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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8號法律

修改《消費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

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豁免)

一、(被廢止)。

二、下列產品獲豁免消費稅:

a)(被廢止);

b)經證明供在航空器上所消耗餐飲之用之表內第II組之產品,而該等產品係由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包辦餐飲“catering”之企業所提供者;

c)經證明在航空器上出售予乘客之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之產品。

第十九條

(慣常取得)

一、(……)。

二、(……)。

三、如取得產品之數額不超過年消費申報書內所預計者,豁免消費稅係視乎義務主體有否遞交受益實體按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方式對取得作出之確認。

四、(被廢止)。

五、(……)。

第二十六條

(特定稅)

表內第III組需繳交消費稅的產品,根據附表之規定只徵收特定稅。

第四十一條

(因售予獲免稅之受益實體而退稅)

一、(……)。

二、退稅申請須附同已繳納消費稅之證明,以及在有關情況中屬可要求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指之證據資料。”

第二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的附表

一、剔除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組和第IV組所列的產品。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分別由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替代。

第三條

廢止性規範

廢止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四款。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之表)

第I 組

啤酒、葡萄酒及等同者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

第II組

含酒精飲料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第四修正本) 進口價值之從價稅到岸價格/澳門 特定稅
(澳門幣/公升)
備註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高於或相等於30%(20º)之飲料,但米酒除外

2205;2206;2208

10% 20.00 酒精強度高於或相等於容積30%之所有酒精飲料,而不論經發酵物質或其來源為何。

第III組

菸葉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
(NCEM/SH,第四修正本)
特定稅
(澳門幣/單位或量度單位)
a)含菸葉之雪茄及小雪茄 2402.10.00 70.00/公斤
b)含菸葉之香煙;其他 2402.20.00;2402.90.00 0.05/單位
c)其他經加工之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包括「均質」或「複合」之菸葉 2403 20.00/公斤

第 IV組

燃料及潤滑劑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