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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6/2009號行政法規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09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引則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

第二章

聘任及任用

第二條

聘任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透過履歷審查,從被認定具公民品德及與應聘官職相符的學歷,以及適合擔任相關職務的專業能力和工作經驗,且符合進入公共行政的一般及特別要件的人士中選拔聘任。

二、主管官職應從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中聘任。

第三條

學歷

一、局長、副局長及廳長官職從最少具備適合擔任有關職務的學士學位的人士中聘任。

二、處長官職從最少具備適合擔任有關職務的高等課程學歷的人士中聘任。

三、科長官職從最少具備高中畢業學歷的人士中聘任。

第四條

擔任領導官職所需的工作經驗

一、曾在公共行政領域或私營部門擔任要職而表現能幹者,構成具有適合擔任領導官職的工作經驗的指標。

二、過往經驗年期的長短及曾擔任職務的性質和責任的大小,應與官職的要求及有關部門的特點和規模相適應。

第五條

擔任主管官職所需的工作經驗

在應聘職務範疇具有最少五年工作經驗者,方符合擔任主管官職的工作經驗的指標。

第六條

要件的免除

一、在例外情況下,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可聘任具備低於上條所指工作經驗的人士擔任主管官職,但須具備擔任有關官職所需的學歷。

二、在下列情況下,得免除第三條規定的學歷要求:

(一)如屬聘任廳長及處長官職據位人,而其所屬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主要由不具學士學位或高等課程學歷的工作人員負責,但被任用者須具備擔任官職所需的工作經驗;

(二)如屬例外情況,須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但被任用者須具備擔任官職所需的工作經驗。

三、如屬第一款及上款(二)項的情況,監督相關部門的政府司長應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說明屬例外情況和選拔有關人士的合理理由。

第七條

任用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為期不超過三年,可續期。

二、委任的權限屬行政長官。

第八條

續期

一、定期委任在期滿時失效,但如在定期委任期滿六十日前,明確表示續期的意願,而利害關係人又表示同意則除外。

二、定期委任的續期期限為有關批示所訂定者,但不得超過三年。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部門的領導須至少提前九十日將其本人或由其負責的人員的定期委任期滿之事向具監督權的政府司長報告。

四、部門的領導在關於由其負責的人員的報告中,須附同對定期委任續期的意見及說明理由,並指出有關人員在履行其職務、執行上級的指示及實現既定目標等方面所表現出的能力,以及如屬主管人員,尚須指出工作表現評核結果。

五、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獲評語為“滿意”的主管人員的定期委任,須經行政長官批示方可續期,此權限不得轉授。

第九條

公開性

一、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批示,須適當說明理由,並須連同獲委任者的學歷和專業簡歷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附具適當說明理由的定期委任的續期批示,亦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條

代任

一、如屬下列情況,得以代任制度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

(一)職位出缺;

(二)據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

二、如按照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三條有關職務調動的規定,以臨時代理方式填補有關官職據位人的空缺,或彌補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的情況,則無須作出代任。

三、如屬第一款(一)項所述情況,代任期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四、代任人選按下列次序決定:

(一)按照適用的規範性規定指定的代任人;

(二)所執行的職務與代任官職相稱的本部門工作人員;

(三)符合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且具有領導才能的本部門工作人員。

五、代任以下列方式確定:

(一)如屬局長及副局長官職的代任,由行政長官批示確定;

(二)如屬其他情況的代任,由局長批示或合議機關決議確定。

六、因以代任制度執行職務而引致的負擔由“重疊薪俸”項目支付。

第十一條

代任的終止

一、官職據位人開始或重新執行職務,又或確定代任的批示所訂定的期限屆滿時,代任自動終止。

二、代任還可隨時由確定該代任的人作出批示予以終止,或應代任人請求而終止,但屬上條第四款(一)項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終止自下列日期起產生效力:

(一)決定終止代任的批示所指的日期;

(二)通知批准申請的批示之翌日,但批示指明其他日期時除外。

第三章

定期委任的中止及終止

第十二條

定期委任的中止

除特別法例所規定的情況外,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僅在出現代任或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明確宣佈而出任屬公益的官職或職務的情況下方可中止。

第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申請終止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如有意終止其定期委任,應最遲在擬終止職務之日六十日前向行政長官提交申請書。

二、如在提交申請之日起計三十日後未就申請作出不批准批示,則視申請已獲批准。

第十四條

因部門或組織附屬單位撤銷或重組而終止

如撤銷或重組部門或組織附屬單位的法規明確規定有關官職的據位人轉入新部門或附屬單位,則部門或組織附屬單位的撤銷或重組不導致定期委任自動終止。

第十五條

公開性

定期委任的終止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指明決定終止定期委任的批示或引致終止定期委任的事實。

第四章

義務及職權

第十六條

特定義務

領導及主管人員須負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下列特定義務,但不影響本身通則所規定的免除及特別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公正地對待下屬;

(二)行使有關職權,確保其本人的行為及督促其下屬的行為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三)以適當方式忠實地向政府匯報部門的一切重要事情;

(四)對僅因其職務而得悉的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承擔保密及不予公開的義務,但經主管機關免除該義務者除外;

(五)在終止職務時,將其占有的屬部門的文件,特別是被列為限閱或機密的文件,以及或有的副本,退還及送交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局長的一般職權

在遵守適用法例的情況下,局長在負責所領導的部門的一般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職權,但不影響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在所領導的部門的職責範圍內,確保履行及落實行政長官及政府所訂定的政策指引及指令;

(二)編製工作計劃,並列明所領導的部門擬達到的目標及建議採取的旨在提高素質並推動革新以提升服務素質的措施;

(三)確保執行工作計劃及實現所建議的目標和上項所指的措施,並進行監控及評估,以及促使推廣及公佈其執行情況及落實程度;

(四)編製工作報告,並指出既定目標所達到的結果;

(五)嚴格及有效管理分配予所領導的部門的人力、財產及科技資源,並善用該等資源及採取有助簡化及加快程序,以及推動部門走近社會及其他公共部門的措施;

(六)在人力資源、財政資源、物資及財產資源的管理上,作出所領導的部門正常運作所需的行為,但以有關職權未明確賦予其他實體為限,且不影響監督實體的權力;

(七)向監督實體建議作出不屬局長本身或獲授予的職權範圍的部門管理行為,以及建議認為對正確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策及達到法例及施政方針所定的目標最為合適的措施;

(八)促使在內部推廣部門的使命及目標,發展部門各組織附屬單位之間及其與工作人員之間的連繫、協調及溝通的各種方式,以免工作重疊,影響效率及所提供服務的素質;

(九)持續及有系統地跟進及評估部門的工作及所提供服務的素質,並使各附屬單位對有效運用獲給予的資源及所達到的結果承擔責任;

(十)建議調整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或規章規定,以及建議程序的合理化及簡化;

(十一)代表所領導的部門。

第十八條

局長在人力資源事務上的職權

在遵守適用法例的情況下,局長在負責分配予本部門的人力資源管理方面,還有下列職權,且不影響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關注部門是否具備符合衛生及安全的工作條件;

(二)訂定措施,以推動建立增加工作人員積極性的工作環境;

(三)訂定措施,以免發生侵犯工作人員個人及職業尊嚴的行為;

(四)推動及跟進部門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以確保公正、無私和統一適用評核制度;

(五)編製及更新部門的培訓需求計劃,並在此基礎上編製及落實或建議落實具體的培訓計劃;

(六)促使評估所進行的培訓對提升參與培訓的工作人員的能力及部門的效益方面的成效;

(七)從優化資源的組織及提升服務素質的角度,採取或建議採取監控工作人員勤謹情況的方法及措施。

第十九條

局長在設施及設備管理事務上的職權

在遵守適用法例的情況下,局長在負責分配予本部門的設施及設備的管理方面,還有下列職權,且不影響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監督設施的合理使用及有效管理其維修、保養、安全及修繕;

(二)監督設備的合理使用及有效管理其維修、保養、安全及修繕;

(三)促進完善供本部門用於接待的基礎設施及設備。

第二十條

副局長的職權

在遵守適用法例的情況下,副局長在其責任範圍內,具有下列職權,但不影響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協助局長;

(二)在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第二十一條

主管的職權

一、在遵守適用法例的情況下,主管在負責有關組織附屬單位的管理方面,一般具有下列職權,但不影響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考慮到所屬部門及各組織附屬單位的整體目標,訂定所掌管的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目標;

(二)指導、監控及評估所掌管的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表現及效率,以正確執行部門的工作計劃及貫徹擬達到的結果及目標;

(三)制訂或建議旨在協調有關組織附屬單位所開展的活動及確保其轄下單位所提供服務的技術質量的措施;

(四)制訂或建議旨在確保其組織附屬單位所進行工作的技術質量及遵守更有效提供服務的適當期限的措施;

(五)嚴格及有效管理分配予所屬組織附屬單位的人力、財產及科技資源,並善用該等資源及採取旨在簡化及加快程序,以及推動有關附屬單位及部門走近社會及其他公共部門的措施;

(六)對有關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人員作專業跟進,向其提供有效執行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及技能,以及採取有助提升士氣的程序,以提高服務素質;

(七)公正、無私和客觀地評估由其負責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

(八)向工作人員推廣部門內部文件及程序規定,以及討論和解釋為貫徹部門的目標而開展的工作,以確保工作人員投入工作及承擔責任;

(九)指出所掌管的組織附屬單位工作人員的特殊培訓需求,並建議參加認為能滿足有關需求的培訓活動;

(十)促使有效監控所掌管的組織附屬單位工作人員的勤謹、守時及遵守正常工作時間的情況,以優化資源的組織及提升服務素質;

(十一)建議調整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或規章規定,以及建議程序的合理化及簡化。

二、考慮到所屬部門的整體目標,廳長及處長就其所負責的組織附屬單位還具有職權協助上級制定、編製、評估及執行涉及其範疇的政策,以及推動開展所需的研究及諮詢,並建議適當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職權的授予

一、局長可將本身的職權授予本部門的副局長或各級主管人員。

二、授權或轉授權予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時,包括可將之轉授的權力,但授權人或特別法例作出相反的規定除外。

三、授權及轉授權予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四、按照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三條有關職務調動的規定,以臨時代理方式執行職務時,包括被臨時代理的官職據位人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力,但有相反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三條

簽署權的授予

允許授權任何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簽署信函或單純為編製卷宗及執行決定所需的文書,但有相反規定除外。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培訓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須定期接受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需要的培訓。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暨公職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協助下,編制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年度培訓計劃,並呈行政長官審批。

三、上款所指計劃須列明一般培訓及特別培訓的需求、擬舉辦的培訓活動、修讀該等培訓活動的制度,即屬必修或選修,以及預計舉行該等培訓活動的時間表及其對象。

第二十五條

領導人員的獎勵

一、第15/2009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給予領導人員的獎勵為第11/2007號行政法規第六條及第七條所指者。

二、領導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在隨時候命、忠誠、責任感、領導能力及才能等方面均有特別傑出工作表現,經有關部門所屬施政領域的政府成員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或如屬直接隸屬於行政長官的部門,由行政長官主動提出,可按第11/2007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的規定獲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開支的償還

一、結算或清訖按照第15/2009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許可的為禮節及接待工作而作出的開支,透過遞交有關支出的文件或證明文件為之。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遞交期限為六十日,自作出開支起算。

第二十七條

現行的定期委任

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的要件,不影響現行的定期委任,亦不妨礙其續期。

第二十八條

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科長

一、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科長有權在所屬部門的人員編制內占有一職位,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科長官職據位人的通則。

二、如部門的組織架構設有科級附屬單位,應由屬該部門人員編制的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科長擔任此主管官職。

三、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現有的定期委任及其續期。

第二十九條

人員編制的修改

一、為執行第15/2009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而需修改人員編制時,得以行政命令作出。

二、為執行上條第一款的規定而需修改人員編制時,亦得以行政命令作出。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自第15/2009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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