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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10號行政法規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負責協助政府統籌立法計劃的制定並監督其執行,檢討並草擬重大法典及主要法律制度,以及進行國際法事務方面的工作。

第二條

職責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職責為:

(一)協助政府統籌立法計劃的制定並監督其執行;

(二)聯繫及協調參與法規草擬工作的各公共部門及實體;

(三)檢討並草擬重大法典、主要法律制度及其他重要法規;

(四)就國際法事務以及國際及區際司法協助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五)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的完善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

(六)設立並管理法律人員資料庫;

(七)執行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三條

領導及附屬單位

一、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並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立法統籌及監督廳;

(二)重大法規草擬廳;

(三)國際法事務廳;

(四)法制研究廳;

(五)行政及財政處;

(六)資訊及文獻管理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一、局長的職權包括:

(一)領導、策劃及統籌屬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總體工作,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每年編製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活動計劃、工作報告及預算案,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批;

(三)就人員的委任提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

(四)為附屬單位的正常運作制定應遵守的規則或指引;

(五)在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任何機構或實體聯繫的事宜上,代表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

(六)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獲法律或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局長由獲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副局長的職權包括 :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由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權限;

(三)在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第六條

立法統籌及監督廳

一、立法統籌及監督廳為負責協助政府統籌立法計劃的制定並監督其執行的附屬單位。

二、立法統籌及監督廳下設:

(一)立法計劃統籌處;

(二)立法項目監督處。

第七條

立法計劃統籌處

立法計劃統籌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在協助政府統籌立法計劃的制定方面,草擬指引、建議或規定;

(二)訂定各公共部門及實體須向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報送立法項目的期限及須附同的文件或資料;

(三)分析各公共部門及實體報送的立法項目所附同的工作計劃、研究報告、諮詢報告等資料,並按立法項目的成熟程度建議將之編入立法計劃建議稿,又或列為預備或研究項目;

(四)編製立法計劃建議稿;

(五)聯繫並輔助參與立法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

(六)跟進立法計劃以外的預備或研究項目的進展情況,並建議上級要求負責該等項目的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交工作進度報告書;

(七)為行使本條(三)項及(六)項的職權,建議上級要求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交補充資料或報告,又或召集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的領導或主管參與會議。

第八條

立法項目監督處

立法項目監督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監督立法項目的執行,並草擬相關指引、建議或規定;

(二)建議上級要求參與立法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就其負責的立法項目的執行情況提交報告書,以及所需的補充資料;

(三)聯繫參與立法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

(四)建議上級召集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的領導或主管參與會議。

第九條

重大法規草擬廳

一、重大法規草擬廳為負責檢討並草擬重大法典、主要法律制度及其他重要法規的附屬單位。

二、重大法規草擬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進行有關法規草擬的研究及準備工作;

(二)擬備法案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草案;

(三)聯繫及協調參與法規草擬工作的各公共部門及實體;

(四)按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及法規草案的草擬規則及有關流程等指引,推進法規的諮詢工作,收集專業的建議和民間的意見,以制定或修訂更符合社會實情的法規;

(五)研究上項所指諮詢工作的結果,並就所收集的意見編製意見書及提出建議。

三、重大法規草擬廳下設:

(一)公法草擬處;

(二)私法草擬處。

第十條

公法草擬處

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職權如涉及公法,由公法草擬處行使,尤其是涉及以下事宜:

(一)行政法;

(二)刑法;

(三)刑事訴訟法;

(四)稅法;

(五)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

私法草擬處

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職權如涉及私法,由私法草擬處行使,尤其是涉及以下事宜:

(一)民法;

(二)商法。

第十二條

國際法事務廳

一、國際法事務廳為負責提供國際法方面的法律技術輔助的附屬單位,主要職權包括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參與國際條約的談判工作,以及協調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各公共部門及實體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的司法協助事宜。

二、國際法事務廳下設:

(一)條約處;

(二)國際關係事務處。

第十三條

條約處

條約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

(二)研究國際組織發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定、提議或指令,並就將之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內的工作作跟進;

(三)編製國際條約方面的報告書,並回覆國際組織的問卷或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第十四條

國際關係事務處

國際關係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應上級指派參與或協助其他部門參與國際或區域性會議;

(二)跟進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公佈;

(三)協調在國際法範疇內須開展的涉及多個領域的活動;

(四)輔助有關國際及區際法律和司法協助的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法制研究廳

法制研究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的完善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以配合社會的發展需要;

(二)對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職權範疇內有關的法例、司法見解、協議及國際規定的資料檔案進行分析,並作出適當的管理;

(三)應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各附屬單位的要求,提供法律研究的輔助工作;

(四)對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職權範疇內的工作進行分析及研究,並撰寫相關的專題報告;

(五)跟進重大法典、主要法律制度及其他重要法規生效後的實施情況,以便適時對之進行評估及跟進;

(六)與各附屬單位配合,協助上級編製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年度活動計劃及工作報告;

(七)對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組織績效及行政運作進行定期檢討、評估及改善。

第十六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負責改善行政運作、組織效能,以及執行有關管理可動用的人力資源的一切行政程序;

(二)負責人事管理的工作、安排招聘及甄選程序、使有關檔案及文書保持最新資料,以及就有關內容作出證明;

(三)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登記;

(四)運用所具備的資源建立總檔案庫,並維持其運作;

(五)支援各附屬單位的雜務及車輛接載的工作,並管理有關執行人員;

(六)編製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預算案,並執行預算上的會計工作;

(七)負責監察撥給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常設基金的管理;

(八)執行有關儲備、總務的工作以及關於取得財貨及勞務的文書處理工作;

(九)負責財產管理、設施及設備的保存、安全及保養,並編製部門的財產及設備清冊;

(十)負責公眾接待工作,跟進禮賓方面的工作,籌組參觀訪問活動、諮詢會及研討會等。

第十七條

資訊及文獻管理處

資訊及文獻管理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設計對於資訊渠道合理化和履行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職責最適用的自動化及電腦化資訊處理系統;

(二)經常查驗並重新評估資訊系統,以保證資訊產品的質素,並保證該產品實際符合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總體目標和每一組織單位的特定目標;

(三)作出使設備及應用程式能良好運作的指示及建議,並查驗設備的使用情況;

(四)研究並建議資訊設備及有關電腦程式的取得,以及訂定取得可消耗物品應遵從的準則;

(五)定出保障資訊保密所需的安全守則,以及管理所有資訊使用者的密碼;

(六)在遵守所需安全準則下研究並進行轉移資訊的工作,以及連接網絡及應用程式的工作;

(七)進行有系統的資訊載體傳送的工作,並確保必要的保密措施及其證明力;

(八)配合並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電子政務的工作;

(九)設立並管理法律人員資料庫,以更好運用有關人力資源,配合政府的法務政策;

(十)管理圖書館及檔案室,並使之保持資訊化;

(十一)銷毀經選擇且根據法律規定已逾有關保存期的文件;

(十二)將立法項目中研究所得的資料作出系統整理及存放。

第三章

立法計劃的制定及監督

第十八條

立法計劃

政府須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包括法律及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立法項目的報送

一、各公共部門及實體須按照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指定的期限向該局報送立法項目。

二、報送立法項目時,應包括工作計劃以及研究及調查資料。

三、工作計劃尤應闡述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所依從的政策方針、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立法目標、背景資料、已開展及擬開展的工作及完成立法項目所需時間。

第二十條

初步分析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須按立法項目的成熟程度對公共部門及實體所報送的立法項目作初步分析,並將之分別編入:

(一)立法計劃建議稿,其內須載明立法項目的內容及完成時間;

(二)預備或研究項目。

第二十一條

立法計劃的評定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須將立法計劃建議稿提交監督實體,以提請行政長官確定最終立法計劃及項目的排序。

第二十二條

立法計劃的監督

一、各公共部門及實體必須嚴格落實立法計劃內由其負責的項目。

二、公共部門及實體須就立法計劃內由其負責的立法項目進度,於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指定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交工作報告書。

三、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亦有權要求負責預備或研究項目的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交報告書以監督其工作進度。

四、公共部門及實體如未能依時完成計劃內的工作,應向其監督實體及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提交附理由說明的報告;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應將延誤的情況及原因通知其監督實體,以便提請行政長官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立法計劃的調整

基於特殊或緊急情況,公共部門及實體可透過其監督實體請求行政長官批准調整立法計劃內的項目。

第二十四條

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須於每年第一季及第三季內向行政長官提交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合作義務

公共部門及實體有義務在與訂定及執行立法計劃相關的職責範圍內與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合作。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六條

人員編制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附表內,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七條

人員制度

一、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二、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聘用人員,以擔任顧問或執行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八條

專業顧問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在局長建議並經行政長官許可後,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按勞務取得的法定制度向學術機構、公共或私人實體及專業顧問取得服務。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員的轉入

一、法律改革辦公室及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合同人員轉入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二、以徵用、派駐方式服務的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在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維持不變。

第三十條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在法律、規章及合同的條文中對“法律改革辦公室”和“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提述。

第三十一條

財政負擔

在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預算內,為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應以原分配予法律改革辦公室及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撥款支付,以及財政局為此動用的其他撥款支付,直至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預算生效為止。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

(一)第58/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經第10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十月二日第114/GM/89號批示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 表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人員編制

(第二十六條所指者)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4
處長 8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56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4
技術員 5 技術員 18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10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10

總數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