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五條(一)項及第3/2008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規章》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下列為本規章的執行機構:
a)交通高等委員會;
b)交通事務局;
c)治安警察局。
二、交通高等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運輸工務司司長,由其擔任主席;
b)交通事務局局長;
c)治安警察局局長;
d)港務局局長;
e)交通事務局交通管理廳廳長;
f)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一名代表;
g)民政總署的一名代表。
三、交通高等委員會總部設於交通事務局。
四、交通高等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交通事務局局長指派該局的組織及資訊處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