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3/2000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文修改如下:
一、〔……〕
二、〔……〕
三、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分別於出缺後一百八十日及九十日內填補,但在該等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者除外。
四、〔……〕
五、〔……〕
議員一旦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則可根據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A條規定被中止職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一、不妨礙上條及第二十七-A條規定,議員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中止有關議員的職務,但倘屬現行犯,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超逾三年徒刑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
(二)〔……〕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於第3/2000號法律增加第二十七-A條,內容如下:
一、如議員因故意犯罪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五年或以上徒刑而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並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被確定控訴,則其議員職務的中止屬強制性,並於接到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通知後開始生效。
二、接到上款所指法官的通知後,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全體會議得視乎情節將議員職務的中止限制在被認為與職務的擔任及刑事程序的進行較配合的時間內。
三、上款規定的中止得於接到法官有關通知後延長,但須遵守上款規定。”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