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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08號行政法規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關於養老金的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58/93/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九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透過申請獲發全份養老金:

a)

b)

c)

二、年齡滿六十歲或以上並符合上款規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請求提前發放按第十-A條的規定計得的部份養老金,且不妨礙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選擇按上款規定提前發放養老金的受益人在年齡屆滿八十歲時有權獲支付全份養老金。

四、如經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診委員會證明為明顯早衰者,可從六十歲起獲發全份養老金。

五、為計算第一款c項所指的期間,適用本法規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條

(養老金發放的生效)

一、養老金的發放自下列日期開始生效:

a)如受益人於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成立後提出申請,則自遞交申請及附同所需文件之日;

b)如受益人按照下款規定於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成立前遞交申請及附同所需文件,則自該等要件成立之日。

二、為適用上款b項的規定,受益人可自有關要件預計成立之日起計提前最多一個月遞交發放養老金的申請,而該申請在社會保障基金確認有關要件前處於待審批狀況。

三、(原第二款)”

第二條

增加第58/93/M號法令的條文

在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A條,內容如下:

“第十-A條

(提前按百份比獲發養老金的權利)

一、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受益人按附於本法規並屬其組成部份的附表中,與其於養老金的發放生效之日的年齡相對應的百份比獲發養老金。

二、按上款規定發放養老金的百份比在受益人年齡滿八十歲前維持不變,即使隨後基於任何理由,養老金被中止後再次獲支付亦然。

三、如按第一款規定所計得的養老金金額非為一元的整倍數,則有關金額湊整成最接近的一元整倍數。”

第三條

過渡規定

經修改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提出並待決的申請。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

(第十-A條規定的附表)

  已屆滿的年歲
60 61 62 63 64

滿

0 75.0% 78.9% 83.3% 88.2% 93.8%
1 75.3% 79.3% 83.7% 88.7% 94.2%
2 75.6% 79.6% 84.1% 89.1% 94.7%
3 75.9% 80.0% 84.5% 89.6% 95.2%
4 76.3% 80.4% 84.9% 90.0% 95.7%
5 76.6% 80.7% 85.3% 90.5% 96.3%
6 76.9% 81.1% 85.7% 90.9% 96.8%
7 77.3% 81.4% 86.1% 91.4% 97.3%
8 77.6% 81.8% 86.5% 91.8% 97.8%
9 77.9% 82.2% 87.0% 92.3% 98.4%
10 78.3% 82.6% 87.4% 92.8% 98.9%
11 78.6% 82.9% 87.8% 93.3% 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