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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救護車」,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訂立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救護車」的合同,金額為$5,791,700.00(澳門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整)。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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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車輛」,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新康誠汽車有限公司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車輛」,金額為$3,700,400.00(澳門幣叁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整)。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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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判給萬訊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供應「自助過關系統」的費用之分段支付,已獲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第26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11,526,250.00(澳門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將第26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修改如下:

2007年  $ 7,899,000.00
2008年  $ 2,633,250.00
2010年  $ 994,000.00

二、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0.00.00.01、次項目2.010.009.29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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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服務承諾計劃是優化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服務的一項策略性措施;

為此,透過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了公共服務評審委員會;

總結有關委員會所執行的工作,有需要調整其組成,設立成員的代任制度,以便更有效地確保其正常運作。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六款及第八款的行文修改如下:

“六、上款(二)至(五)項所指的部門及實體的代表及其代任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任期在批示內訂定。

八、第五款(五)項所指代表及其代任人有權就參加會議按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規定及金額收取出席費。”

二、於上述批示中新增第九款,行文如下:

“九、第七款所指代表的代任人有權收取按代任期間及被代任人所獲發報酬計算的一項金額,而該金額於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三、上述批示原第九款改為第十款,行文如下:

“十、“評審委員會”下設秘書處,其中設秘書一名,由行政暨公職局行政現代化廳廳長或由該局局長指定的人士擔任。秘書以及由其指派的行政暨公職局的四名工作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秘書處工作,並可獲發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四、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分別改為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五、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經引入本批示所作修改的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的全文,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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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服務承諾計劃是為優化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所提供的服務而制定的一項策略措施;

鑑於需要通過建立一個適當的評審機制,使該等部門及實體的素質及效率的標準儘可能得以統一;

同時,已明確最遲必須於二零零八年年底推行一項措施,來評審所有提供公共服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及效率;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的公共服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

二、“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協助政府研究及推行能提升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及效率的措施,尤其是服務承諾計劃。

三、“評審委員會”的職權主要為:

(一)訂定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及效率的評審準則;

(二)評審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及效率,並定期將評審結果上報監督實體;

(三)以適當的證明書認可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質素和效率;

(四)對提升公共部門及實體素質及效率的計劃發表意見;

(五)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議能激勵公共部門及實體達到更高素質和效率標準的措施;

(六)對收到的且屬本身職權範圍的任何事務發表意見;

(七)編撰年度活動報告送交行政法務司司長;

(八)制訂“評審委員會”的內部規章送上級核准。

四、上款(二)及(三)項所指職權按照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服務承諾認可制度》施行。

五、“評審委員會”由公共行政、績效管理和顧客服務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包括:

(一)行政暨公職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澳門大學代表一名;

(三)澳門理工學院代表一名;

(四)旅遊學院代表一名;

(五)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代表一名。

六、上款(二)至(五)項所指的部門及實體的代表及其代任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任期在批示內訂定。

七、第五款(二)至(四)項所指代表以兼任制度在“評審委員會”執行職務,可就參加會議獲發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八、第五款(五)項所指代表及其代任人有權就參加會議按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規定及金額收取出席費。

九、第七款所指代表的代任人有權收取按代任期間及被代任人所獲發報酬計算的一項金額,而該金額於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十、“評審委員會”下設秘書處,其中設秘書一名,由行政暨公職局行政現代化廳廳長或由該局局長指定的人士擔任。秘書以及由其指派的行政暨公職局的四名工作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秘書處工作,並可獲發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十一、“評審委員會”的後勤、行政及技術輔助由行政暨公職局確保,其運作的財政負擔亦由該局負責。

十二、“評審委員會”擔任職務所需的合作,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有義務予以提供。

十三、為第四款所指認可制度的效力,核准服務承諾的標誌,該標誌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附件一

服務承諾認可制度

(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條

宗旨

服務承諾認可制度(下稱“認可制度”)的宗旨為:

(一)以具實效、持續及綜合的方式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及效率;

(二)協助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其工作人員樹立及鞏固“以人為本”的精神,並在公共行政當局內推廣“持續改善”的文化;

(三)使公眾認識公共服務及提供該等服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素質;

(四)在不妨礙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責的情況下,以具透明度的方式敦促其切實回應公眾的訴求並實現他們對公共服務的期望。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推行服務承諾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均受認可制度約束。

第三條

服務承諾認可

一、服務承諾認可須經過評審,所給予的評審評語為“合格”或“不合格”。

二、評審評語為“合格”,申請部門或實體將被認可為服務承諾的持有人;評審評語為“不合格”,被拒絕認可。

第四條

評審機關

公共服務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為服務承諾認可作評審。

第五條

評審準則

一、評審公共部門及實體的準則由評審委員會經聽取有關公共行政改革的諮詢組織的意見後釐定。

二、評審公共部門及實體的準則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條

評審

一、為服務承諾認可而作的評審須對各個公共部門或實體個別進行。

二、為服務承諾認可而作的評審,範圍包括部門所提交的與其服務承諾相關的領域的組織及運作資料,以及約期考察該等部門的設施。

三、評審委員會應制訂及公佈服務承諾認可的評審指引,其中尤應載明:

(一)評審所需要件;

(二)受評部門需提供的資料;

(三)評審準則。

第七條

認可程序

一、取得服務承諾認可須向評審委員會提交具備上條第三款(二)項所指資料的申請書。

二、評審委員會接到申請後,須在90日內評審申請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三、評審結果應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申請部門或實體。

四、如拒絕認可,評審委員會應向申請部門或實體詳細列明拒絕的依據,並針對妨礙認可的情況提出具體的改善建議。

五、被拒絕認可的部門或實體,如認為妨礙認可的情況得到改善,即可再次提出申請。

六、評審委員會每年公佈認可結果的清單。

第八條

認可的有效期及確認

一、服務承諾認可的有效期自接獲認可通知日起計為期兩年。

二、獲認可的部門或實體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必須每兩年接受覆審以確認認可。

三、對覆審評語為“合格”者,確認認可;對覆審評語為“不合格”者,拒絕確認。

四、服務承諾認可的評審規定,適用於為確認服務承諾認可而作的覆審。

五、如拒絕確認,評審委員會應在通知有關結果前,並視乎具體情況,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召集相關部門或實體聽取意見,以從速改善妨礙確認認可的情況。

六、在接受覆審時,可按覆審領域增加新的內容,以確認認可。

第九條

認可證明書

一、凡屬服務承諾持有人的部門或實體,均獲發相關的認可證明書一份,其式樣由評審委員會核准。

二、認可證明書載明獲認可部門的服務承諾、獲認可或獲確認認可的領域及相關的有效期。

第十條

獲認可部門的識別

凡按本批示獲認可的部門或實體,均可使用核准本認可制度的批示附件二所載的服務承諾標誌。

第十一條

技術輔助

行政暨公職局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所需的技術輔助,尤其透過模擬評審的方式,促使其組織及運作能符合本認可制度所規定的評審要求。

第十二條

過渡至認可制度

一、凡在本認可制度生效前已推行及最遲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推行服務承諾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核實其組織及運作是否符合服務承諾認可制度的評審準則,並作出所需調整以符合有關準則。

二、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已推行服務承諾計劃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必須取得認可。

第十三條

疑問及缺漏

因適用本制度而衍生的疑問及缺漏,經評審委員會建議,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批示解決。

附件二

服務承諾標誌

(第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十三款所指者)

式樣一

色彩說明

A.橙色(M=15, Y=25)
B.黑色(K=100)
C.綠色(C=84, Y=72)

式樣二

色彩說明

A.黑色(K=100)
B.黑色(K=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