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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6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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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河邊新街、貨倉巷、比厘喇馬忌士街及鹽巷之間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河邊新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二字樓及三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河邊新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貨倉巷。

三、河邊新街停車場共設有261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5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06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河邊新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河邊新街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河邊新街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河邊新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河邊新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河邊新街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葡文版本

第16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執行「氹仔客運碼頭與機場之間的填土工程」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訂立執行「氹仔客運碼頭與機場之間的填土工程」的合同,金額為$168,866,000.00(澳門幣壹億陸仟捌佰捌拾陸萬陸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50,000,000.00
2012年 $ 118,866,000.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20、次項目8.090.254.03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