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1/200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2/2009

刊登日期:

2009.10.19

版數:

1545-1550

  • 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
被廢止 :
  • 第14/2012號法律 - 公積金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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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20/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關於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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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8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編製參與人的臨時名單以及作出通知的期間。
  • 第16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有關中央儲蓄制度參與人個人帳戶收益的計算方式。
  • 第24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編製參與人確定名單以及將款項轉入參與人的個人帳戶的期間。
  • 第18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編製參與人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並作通知,以及將款項轉入參與人的個人帳戶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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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 社會保障 - 社會保障基金 - 身份證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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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14/2012號法律 廢止

    第31/2009號行政法規

    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退休後的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以及為建立包含僱主及僱員供款的非強制中央公積金制度構建基礎,制定本行政法規。

    二、本行政法規訂定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確定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是指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規定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

    第三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社會保障基金、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及其他負責執行本行政法規相關程序的公共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換、核實及使用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參與人的相關個人資料。

    第二章

    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

    第四條

    參與人

    年滿二十二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自動成為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參與人(以下簡稱“參與人”)。

    第五條

    個人帳戶

    一、社會保障基金須為上條所指的參與人開立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

    二、個人帳戶用作記錄下列款項:

    (一)經許可從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盈餘中轉入個人帳戶的撥款;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轉入個人帳戶的啓動款項;*

    (三)不屬以上各項所指的其他應轉入個人帳戶的款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1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個人帳戶的資訊

    社會保障基金應提供合適渠道,讓參與人取得其個人帳戶的資訊。

    第七條

    個人帳戶的管理

    一、個人帳戶由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行政長官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與住所設在或不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公司訂立合同,以管理個人帳戶的資源;

    (二)根據法律規定,運用住所設在或不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用機構內個人帳戶的資源。

    第八條

    個人帳戶款項的提取

    一、年滿六十五歲的參與人方可申請提取其個人帳戶內全部或部分款項,但不影響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未滿六十五歲的參與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申請提前提取其個人帳戶內全部或部分款項:

    (一)因嚴重傷病正負擔或預計須負擔龐大的醫療開支;

    (二) 收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定的殘廢金超過一年。

    三、基於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可酌情例外許可未滿六十五歲的參與人提前提取其個人帳戶內全部或部分款項。

    四、上款所指的許可作出後,非屬該許可批示所指的參與人,不得以本身的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提出應獲相同的許可。

    五、參與人每年只可提出一次有關提取或提前提取款項的申請。

    第九條

    參與人死亡

    一、如參與人死亡,其個人帳戶的結餘及根據下款規定有權收取的款項,計入其遺產內。

    二、如符合獲分配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款項的要件的參與人於獲分配該款項前死亡,仍維持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三、如參與人死亡,其個人帳戶應於結算後予以取消。

    第三章

    從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盈餘中撥款的分配

    第十條

    獲分配款項的權利

    一、於備有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該日前已具備參與人資格者,倘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參與人於相關曆年內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程度課程;

    (二)因傷病住院;

    (三)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

    (四)受僱於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且被派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五)因長期患病或臥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癱瘓而常居內地;*

    (六)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四、確定參與人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為準,但另有反證者除外。*

    五、如參與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自行提供獲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充份證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款項的分配

    一、如備有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款項,社會保障基金應以身份證明局提供的個人身份資料及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為依據,按上條的準則編製一份符合獲分配該款項要件的參與人的臨時名單,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列入及不列入該名單的參與人。

    二、參與人可對上款所指的臨時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三、無聲明異議或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期間屆滿後,社會保障基金應作出倘有的更正及編製享有獲分配款項權利的參與人的確定名單;該名單須按臨時名單的通知方式作出通知。

    四、社會保障基金應於發出確定名單的通知後,將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且金額為按下款規定計算的每一分配單位的款項,轉入確定名單內的參與人的個人帳戶。

    五、每一分配單位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U = V/P

    其中:

    U —— 每一分配單位的金額;

    V —— 可供分配款項的總金額;

    P —— 確定名單內的參與人總數。

    六、如按上款公式計得的每一分配單位的金額非為澳門幣十元的整倍數,則須往下湊整至澳門幣十元的整倍數。

    七、在本條規定的款項分配程序中進行各項工作的期間,尤其是將款項轉入參與人的個人帳戶的期間,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十二條

    特別帳戶

    一、作出上條第六款所指湊整後不足以分配的餘款須轉入在社會保障基金開設的特別帳戶,但該帳戶的款項不屬於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

    二、如嗣後方被確定獲分配款項,須由特別帳戶支付;如該帳戶餘額不足,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當的財政帳戶確保支付不足之數。

    三、行政長官可決定將特別帳戶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併入待分配的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款項中,一起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

    款項的返還

    一、如發現參與人獲不當分配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款項,該不當收取的款項應予返還。

    二、返還的款項須轉入上條所指的特別帳戶。

    三、須予返還的款項應從參與人的個人帳戶內扣除;如個人帳戶結餘不足,參與人須自接獲通知起三十日內返還有關款項。

    四、如不自願返還有關款項,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其他款項的分配

    一、第五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款項,須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章的規定進行分配及處理,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行政長官可決定將上款所指的款項併入待分配的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款項中,一起進行分配。

    第十四-A條*

    啓動款項的分配

    一、於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該日前已具備參與人資格者,倘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一次性獲分配第五條第二款(二)項所指款項的權利。

    二、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定上款所指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三、第五條第二款(二)項所指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元。

    四、第五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款項,須根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章的規定進行分配及處理。

    * 附加 - 請查閱:第20/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疑問的解決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第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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