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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建利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建造工程-A大樓」的合同,金額為$369,468,869.90(澳門幣叁億陸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玖角),已獲第30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而該批示其後經第29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0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188,665,645.56(澳門幣壹億捌仟捌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伍角陸分),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9年 $ 92,367,217.50
2010年 $ 67,079,224.40
2011年 $ 29,219,203.66

二、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2、次項目6.020.040.08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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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旅遊學院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 $14,074,020.07(澳門幣壹仟肆佰零柒萬肆仟零貳拾元零柒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旅遊學院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14,074,020.07
    總收入 14,074,020.07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3-02-1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14,074,020.07
    總開支 14,074,020.07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於旅遊學院——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竹君——委員:李天碩;甄美娟;Diamantina Luíza do Rosário Sá Coimbra;陳美霞;羅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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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法務公庫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107,640,717.35(澳門幣壹億零柒佰陸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叁角伍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法務公庫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107,640,717.35
    總收入 107,640,717.35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1-02-1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107,640,717.35
    總開支 107,640,717.35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於法務公庫——行政委員會——主席:張永春——委員:甄倩敏——代委員:陳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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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9,433,789.82(澳門幣玖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捌角貳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9,433,789.82
    總收入 9,433,789.82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1-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9,433,789.82
    總開支 9,433,789.82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唐志堅——委員:陳允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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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快富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快富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筷子基社會房屋快富樓內之停車場(下稱“快富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一字樓和二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快富樓停車場地下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筷子基巷,一字樓和二字樓的入口及出口則設於俾若翰街。

三、快富樓停車場共設有40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1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4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快富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快富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快富樓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快富樓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快富樓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快富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快富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快富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快富樓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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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9/201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醫療券可在醫療券自助列印機列印取得。

二、根據第9/2011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一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第五條第六款的規定將醫療券移轉予受益人的配偶、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須簽署移轉聲明書和將之交予被背書人。

三、向受益人提供的醫療服務,由使用者在醫療券上簽署確認。

四、如支付予私人衛生單位的金額低於醫療券的面值,受益人不得要求返還差額。

五、參與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每月須將經使用的醫療券送交衛生局核實和處理給付。

六、衛生局須自醫療券經核實後翌月三十日前就醫療券作出結算。

七、所有關於醫療券給付的工作最遲須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八、醫療券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不得重新轉為有效。

九、核准醫療券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十、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醫療券的式樣

正面

背面

尺寸:210毫米 x 59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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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家庭津貼透過申請而發放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提出申請時應使用式樣附於本批示的印件。

二、申請應指明符合發放家庭津貼的前提的日期。

三、申請應附同下列證明有收取家庭津貼權利的文件:

(一)證明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親屬的身份、婚姻狀況及有關親等的民事登記證明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證實成年卑親屬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或長期患病的醫學委員會的聲明或已於衛生局作適當登記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

(三)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能提供的證明事實婚的書證或人證;

(四)已婚尊親屬但已事實分居兩年以上的分居的足夠證明;

(五)孫輩或配偶的孫輩的父母的死亡證明或其他足夠證明。

四、如對醫生證明所證實的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有懷疑,部門可將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所提供的醫生證明及其他資料送交醫學委員會,以確認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

五、其他證明以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於申請中的聲明為之。

六、經本批示核准式樣的印件免費向利害關係人提供,且可以影印或以電子載體提供。

七、廢止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的格式十七的印件。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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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區華利前地之地下停車場(下稱“南灣停車場”),是一個由位於南灣E區區華利前地中央部分之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南灣停車場的入口設於南灣湖景大馬路及出口設於南灣大馬路。

三、南灣停車場共設有87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682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6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南灣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南灣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8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南灣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南灣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南灣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南灣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南灣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南灣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3)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20%,且至少有4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60%,且至少有4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南灣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八百元;

(3)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南灣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南灣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制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南灣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