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七章的標題修改如下:
一、 ...................:
(一) ...................
(二) ...................
二、 ...................
三、 ...................
四、 ...................
五、管委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一百五十日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
一、 ...................:
(一) ...................
(二) ...................
(三)就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有關事宜作出解釋;
(四)就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所作規範的具體實施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此外,參照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就選委會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制定指引;
(五)(原第四項)*
(六)(原第五項)*
(七)(原第六項)*
(八)(原第七項)*
(九)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一)(原第八項)。
二、不遵守上款(四)項所指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一、 ...................
二、 ...................
三、 ...................
四、管委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管委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管委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選委會委員須年滿十八周歲、已作選民登記,並不得為無選舉資格者。
一、 ...................
二、 ...................
三、 ...................
四、替補缺額的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三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又或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登記。
一、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本法律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二、本法律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競選活動的規範,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一、...................
二、上款所指的團體必須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並以宣揚相關的宗教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作出提名。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須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如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管委會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人選。
一、已按照《選民登記法》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推定在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設立的法人,不具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一、具有投票資格的每一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由最多十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投票人行使。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由其所屬的法人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在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
三、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四、行政暨公職局應編製投票人登記冊。
五、具投票資格的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該局簽發的投票權證明書。
六、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三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屬於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相關界別分組,並獲該界別或界別分組內至少佔總數百分之二十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提名者,可報名參加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選舉;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整數為準,小數部分不計。
二、參選人須年滿十八周歲,並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三、由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上款所指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個法人選民作出提名 。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行政暨公職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
七、提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 ...................
二、 ...................
三、 ...................
四、報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 ...................
二、 ...................
三、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合資格的參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行政暨公職局須即時作出接受補充報名的公佈並向管委會報告。
四、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發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出缺情況時,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未被填滿的獲分配的名額,由經補充報名所產生的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的選舉標準,透過補選而填滿。
一、 ...................
二、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員組成;該等人員由管委會主席從管委會秘書處、行政暨公職局主管人員或其他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並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日作出該委任及予以公佈。
三、 ...................
四、管委會主席可於必要時在選舉日十五日前,根據投票站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該等核票員須為公共機構的人員。
五、(廢止)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 ...................
三、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四、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管委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須於投票站開放前一個半小時抵達投票站。
二、 ...................
三、 ...................
一、 ...................:
(一)由管委會在收到經終審法院核實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結果副本後三日內,公佈載有全體選委會委員的名單;經終審法院核實後如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情況,在公佈名單前,管委會主席須安排公開抽籤;
(二) ...................
二、 ...................
三、委員名冊須載明選委會委員的完整身份資料及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須於第一款所指公佈後三日內完成。
四、 ...................
一、 ...................
二、因上款所指情況引致的缺額方可替補,並須遵循下述規則:
(一)如喪失資格者是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或社會服務界的選委會委員,則由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中落選者按所獲選票多少依次替補;如無落選者,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以填補缺額;
(二)如喪失資格者是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須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產生缺額委員;
(三)如喪失資格者是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須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相應人數的選委會委員;
(四)(一)至(三)項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經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關規定。
三、委員的辭職須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向管委會主席提出,或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提出,但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五日內不得提出。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已被登錄於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且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
一、 ...................
二、 ...................
三、候選人提名表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 ...................
二、 ...................
三、委託書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管委會須確保能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人免費使用。
一、 ...................
二、各候選人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三、各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四、如為實物捐獻,各候選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管委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五、各候選人、其代理人、競選機構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其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六、各候選人須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管委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
七、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的捐獻。
八、(原第四款)。
九、(原第五款)。
十、(原第六款)。
十一、(原第七款)。
十二、如任何候選人不在第九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或如管委會確定存在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行為時,須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一、 ...................
二、 ...................
三、 ...................
四、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日期應早於行政長官的選舉日期至少六十日,並須在選委會選舉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佈,但補選日期除外。
一、 ...................
二、 ...................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得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一、................... :
(一) ...................
(二) ...................
(三)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獲分配名額內得票最少且票數相等的候選人超過一人,須由管委會主席安排進行公開抽籤,以確定最後一名當選者。
(四)其餘得票相等者須由管委會主席分別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時依序替補出缺的名額。一旦有選委會委員喪失資格,落選者可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一)項規定依次替補。
二、 ...................:
(一) ...................
(二)如在每一輪投票中無候選人獲得超過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則須就得票數為前兩位之內的候選人進行下一輪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三) ...................
一、 ...................
二、被指派於選舉日及總核算日執行職務的人員有權收取管委會議決的服務津貼。
三、上款所指人員,除執行職務當日,尚有權於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一、投票站的地點由管委會訂定,並最遲至選舉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佈。
二、 ...................
三、選委會委員選舉按需要設置適當數目的投票站,而投票站的數目由管委會按界別、界別分組及投票人數訂定;每個投票站內須設置適當數量的投票箱並予以標識。
四、 ...................
一、在投票站內,除有權在該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選委會選舉的候選人、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正在執行本身職務的工作人員、有權限實體指定的專業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經有權限實體許可不得在場。
二、 ...................
一、 ...................
二、 ...................
三、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有權限實體成員遭受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喚時,保安部隊領導人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到場,但在有權限實體主席要求該領導人或其委派的人員離場時必須立即離開。
四、當保安部隊領導人認為有需要時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巡視投票站,以便與有權限實體主席聯繫,但巡視時不得攜帶武器,而巡視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一、 ...................
二、 ...................
三、選票上姓名的排列順序以候選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譯名繁體字筆劃少者為先,如屬同姓同名者,尚須在其姓名下加註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四、 ...................
五、 ...................
一、 ...................:
(一) ...................
(二) ...................
(三)投票結束後在管委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選票的初步點算工作。
(四)(廢止)
二、 ...................:
(一) ...................
(二) ...................
(三) ...................
(四)在管委會主席宣佈進行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祇得參加其後所進行的投票。
一、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一天將第十九條第五款所指投票權證明書發給其投票人。
二、 ...................
一、 ...................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陪同投票,又或由投票站執委會一名成員在另一名成員見證下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應保證忠於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負有絕對保密的義務。
三、為着第一款的效力,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局須提供相應協助。
一、每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向投票站有權限實體登記,並出示投票權證明書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經有權限實體確認及核對登記後,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獲發給一張選票並在登記冊指定位置簽名;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人須交回投票權證明書。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隨即單獨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管委會指定的劃票地點,並在其選投的候選人的相應方格內按管委會訂定的選舉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專為電子點票方式而指定的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
四、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即時將上款所指選票按選舉指引放入投票箱內。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一、候選人、代理人或選委會委員得就其所屬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 ...................
三、 ...................
四、 ...................
投票結束後,由有權限實體的主席指示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且附必需的說明。
一、 ...................
二、主席隨即著令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 ...................
四、 ...................
一、有權限實體的成員或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並使在場人士知悉選票上選投或不選投的候選人,另一成員或核票員則以適當方式統計各候選人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
二、主席檢驗選票後,在有權限實體的一名成員的協助下,將有效票、空白票或廢票作歸類。
三、完成上述工作後,主席點算已歸類的選票數目,以覆核登記在第一款所指的各類選票統計數目。
四、接着各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候選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空白票及廢票數目;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尚須向管委會報告;如屬行政長官選舉,管委會主席須即時宣佈選舉結果。
六、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管委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一、 ...................
二、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以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廢票、經有權限實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一、 ...................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交終審法院保管。
三、 ...................
四、 ...................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或管委會秘書處分別負責編製選委會委員選舉或行政長官選舉投票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 ...................:
(一)有權限實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一、 ...................
二、總核算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主席由一名檢察院司法官擔任。
三、 ...................
一、總核算委員會應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組成,並於下列時間及地點開始運作:
(一)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時起在行政暨公職局提供的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屬行政長官選舉,於初步核算結束後在投票站內開展工作。
二、總核算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 ...................
四、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但無表決權。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總核算委員會運作地點的入口告示公佈。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和第八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一份紀錄文本以及總核算委員會收到的全部文件及選票一併送交終審法院,同時將一份紀錄文本送交管委會。
三、 ...................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終審法院一經核實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於即日透過張貼於終審法院設施內的告示公佈結果,同時將核實的選舉結果的副本送交管委會。
二、 ...................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 ...................
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一十六A條、第一百一十六B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A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一、 ...................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五年完成。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權勢,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一、對任何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其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
為使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 提名或不提名候選人;
(二) 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三) 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四) 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或(三)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人員按照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理由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委會主席或管委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
選委會委員因過失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金。
投票站有權限實體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指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理由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一、 ...................
二、候選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的規定者,科相等於超出金額十倍的罰金。
三、候選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競選活動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四、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五、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投票站執委會成員、管委會成員或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由行政長官及管委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內增加第一百零八A條、第一百一十六A條、第一百一十六B條、第一百二十四A條及第一百五十四A條,內容如下: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選舉事宜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廢止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五。
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重新公佈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本法律自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