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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為進行決算,部門及機構於各財政年度設有處理支付事宜的補充期,期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
二、至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尚未支付的負擔,其支付許可視為失效。
一、預算活動的記帳,須依循現金收付制,並按公共會計制度規定的分類予以列明。
二、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適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
一、承諾是指將所設立的債務記錄,並指明相關的經濟分類項目,包括:
(一)因法律或合同引致的債務的金額;
(二)......
(三)......
二、......
三、 ......
四、不得就未經預先記錄的承諾作出任何支付。
五、上數款所指的款項如涉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須按計劃項目予以記錄。
一、......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負擔:
(一)......
(二)......
(三)在承擔負擔之年隨後的各財政年度中每年不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執行期不超過三年的負擔。
三、......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五、分段支付批示所載的負擔,如未於相應財政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其相應的撥款轉至嗣後數年,直至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運用於其他有別於原定目的者除外。
一、......
二、給予支付許可及發出支付工具後,須作出有關記錄。
發出的支付工具,須屬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許可者。
常設基金的結算,最遲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作出。
一、......
二、(廢止)
三、自債權產生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年內,債權人可向行政長官提出要求支付負擔的申請,申請書須提交予負責處理有關開支的部門。
四、支付由本條所指開支引致的債務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構成實際支付義務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但法律另訂更短期間者除外。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期間基於失效及時效期間的中斷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斷或中止。
一、......
二、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已收取但應存回庫房的款項,須儘可能在隨後的補助中扣除。
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分期退回的公款應記入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中,則由相關的監督實體行使第二款所指的職權。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況下,應不屬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的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可決定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已收取的款項。
如有關憑單由非自治部門發出,須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支付退回款項;如發出憑單的實體為享有行政或財政自治權的部門或機構,則須在發出有關憑單的實體支付退回款項。
一、......
二、補充預算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補充預算及預算修改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預算修改及補充預算的相關程序步驟,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常設基金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許可設立。
二、......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非自治部門最遲須於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局送交一份分列翌年開支的估算表,但於管理期間新設立者除外。
四、常設基金的款項,須經出納活動自庫房轉移。
五、常設基金的首次轉移、續後補充、餘額退回及開支記帳的程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
(一)......
(二)......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可要求提前發放有關預算撥款尚未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款項,但以具備可為此動用的資金的情況為限。
三、上兩款所指的撥款,須經庫房的出納活動發放。
四、開支記帳及餘額退回的程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
二、......
三、......
四、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應每月將其帳目送交財政局,而有關帳目須按式樣由該局訂定的報表編製。
五、上款所指帳目報表須於每月結束後的十五日內送交財政局,而最後一份帳目報表最遲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底送交。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則隨後的發放撥款申請予以退回。
一、自治機構須採用屬公共會計制度的收入及開支的預算分類,但第六十八條許可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
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身預算草案須備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收入比較表,表內須載明推定為歷年累積的管理結餘;
(二)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開支比較表;
(三)......
三、上款(一)及(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而有關預算草案應附同的報表的式樣由財政局訂定。
一、......
二、......
三、......
四、上數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
一、......
二、(廢止)
三、......
四、......
五、收入非來自預算轉移的自治機構,亦須提供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所指的帳目報表。
一、基於本身職能的特性,下列自治機構須受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約束: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郵政儲金局;
(三)郵政局;
(四)退休基金會;
(五)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六)澳門基金會。
二、行政長官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增刪上款所列名單中的自治機構。
三、受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約束的自治機構,應按行政長官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時間表,採用《財務報告準則》。
四、本條所指的自治機構在採用《財務報告準則》前,可採用專有會計格式。
五、上款所指的專有會計格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須由行政長官應主管的監督實體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如屬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有關建議書須附同財政局的意見書。
一、自治機構最遲須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年度的決算送交主管的監督實體予以核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決算須備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收入與已徵收收入的比較表;
(二)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開支與已付開支的比較表;
(三)......
(四)......
三、上款(一)及(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而有關決算應附同的報表的式樣由財政局負責訂定。
四、監察機關應在第二款(四)項所指的意見書中就管理工作及活動報告發表意見,並應評估帳目的準確性及對適用規定的遵守情況。
五、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最遲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四月十五日送交財政局。
一、......
二、......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
四、非自治部門以及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開立銀行帳戶,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一、部門及機構應實施有效的內部監控機制。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一、財政局按其組織法及在該法所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部門及機構作出內部審計。
二、內部審計報告書須送交經濟財政司司長及審計所針對的部門或機構的監督實體。
一、下列者為經出納活動作出的調動:
(一)從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的報酬所作的扣除;
(二)......
(三)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指款項的轉移;
(四)基於法院命令應存入的款項;
(五)在履行法定職責的範圍內為第三人代收款項;
(六)經濟財政司司長適當許可的款項預支;
(七)存入或提取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及開支的一切款項。
二、如屬自治機構,則由相關的監督實體行使上款(六)項所指的職權。
一、財政局具職權組織及在行政上監管出納活動。
二、部門及機構在行使其職權的範圍內,執行出納活動。
一、經出納活動提取款項,須先取得適當的支付指令。
二、為行使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職權,支付指令須由部門或機構的最高領導人員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發出。
出納活動的調整,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出納活動的記帳,須依循現金收付制。
二、臨時帳目及決算應載有出納活動的資料,有關報表及會計格式須由財政局以指引形式訂定。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為適當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一切指引以及所採用的各種表格式樣,均須由財政局制定。”
在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內增加第十-A條、第十-B條、第十-C條、第三十二-A條、第七十六-A條及第九十四-A條,內容如下:
一、澳門幣為財務活動的記帳貨幣;如基於業務或地理位置等原因而未能以澳門幣記帳,則編製帳目時應折算為澳門幣。
二、折算標準,須由財政局局長以指引形式訂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應以綜合形式編製及提交,並可特別細分項目以詳細說明。
二、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其預算須按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編製,並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三、以綜合形式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規則,以及編製其細目的規則,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應以綜合形式編製及提交,並可特別細分項目以詳細說明。
二、出納活動應按第五編訂定的範圍、原則及規定列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
三、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其帳目按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編製,並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
四、以綜合形式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規則,以及編製其細目的規則,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一、處理及決定公款的退回,屬處理實體的職權;如本行政法規規定作出該決定的職權屬經濟財政司司長,則處理實體僅須負責處理公款的退回。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處理實體是指有關超額支付的款項已記入其運作預算或本身預算內的實體。
三、處理公款的退回的指引,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一、部門及機構所提交的預算提案,須載有擬於翌年執行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項目;各項目的工作須按其優先順序及開始執行相關計劃的日期編列。
二、經聽取財政局的意見,行政長官可調整上款所指的優先順序,並於年度財政預算案中訂定《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開支金額。
一、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其組織法及相關補充法規所載的特定財政制度優於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經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默示廢止者,應視為回復效力。
二、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採用《財務報告準則》前,可採用已獲核准或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專有會計格式,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的名稱,修改為“會計制度”。
一、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一)項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為追加不屬人員項目的開支撥款而以登錄於該章的款項作抵銷的預算修改;”
二、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三、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尚應備妥已作支付的相關文件,明確指出已完成的手續及其法律依據,以供財政局需要時查核。”
三、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六十條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二、預算轉移僅具補充性;如其他收入,尤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共用收入及管理結餘出現餘裕,則相應縮減預算轉移款項。”
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2. A autorização para a reposição em prestações é conferida por despach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que fixa o número das prestações e as respectivas datas de vencimento.”
一、本行政法規對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所作修改及所增加的條文,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編製並提交予立法會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
二、經本行政法規第一條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九十日內,須重新公佈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的方式,將本行政法規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以及按順序對條文重新編號。
廢止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三條,以及第47/DIR/2007號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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