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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4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
本行政法規規定給予的獎賞為表揚、功績假期及獎金。
受第8/2004號法律及第31/2004號行政法規規範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所約束且獲“優異”評核的公務人員,方獲獎賞。
單純按照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獲取“優異”的評核,對本行政法規不產生效力。
一、每次取得“優異”工作表現評核,均獲得表揚。
二、表揚旨在公開及突顯獲獎工作人員的高度專業性,而給予評核的公共實體應擬定相關的建議書,以送交監督實體認可。
三、表揚一經認可,須發出優異表現證明書,其式樣由監督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政府成員以批示訂定。
四、應在獲表揚者所任職的公共實體的一個或多個工作點內公佈所獲的表揚。
一、工作人員每次取得“優異”工作表現評核,均獲給予為期十個工作日的功績假期。
二、以下為功績假期的享受方式:
(一)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自批給之日起一年內享受;
(二)與年假或不與年假、連續或間斷地享受;
(三)如屬間斷的情況,不應超越兩次。
三、因工作的迫切需要,可中斷享受功績假期,但當中斷的原因消滅時,應恢復享受該假期;然而,有關工作人員可選擇按下條的規定,以獎金取代功績假期。
經工作人員選擇或因工作需要,功績假期得以獎金取代,其金額相當於有關工作人員於取得 “優異”評核的曆年內所收取的最高月薪俸或月工資的一半,但以預算中的可動用資金為限。
獎賞的給予必須在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內紀錄。
一、將獲得獎賞的工作人員,如在紀律程序中成為嫌疑人,在對其作出終局裁判前,應中止有關獎賞。
二、獎賞程序處於中止狀況的工作人員,如在取得“優異”評核的曆年內因違紀行為被處分者,則不獲獎賞。
三、如工作人員被科處開除處分且有關決定已不能提起上訴者,須立即終止功績假期,且不得因該事實獲取任何補償。
一、行政長官可對有特別傑出工作表現且不屬第三條所指的工作人員,給予本行政法規訂定的獎賞。
二、在給予獎賞的批示內,須說明具特別傑出工作表現的理由。
適用特別獎賞制度的部門及實體可按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制度重新檢視其制度,如有需要,可建議對有關的專有制度作適當的修改。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不妨礙下款的規定。
二、之前根據第8/2004號法律及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給予的 “優異”評核對本行政法規產生效力,但就2005年所提供的服務而給予的“優異”評核應以獎金作獎賞。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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