作至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有需要時可延長該期限。

二、財政局具職權協調“現金補助發放中心”。

第十二條

其他情況

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發放條件但未能以法規所定的方式領取現金補助的未確定監護權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以及被處以保安處分及剝奪自由的措施或刑罰者,其現金補助的給付事宜由社會工作局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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