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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2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公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該指引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

(第22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指者)

1. 標的及適用條件

1.1 標的

1.1.1 《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下稱《指引》)是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公共政策,包括政策行為、措施及法律,於推行諮詢工作時所應遵守的一般原則性及指導性的規定。

1.1.2 《指引》的目的是建立公共政策諮詢的規範,營造良好的諮詢環境,促進公眾的參與,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有利政府的施政。

1.2 適用條件

1.2.1 《指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共部門及實體等機構與組織(下稱“推行機構”)。

1.2.2 公共政策按層次分為“重大政策”及“政策項目及措施”兩類。

1.2.2.1 “重大政策”包括與本澳社會發展方向及規劃、全體或大部分公眾相關,以及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方針中的重點政策;

1.2.2.2 “政策項目及措施”是指為配合重大政策的實施而推出的各項具體項目及措施。

1.2.3 “重大政策”須按《指引》的規定進行諮詢工作。

1.2.4 “政策項目及措施”若被列入施政報告,須按《指引》的規定進行諮詢工作。但基於特殊情況的需要,尤其涉及緊急或重要情況,在向公眾作出說明後,則不在此限。

2. 公共政策諮詢應遵循的原則

為優化公眾參與的途徑,讓公眾或關係人能有效參與,有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能將民意融入施政之中,在推行公共政策諮詢時應遵循以下七項原則:

2.1 有效安排與協調公共政策諮詢項目

對公共政策諮詢的各個階段作出妥善安排,並與其他議題或諮詢期相近的諮詢項目作出適當的協調,以有序開展各項工作。

2.2 促進公眾的平等參與

公眾泛指一般市民大眾、社會團體及專業人士等,應讓他們能在公平的環境、充裕的時間,以及多元的途徑等條件下參與公共政策諮詢。

2.3 適時及充分提供政策資訊

提供適時及充分的相關政策資訊作為諮詢的基礎,並以簡明的方式向公眾作出說明。

2.4 便利取得諮詢資訊及提供意見

以多途徑、直接及簡單便捷的方式,讓公眾尤其相關利害關係人能知悉、取得相關諮詢資訊及提出意見。

2.5 加強與諮詢組織、社會團體及部門間的交流與合作

加強與諮詢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相關部門的交流與合作,整合社會資訊及意見,分享經驗及成果,以提高諮詢的成效。

2.6 提高諮詢的透明度與回應

致力提高公共政策諮詢的透明度與回應,適時作出公佈、說明及反饋,促進公眾的參與及與政府的互信。

2.7 檢討評估及持續改善

對公共政策諮詢的推行進展及成效進行檢討與評估,作為適時調整及持續改善的參考依據。

3. 公共政策諮詢的過程

推行機構須在推行公共政策諮詢前,按照有關政策或法律的特點,包括重要程度、涵蓋面、時效性、迫切性,以及當時可預期的社會情況,就整個諮詢過程包括前期準備、諮詢推行及總結評估三個階段所需完成的各項工作,作出妥善安排。

前期準備主要涉及議題、諮詢目標、政策關係人等的界定,以及與政策相關的研究、調查、資訊等基本資料的搜集、研究及製作。

諮詢推行主要涉及諮詢方式、政府各部門的配合、所需的資源及技術、資訊提供與意見收集方式、諮詢文本設計、適時跟進與評估等的選擇及安排。

總結評估主要涉及對所收集意見的分析與總結、或有的政策或法規的修改、後續諮詢活動安排、諮詢結果及政府決策的公佈說明等。

4. 公共政策諮詢的前期準備

4.1 前期社會意見及資訊的收集

4.1.1 推行機構於公共政策或法律制訂過程的前期階段,須收集相關的社會意見,並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諮詢組織及其他政府部門,於社會意見及資訊交流上保持聯繫。

4.1.2 推行機構可透過適當的機構,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諮詢組織、社會團體及學術機構等,對公眾尤其相關利害關係人、或將涉及的群體,以適當的方式就諮詢的目的進行前期性的意見及資料收集。

4.2 相關政策研究資料的製作及準備

4.2.1 推行機構須因應其目的就該項公共政策諮詢開展相應的政策研究,明確諮詢目的、界定涉及的對象、一定範圍的社會意見及訴求,以及參考或有的不同地方經驗等,並製作報告書。有關報告的重點內容須以適當的方式提供予公眾,作為諮詢的參考資料。

4.2.2 如屬下列情況,推行機構在作出合理解釋,經監督實體批准後,可免除製作上述的政策研究報告或文件:

4.2.2.1 已取得與該公共政策諮詢項目相關的研究成果;

4.2.2.2 就同一公共政策諮詢項目或其範圍下之子項目的再次諮詢;

4.2.2.3 涉及機密資料;

4.2.2.4 具迫切限期的緊急政策、法規或議題。

5. 公共政策諮詢的公開推行

5.1 明確界定公開諮詢的對象

5.1.1 在公開推行公共政策諮詢時,推行機構應根據第2條有關公共政策諮詢應遵循的原則去界定諮詢對象,並因應該公共政策的特點,將關鍵諮詢對象納入諮詢範圍,並適當平衡各諮詢對象的比例。

5.1.2 諮詢對象一般包括市民大眾、團體、組織及諮詢組織,尤其須促進下列諮詢對象的參與:

5.1.2.1 直接、間接或潛在利害關係人;

5.1.2.2 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

5.1.2.3 相關諮詢組織;

5.1.2.4 相關社會團體;

5.1.2.5 相關專業人士。

5.2 公開諮詢時間

5.2.1 公開諮詢期間給予公眾提出意見的時間須按政策特點、諮詢範圍、諮詢目的等合理訂定,但不應少於30天。

5.2.2 基於特殊情況的需要,尤其涉及緊急或重要情況,或就同一公共政策諮詢項目或其範圍下之子項目的再次諮詢時,上指之公開諮詢時間可作出適當的調整,但須向公眾充分說明理由。

5.3 公共政策公開諮詢的進行形式

5.3.1 公共政策的公開諮詢,應以諮詢文本為基礎,並根據諮詢對象的特點採用適當的方式。

5.3.2 應綜合多元方式的運用,包括講解會、座談會、研討會、小冊子、互聯網、多媒體及其他有助公眾參與的方式等。

5.3.3 因應環境及資源條件的許可,可採用其他互動形式,以提高意見收集的成效,例如遊戲活動、落區探訪、民意調查、電台與電視節目等。

5.4 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合作

在推行公共政策諮詢時,推行機構須確保與該政策或法規相關的政府部門、實體、諮詢組織及社會團體等的合作,尤其有關公開諮詢活動的推行與諮詢資訊的提供,包括諮詢文本的發放,以及意見收集等工作。

5.5 諮詢資訊的提供與諮詢意見的收集

5.5.1 諮詢資訊指與諮詢項目相關,且有利諮詢成效的資料及數據,包括諮詢文件、諮詢推行方式及安排、研究報告、相關地方經驗及調查數據等。

5.5.2 諮詢意見指公眾或諮詢參與者就該諮詢項目所提出的各種形式的資料、意見及建議。

5.5.3 推行機構須確保公眾,尤其相關利害關係人、或將涉及的群體,可透過多途徑、便捷的方式取得相關諮詢資訊,以及提出諮詢意見。

5.5.4 在諮詢資訊發佈上,除透過傳統方式派發諮詢文本外,還應利用不同傳播媒介,向公眾發佈有關資料及訊息,並須及時更新有關資訊。

5.5.5 除透過書面、電話、傳真及電郵等方式外,還應採用其他不同形式的諮詢方法,包括第5.3所列的方式,廣泛收集公眾意見。

5.6 諮詢文本的設計

5.6.1 諮詢文本的封面可參照使用本《指引》所提供的樣式。

5.6.2 若不採用有關樣式,諮詢文本的封面應包括諮詢項目名稱、標明為“諮詢文本”、諮詢期、推行機構名稱,以及其他有助突顯有關諮詢項目及有利公眾辨識及關注的適當資料或圖案。

5.6.3 諮詢文本的行文須簡潔易明,如有需要可對相關專業用詞、概念等以注釋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數據、圖表作輔助說明。

5.6.4 諮詢文本應包括或具備以下相同功能的內容:

5.6.4.1 諮詢文本全文內容的摘要說明;

5.6.4.2 諮詢的目的、推行方式、或有活動安排、結束日期、聯絡方法,以及意見收集方式等;

5.6.4.3 相關政策資訊,尤其包括相關政策及法律、背景資料、相關地方經驗、現有政策及法規或有的限制等;

5.6.4.4 如曾收集公眾的意見,必須作出概要說明;

5.6.4.5 如已有政策方案,須列明其內容、理據及其實施後或有的影響等;

5.6.4.6 希望公眾回應的重點問題(但不妨礙公眾對其他相關政策問題提出意見);

5.6.4.7 諮詢總結報告的發佈時間與發佈方式。

5.7 適時檢討與評估

在公開諮詢期間,因應社會的重點意見及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推行機構須就公共政策諮詢進行適時檢討與評估,並可根據有關結果,在不影響原有計劃的前提下,對諮詢活動的推行措施等作出適當的微調。

6. 公共政策諮詢的回饋總結

6.1 諮詢項目總結報告的製作與發佈

6.1.1 對各項公共政策諮詢項目,推行機構應將諮詢過程中所收集的意見匯集成諮詢意見匯集,並在此基礎上編製諮詢項目總結報告。

6.1.2 諮詢項目總結報告須於諮詢期結束後的180天內以書面方式公佈。

6.1.3 若該項公共政策,尤其屬法律及法規,自諮詢期結束日至頒佈期間少於180天,其諮詢項目總結報告須於該法律及法規頒佈前公佈。

6.1.4 基於特殊情況的需要,經監督實體批准後,上指之諮詢項目總結報告公佈時間可作出適當的調整,但須向公眾說明理由。

6.1.5 若屬就行政法規及法律所進行的諮詢,在向行政會提交草案之同時,須將相關諮詢文件的總結報告,作為補充資料一併提交。

6.2 諮詢項目總結報告的內容

6.2.1 諮詢項目總結報告應具備意見整理摘要,主要對整個諮詢過程中所收集的意見、問題及建議作出整理歸類,編成摘要,讓公眾或諮詢對象能了解不同諮詢參與者所持的觀點。

6.2.2 諮詢項目總結報告亦應對歸類的重點問題作出回應說明、列出重要修改方向及或有的後續工作安排等。

7. 回饋資料的用途及個人資料的保護

7.1 公共政策諮詢活動中所收集的意見及資料,應用於與該項諮詢目的相關的用途,包括分析、研究、編製報告、公佈等,不得偏離該項諮詢的目的。

7.2 推行機構須確保公眾或諮詢參與者於事前明確知悉其所提供的意見及資料的用途。

7.3 未經整理及公佈的原始資料,在未獲有關當事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機構、組織或個人披露。

7.4 涉及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保護適用由第8/2005號法律所制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

8. 公共政策諮詢的協調與統籌

8.1 統籌機制

8.1.1 為有效協調及統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共政策諮詢項目的推行,以及合理調配資源的運用,由“公共行政改革統籌委員會”、行政長官辦公室、各司長辦公室及推行機構組成公共政策諮詢統籌機制。

8.1.2 行政長官辦公室、各司長辦公室及各推行機構,按其職權及在原有運作模式的前提下,執行公共政策諮詢過程中的規劃、推行及評估的相關工作。

8.1.3 “公共行政改革統籌委員會”作為專責統籌機構具有下列職能:

8.1.3.1 根據《指引》的原則及規定,對公共政策諮詢項目的推行時序作出檢視及協調統籌,避免諮詢項目出現過度重疊的問題;

8.1.3.2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公共政策諮詢,提出整體性的完善建議;

8.1.3.3 針對《指引》的有效執行,包括解釋、跟進、檢討及報表格式等,製作具體的規定。

8.2 諮詢項目的通報

8.2.1 各推行機構須經由行政長官辦公室及所屬司長辦公室,於該項諮詢項目展開前不少於180天前向“公共行政改革統籌委員會”作出通報。

8.2.2 通報應具備該項諮詢項目的扼要內容說明,包括諮詢目標、屬新增或跨年度項目、諮詢對象,以及諮詢過程各階段的規劃時間及內容簡介等,作為協調及統籌的依據。

8.2.3 經向“公共行政改革統籌委員會”作出說明後,可對上指通報的限期作出調整。

封面樣式

葡文版本

第22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泛亞(澳門)顧問有限公司訂立 「澳門科技大學地段新建一幅足球場、一組田徑跑道及室內體育館之圖則設計及技術支援」服務的合同,已獲第338/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358/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3,140,000.00(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肆萬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38/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4年 $ 10,512,000.00
2005年 $ 1,971,000.00
2011年 $ 657,000.00

二、二零零四年及二零零五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1、次項目7.020.167.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政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發行並流通以「世界自然基金會50周年」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一元五角 400,000枚
二元五角 400,000枚
三元五角 400,000枚
四元五角 400,000枚

二、上述所指的郵票發行數量中,其中二十萬套郵票印刷成二十萬枚小全張,每枚小全張面額為澳門幣十二元正。其餘二十萬套郵票印刷成五萬張小版張,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蓮花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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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花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蓮花路路氹城邊檢大樓旁之停車場(下稱“蓮花路停車場”),是一個由五層高的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蓮花路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蓮花路。

三、蓮花路停車場共設有92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416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512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蓮花路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蓮花路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蓮花路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蓮花路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蓮花路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蓮花路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蓮花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蓮花路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蓮花路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葡文版本

第228/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科達有限公司「向衛生局心臟科深切治療部供應診療消耗品」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科達有限公司訂立「向衛生局心臟科深切治療部供應診療消耗品」的合同,金額為$4,834,025.00(澳門幣肆佰捌拾叁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1,342,784.70
2012年 $ 3,222,683.30
2013年 $ 268,557.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7.00.02 診療消耗品」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及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及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2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科達有限公司「向衛生局公共衛生化驗所借出化驗設備及供應相關試劑」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科達有限公司訂立「向衛生局公共衛生化驗所借出化驗設備及供應相關試劑」的合同,金額為$11,589,000.00(澳門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965,750.00
2012年 $ 3,863,000.00
2013年 $ 3,863,000.00
2014年 $ 2,897,250.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1.00.00 原料及附料」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四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三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對招聘及甄選程序實行中央管理的職程如下:

(一)高級技術員;

(二)技術輔導員。

二、本批示自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23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五條及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二中第3級別至第6級別的一般職程須接受晉級培訓。

二、在每一職程內晉升至較高職級所需培訓課程的類型及累積培訓時數載於本批示附表內,該附表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三、本批示自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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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人員組別 級別 職程 職等 職級 培訓課程類型 累積培訓時數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獸醫
5 首席顧問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4 顧問 修讀式培訓課程 80小時
3 首席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2 一等 修讀式培訓課程 80小時
技術員 5 ——技術員 5 首席特級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4 特級 修讀式培訓課程 70小時
3 首席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2 一等 修讀式培訓課程 70小時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公關督導員
——車輛查驗員
——車輛駕駛考試員
5 首席特級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4 特級 修讀式培訓課程 60小時
3 首席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2 一等 修讀式培訓課程 60小時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普查暨調查員
——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照相排版員
——郵務文員
5 首席特級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4 特級 修讀式培訓課程 50小時
3 首席 達標式培訓課程 30小時
2 一等 修讀式培訓課程 5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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