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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09號行政法規

修改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中關於逾期逗留的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5/2003號行政法規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條

逾期逗留

一、對在許可期限屆滿後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但不超過三十日的人,每逾期一日,科以等同於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1%的罰款,有關違法者在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後須即時繳納罰款。

二、曾於一百八十日內作出相同違法行為的人,不得根據上款規定以繳納罰款的方式促使有關逾期逗留的狀況合乎規範。

三、未按第一款規定及在該款所指的期間促使逾期逗留的狀況合乎規範的人,視為非法移民,其於兩年內不得提出居留許可、延長逗留許可或外地勞工逗留許可的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對此等申請將不予受理。”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十五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