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9/201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7/2010

刊登日期:

2010.4.26

版數:

258-262

  • 澳門特別行政區難民身份證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1/2004號法律 - 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
  • 第9/2010號行政法規 - 澳門特別行政區難民身份證規章。
  •  
    相關類別 :
  • 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 - 難民事務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10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難民身份證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2004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根據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的規定獲難民資格的人發出難民身份證的規則。

    第二條

    式樣

    難民身份證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三條

    難民資格的證明

    難民資格以難民事務委員會發出的承認難民地位的文件證明。

    第四條

    難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難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資料:

    (一)編號;

    (二)首次發出日期;

    (三)本次發出日期;

    (四)有效期;

    (五)持有人的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身高;

    (八)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樣貌;

    (十)簽名;

    (十一)光學閱讀代碼。

    二、上款(一)項所指編號由七位數字組成,其後加上一檢驗數字。

    三、第一款(八)項所指出生地的代號如下:

    (一)以字母“A”、“B”、“C”、“D”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其他國家及地區;

    (二)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如出生地能以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證明,則在(一)項所指代號後加上字母“S”。

    四、第一款(八)項所指性別代號分別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第五條

    有效期

    難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六條

    提出申請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須由申請人親自向身份證明局提出。

    二、未成年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親權的人或監護人提出。

    三、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四、申請人須於接收申請的工作人員面前在申請表上簽名。

    五、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申請表須由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簽名。

    六、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須在申請表上打上指紋以作確認。

    第七條

    申請的組成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近照;

    (三)申請人的指紋表,但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的清晰指紋表者除外;

    (四)申請人的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五)第三條規定的承認難民地位的證明文件;

    (六)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須附同父母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七)非屬未婚的申請人,須附同婚姻狀況的證明文件,已婚者尚須附同配偶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八)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如不能提交上款(四)、(六)及(七)項所指的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就該等文件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聲明。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任何文件存於出入境事務廳,身份證明局可依職權要求該廳寄送有關文件。

    第八條

    更換

    一、難民在維持難民地位期間遇下列情況,必須更換難民身份證:

    (一)難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

    (二)更改姓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別;

    (三)難民身份證損毀或遺失。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可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更換申請。

    三、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須提交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以及更改資料的合理證明文件。

    四、申請更換難民身份證或領取新難民身份證時,申請人須交還原難民身份證,否則須向身份證明局出示已就有關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

    第九條

    婚姻狀況的更改

    難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婚姻狀況發生變更後六十日內,親自向身份證明局作出相應更改,申請表應附同第七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文件。

    第十條

    失效

    一、難民事務委員會宣告難民身份證持有人喪失難民地位後,該難民身份證即告失效,持有人須向身份證明局交還該證。

    二、難民事務委員會須將喪失難民地位的決定通知身份證明局。

    第十一條

    發出證件的紀錄

    身份證明局保存發出難民身份證的紀錄,並設立有關文件的檔案庫。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9/2010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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